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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桂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寄去特快专递,桂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信件转至桂林市教育局办理,但桂林市教育局至今没有按信访条例给予书面答复。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桂林市人民政府按照信访条例要求,给予起诉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陈**要求判令桂林市人民政府按照信访条例给予起诉人书面答复,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条件,本院应依法不予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起诉人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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