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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主管理委员会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融水苗族自**主管理委员会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给第三人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融水苗族自**主管理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融水苗族自**主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融水苗族自**主管理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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