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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潘**融林证字(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过公告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及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林改工作之后向第三人潘**颁发了融林证字(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龙国林诉称,高*(地名)一带林地属尧电村委会培峨村民小组的所有土地。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培峨村民小组为了便于分地将高*(地名)一带林地分为三大块落实分到各农户,即:5人一组、6人一组、7人一组,当时原告在5人组,分得高*(地名)林地四至界为:右以六队介址,上登艮细登领砍盘牛路凹,左衣中沟到石包正上登领,面积约10亩。原告在其内全部种植杉木没有任何纠纷。2010年林改时,政府工作人员错误地将分给原告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勾到第三人潘**持有的融林证字(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的第296号宗地的林权图范围内。2014年春第三人进入该地将原告种植的杉幼林全部毁坏,重新造植杉木,从而引发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潘**的融林证字(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存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权属不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潘**的融林证字(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83年分山记录,证明原告从83年取得高爬片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的事实。2、纠纷地附图,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林地错误勾给第三人林权图内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林地被第三人从牛路凹以上毁林造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对于第三人潘**持有的融林证字(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登记编号为296的宗地的林地,被告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程序登记核发该《林权证》,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定,颁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潘**的融林证字(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日期,也没有任何公章,相当于白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面既无相关责任人签名亦无相关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该地是争议点,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拥有权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争议地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一直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争议地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第三人潘**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展林改工作中,在没有组织本案原告、第三人双方到场进行勘验调查,以及了解该村民小组分配林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亦没有进行任何公告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将融林证字(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要求,本案被告融水县政府在颁发(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时没有依法履行“三公示一公告”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融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潘**(2010)第1411050106号《林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融水县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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