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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责任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7日,本院收到兴安县**责任公司的起诉状。兴安县**责任公司起诉称,其享有对兴安县华江坳钨矿A层采矿权,兴安县人民政府将其采矿权许可兴安县**责任公司违法,遂以兴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兴安县**责任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将其采矿权许可第三人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查,1999年,起诉人经营期间出现资不抵债,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兴安县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财产予以拍卖,同年11月2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变卖兴安县**责任公司在兴安县华江坳钨矿全部财产确认书》第五条确认:“购买人交清第一期价款175万元后,由购买人与兴安县人民政府或全权授权的委托单位订立关于兴安县华江坳牛塘界钨矿(A组矿层)经营开采协议。……”由此可知,将起诉人采矿权变卖给兴安县**责任公司系法院的执行行为,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该次执行期间向兴安县人民法院发函、复函、答复行为系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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