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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源局与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七村民小组、金**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执交字(2014)8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2010年2月8日,柳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201201000034),将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七村民小组位于西江路北侧的集体土地70.182亩规划为西江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被执行人所占用土地共计5.722亩位于此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010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桂政土批函(2010)739号文件,批准征收包括被执行人占地在内的静兰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地面附着物,交出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柳国土执交字(2014)8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清除地上青苗和地面附着物,交出已被国家征收的土地5.722亩,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执交字(2014)8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执行人地上的青苗和地面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被征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方案的实施,被执行人应当服从。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4)8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国土执交字(2014)8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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