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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陈*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秦**等十一人起诉称,他们原系村公所干部,临桂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他们及民办教师、招聘干部、乡镇企办干部(以下统称“四干”)退休后的生活待遇,解除后顾之忧,1990年12月13日下发了临政发(1990)116号文件规定,他们所在县的各乡镇在册的“四干”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保障,开始领取养老金人员年龄不分性别均定为55周岁,但参加本保险并经批准退休的“四干”人员必须交足一年保险费后才能领取养老金。1997年9月30日,临桂县人民政府又颁发了临政发(1997)120号文件,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财务制度,提高了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退休前,起诉人已按照以上两文件规定承担了个人应缴纳的义务,现今起诉人均退了休,临桂县人民政府却没有按照以上两文件规定的退休金标准支付给起诉人。故将临桂区人民政府(原系临桂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照以上两文件规定的养老金标准发放给起诉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起诉人请求临桂区人民法院按照其下发的临政发(1990)116号、临政发(1997)120号两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秦**等十一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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