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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融水苗族**小组办公室水利行政管理、电力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简称水利局)、融水苗族**小组办公室(简称水电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决,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骆**、邓**,被告融水苗族**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向*水电站项目为融水县香粉河梯级开发的第一级电站,第二级电站是毛坪电站项目,第三级是已经建成的卜令电站,毛坪电站项目与卜令电站的业主均为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原告张**系向*水电站项目的业主。2010年8月原告发现第三人的毛坪电站1号坝址上移,即取水点上移,取水高程随之超高,原告即向被告报告要求处理,未果。2010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请予协调毛坪水电站擅自提高取水高程有关问题的报告”,对原设计及核查高程的情况进行详细的说明,请求被告水利局尽快给予协调。2011年8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水利局及被告水电办提交“关于请求组织测量毛坪电站取水高程事项的意见”,要求选取第三方进行测绘。2011年9月我站按照被告要求委托广西国**限公司对相关高程进行测绘,依据测量结果,毛坪电站引水点高程比规划高程高了13.589米。得到测绘结果后,原告己于2011年10月8日分别向被告及县水电开发办提交“关于请求协调处理的意见”,并附上广西国**限公司测绘成果报告,并请求被告水利局、水电办进行协调、处理,但是至今未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组织人员审查认为测量结果不准确。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核查处理,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另行组织核查,但是又无实际行动。原告认为,被告水利局系辖区内水利电力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水利电力项目建设的违规行为查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擅自改变毛坪电站压力前池施工地点、擅自提高取水高程的行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融水县水利电力建设的正常秩序,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查处第三人擅自改变毛坪电站压力前池施工地点、擅自提高取水高程的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利局融*(2005)29号文、融水县政府融政函(2005)64号文、融**改委融发改登字(2005)1号文、水利局融*(2008)15号文、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证明向*水电站项目合法;2、融水县香粉河上游河段开发项目规划方案,证明规划方案情况;3、卜令电站施工建设和生产经营合同书,证明卜令电站情况;4、向*电站、毛坪电站整合开发的方案意见书、关于要求对向*、毛**电站整合、整改方案进行审批的请示,证明申请整合及整合方案;5、水利局关于建设项目水电资源及旅游现场勘察纪要备忘录,证明现场勘察的单位人员;6、水利局关于向*、毛**电站整合开发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同意整合;7、原告关于向*水电站厂房移址的请示、向*水电站厂房移址方案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移址及移址方案;8、水利局关于向*水电站厂址方案变更问题的意见、关于向*水电站厂址方案变更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同意移址;9、紧急情况报告、关于请予协调毛**电站擅自提高取水高程有关问题的报告(请示水电办)、关于请予协调毛**电站擅自提高取水高程有关问题的报告(请示水利局)、报告(请示水电办)、报告(请示水利局)、关于请求协调处理的意见(请示水电办)、关于请求协调处理的意见(请示水利局)、又再次请求依法处理毛坪电站取水高程超高的投诉意见、再次请求毛坪电站建设超高纠纷问题的意见、又再次请求处理毛坪电站擅自改变施工地点取水高程超高问题的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违规及请求处理纠纷;10、关于请求组织测量毛**电站取水高程事项的意见,证明原告请求测量;11、测绘成果报告,证明第三人取水高程超高;12、申请向*水电站更换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报告、关于请求尽快更换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意见,证明原告请求更换施工证;13、水利局融*信复(2012)1号文件,证明原告请求处理第三人取水高程超高;14、毛坪屯村民证明,证明毛**电站擅自改变施工点;15、向*、毛**电站相关高程测量报告审查会签到表、水利局融*(2012)26号文,证明被告不查处第三人的违规行为;16、水利局融水电施许(2008)1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施工情况;17、向*水电站拟建设毛坪三友瀑布上200米处建设经营水电站协议,证明向*水电站与毛坪屯签订协议书;18、香粉乡**友瀑布景区的开发意向书,证明毛坪屯要求确保三友瀑布景区的意向书。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局辩称:向*、毛坪水电站取水高程纠纷问题。毛坪水电站认为是按批复的高程进行施工,但向*水电站认为毛坪水电站引水点高程比规划高程高了10多米。被告已多次召集向*、毛坪水电站进行协调处理,向*水电站委托广西**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测量,毛坪水电站也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毛坪水电站没有改变取水高程。实地测量后**公司先后两次编制完成了两份向*水电站测绘成果报告,被告组织有关专家对测绘成果报告进行了审查。向*、毛坪水电站取水高程纠纷问题,被告已多次协调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水利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水利局融*(2012)26号《关于向*水电站测绘成果报告的审查意见》,证明被告已经答复了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2、水利局2014年7月3日《关于及时确定设计单位进行测量复核的通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拟定5家设计单位,由原告与第三人选定1家;3、水利局2015年6月29日《关于确定设计单位进行测量复核的通知》,证明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已经告知当事人了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不配合导致的。

被告水电办辩称:第一,被告融**领导小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融水苗族自**领导小组办公室性质上属自治县派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第二,被告融**领导小组没有查处权限。原告要求被告融**领导小组与自治县水利局共同履行职责,查处第三人融水**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毛坪电站压力前池施工地点,擅自提高取水高程行为,不属于被告融**领导小组的职责,被告融**领导小组的职责为协调全县在建水电站施工当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涉及到的县直相关部门。第三,被告融**领导小组已经履行自身职责。原告的行政诉状中认可被告融**领导小组多次在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上签署意见并转办,实质上属被告已经履行协调职责,不存在不履职行为。

被告水电办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融水苗族自治县水电开发办工作职责,证明被告的办公职责主要是指行政审批方面,组织与协调相关部门。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陈述称,毛坪电站是按照计划施工,没有超出许可范围。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错误。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即报告及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即测绘成果报告,证明第三人取水高程超高,被告和第三人虽然对其结果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所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6、7、8、12、13、14、15、16、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012)26号文,被告认为是证明了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告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更加权威的测量报告就否定了原告的测量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本院认为,专家组意见仅仅是对测量报告的一种评判,被告应依据评判和测量报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作出进一步的处理,被告以融*(2012)26号文主张履行了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电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发现第三人的毛坪电站1号坝址取水高程明显上移,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水利局提交“紧急情况报告”,提出请求被告水利局组织进行核查。2010年12月22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水利局、被告水电办提交“关于请予协调毛坪水电站擅自提高取水高程有关问题的报告”,要求被告尽快组织专家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给予处理解决。2011年8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水电办、被告水利局提交“关于请求组织测量毛坪电站取水高程事项的意见”,请求组织测量机构对毛坪电站的取水高程进行测量,并建议选取广西国**限公司进行测绘。2011年9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水电办、被告水利局提交“报告”,说明广西国**限公司定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现场勘察对向*电站高程、发电厂基础高程的设计数据的设计资料进行校对,南宁桂**限公司决定安排专业技术员对向*水电站的发电厂房基础高程及尾水高程与取水高程的指点,负责对向*电站设计及相关资料解释,请求被告安排专家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认可工作。2011年10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水电办、被告水利局提交“关于请求协调处理的意见”,依据广西国**限公司的测量,毛坪电站引水点高程比规划高程高了13.589米,请求被告予以协调、处理(附测绘成果报告)。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水利局提交“又再次请求依法处理毛坪电站取水高程超高的投诉意见”,请求被告依法处理毛坪电站取水高程超过规划高度问题,责令毛坪电站将取水高程恢复至规划高度。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水利局提交“再次请求毛坪电站建设超高纠纷问题的意见”,请求被告拿出最佳的解决方案。

被告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融*(2012)26号《关于向*水电站测绘成果报告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报告结果不准确,要求原告提供准确的测绘成果报告。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又再次请求处理毛坪电站擅自改变施工地点取水高程超高问题的意见”,请求被告实地调查,依据调查情况处理毛坪电站的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取水工程超高问题。

2014年7月3日,被告水利局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关于及时确定设计单位进行测量复核的通知》,被告拟定了5家设计单位,请双方共同从5家设计单位中选择1家设计单位进行测量复核。2014年7月7日,原告方由杜**、第三人方由廖**签收。但《通知》发出后没有结果。

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水利局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被告享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融水苗族**小组办公室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作出了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工程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关于融水苗族自治**组办公室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融水苗族**小组办公室属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因此其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报告材料,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其与第三人的纠纷,对此被告亦表示认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当成立。

三、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作出了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工程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首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所以,被告水利局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水利工程纠纷负有监督、管理和指导的法定职责。

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水利局提供融*(2012)26号文作为其已经答复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证据,但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效力都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水利局提供的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的确定设计单位进行测量复核的通知,被告认为证明了其已经履行职责,而原告认为是证明了被告在做相关工作,但是没有得到结果,不算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需要得到一个确切的处理结果。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被告水利局虽然一直在做相关工作,但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纠纷,被告水利局尚未作出最终处理,属于没有完全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还需要继续履行,回应原告的诉求,就第三人是否擅自改变毛坪电站压力前池施工地点、擅自提高取水高程予以认定,进而对其是否进行查处予以明确。

最后,针对被告水利局辩称的要解决向*、毛坪水电站取水高程纠纷,原告需要提供结果准确的测绘成果报告。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了规范的《测绘成果报告》,并且原告委托测绘的程序也是合宜的。原告在建议选取广西国**限公司进行测绘时,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水电办及水利局提交了“关于请求组织测量毛坪电站取水高程事项的意见”予以了说明;在测绘机构要进行现场勘察时,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提前向被告水电办、水利局提交了“报告”,并得到了被告水利局的批示“请向*电站自行测量,最后提交测量报告,后由水利局组织相关人员作出审查意见交向*电站”。因此,本案中原告一方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和第三人虽然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但是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威报告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要解决向*、毛坪水电站取水高程纠纷,原告已经提供了权威规范的测绘成果报告,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水利局对水利工程依法负有监督、管理和指导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有法可依,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局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水利工程纠纷虽然积极在做通知、协调等的相关工作,但一直没有明确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监督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融水**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是否查处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毛坪电站压力前池施工地点、擅自提高取水高程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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