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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起诉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起诉人因不服资源县林业局关于中央巡视组交办的潘**信访事项(编号:458)办理情况汇报,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资源县林业局提供将小子水大小石皮山确权给同禾村第八组集体公山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即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资源县林业局追回乱发放给同禾村第八组小石皮(360)、大石皮(361)号宗地生态公益林补助资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对起诉人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资源县林业局关于中央巡视组交办的潘**信访事项(编号:458)办理情况的汇报,颠倒事实真相,草率将360、361宗地林权证颁发给同禾村第八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资源县林业局在同禾村第八组没有360、361宗地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照常发放公益林补助资金,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2015)资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资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交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资源县林业局针对信访事项向上级机关作出的情况汇报,亦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因不服资源县林业局关于中央巡视组交办的潘**信访事项(编号:458)办理情况汇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潘**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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