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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政诉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区交通警察大队一案,上诉人伍*政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当事人”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该认定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伍**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伍*政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2005年1月5日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湖南省**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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