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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起诉人李*龙诉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叠彩交警大队)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遭遇桂C大型双层18路公交车右前角与粤B小型轿车左后角相撞。同年4月13日,叠彩交警大队作出(2015)桂公交认字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第二页第六行描述为“桂C大型双层18路公交车左前角与粤B小型轿车左后角相撞”,与事实不符。另外,在该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上,描述为“建议确定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曾**、曾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对责任的认定应该明确,不应该使用“建议确定”。上述行为间接造成起诉人无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造成机票损失3820元、精神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4280元,共计损失99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叠彩交警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叠彩交警大队赔偿起诉人上述损失共计9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叠彩交警大队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种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的上述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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