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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7日,本院收到蒋**起诉称:1997年1月,第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与全州县公路局黄沙河镇养护站采用欺骗手段圈占起诉人及所在集体其他农户农田共0.89公顷(折13.35亩),其中起诉人水田0.4亩、耕地0.12亩,而第三人却未与其签订征地协议,也没有任何一方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因此该征地行为违法;该征收行为是依照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桂行函土字(1997)44号文件》实施的行为,而该文件批准征用对象系“旱地”,第三人没有查明事实,将起诉人的基本农田征用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10亩以上基本农田征用享有审批权系省级人民政府,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作出该征地的批复行为明显越权,属于违法行为。故起诉人请求撤销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1997年3月18日作出的《地区行署关于同意全州县征用土地作为县公路局黄沙河公路养护站建设使用的批复》(桂行函土字(1997)44号)。因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与原桂林市合并,前者的权利义务被后者继承和行使,所以起诉人将桂林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该款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是**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据此对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蒋**以桂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地区行署关于同意全州县征用土地作为县公路局黄沙河公路养护站建设使用的批复》为诉讼对象,因作出该批复机关系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当时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因此桂林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该批复属于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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