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鹿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鹿公行罚决字(2015)02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26XX号《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3月1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一带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查获,后被遣返回鹿寨县。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李**作出026XX号《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为:

1、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受理了该案。

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书面传唤,并告知其家属。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针对原告李**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

5、前科材料(即鹿公行罚决字(2014)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5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6、到案经过。证明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传唤原告李**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

7、原告李**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的户籍信息。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已告知原告李**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原告李**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经被告鹿寨县公安局领导审批。

10、026X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于当日被查获,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办案民警于3月13日把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李**本人的事实。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李**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原告李**已通知其家属。

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3、《**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因不服违法教养一年有关问题而进行信访反映,没有得到鹿寨县任何国家机关予以解决的答复,为此到北京向中央国家机关上访反映。在北京,原告李**除到有关部门走访外,还到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府右街向中央有关部门邮寄信访材料,原告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以原告李**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滞留为由予以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李**在北京市上访活动是否违法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安机关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没有行政处罚权和管辖权。2、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行政处罚案件予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进行处罚,北京市公安局所作的《训诫书》不能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李**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作出026XX号《处罚决定书》违法。2、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因侵害原告李**人身权利而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予以赔偿7416元:206(全国职工平均工资)[10天(实际拘留的天数+2天(作出拘留前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天数)]3(每日工作8小时,按工作3日计算)。3、在鹿寨县范围内消除原告李**受行政拘留造成的负面影响,赔礼道歉和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4、由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该场所公共秩序。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李**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026XX号《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所作的026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8-12,原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因此,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的证据证实了其对原告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原因以及拘留的程序,其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查获并带至府**出所予以训诫,当日送往马家楼救助中心,后鹿寨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其带回鹿寨县。2015年3月13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府**出所训诫的行为,将其传唤到案。经核实后,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李**认为其上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且其到北京上访,即便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不符合管辖的规定,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作出026XX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请求赔偿。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原告李**因与李**、陶**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被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处罚,故本案中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有作出026XX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李**因不满被劳教一年的处罚,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并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这一事实。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026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李**主张其上访的行为没有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对026XX号《处罚决定书》不服,称违法行为地在北京,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李**居住地属于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管辖区域,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作为原告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李**涉嫌实施治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的情况下,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立案处理符合该条规定。故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李**称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以此请求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赔偿及公开道歉亦无理由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