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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桂林**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秀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为规划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本案桂林市规划局依其法定职权认定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西二里20栋楼顶天面所搭设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其再行委托或由桂林市人民政府指定桂林市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其处罚内容属于委托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亦即委托事项的责任承担主体仍为委托机关,则原告以接受委托执法的桂林**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1年,上诉人到桂林**理局,投诉桂林市胜利路西二里20栋的住户在楼顶天面违法搭设了养鸡鸭、种花、种菜的棚子,造成楼顶臭气冲天、蚊子、苍蝇很多,影响了环境卫生和市容,当时市容管理局已经立案。2011年规划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市政府还作出了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指定市容局负责拆除建章建筑,现违章建筑还没有拆除。上诉人到一审法院起诉桂林**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单位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建设违章建筑者拆除违章建筑是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请求法院判令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履行职责,拆除违法建筑,属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秦**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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