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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7日,本院收到邹**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5年6月,其与时任资源县经济贸易局正、副局长的邹**、程**签订《宁*膨润土加工厂股份及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邹**、程**出资21.8万元,占加工厂56%股份,起诉人占44%股份,由于邹**、程**不便直接参与加工厂的经营,约定由起诉人“承包”加工厂,每年向邹**、程**交纳“承包费”8万元;2006年7月邹**、程**与起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起诉人在2006年12月底前归还本金22万元给邹**、程**,起诉人仍按原合同约定每年8万元上交给邹**、程**,直到承包期满,三年承包期满后,起诉人再将10万元流动资金归还邹**、程**。上述款项,起诉人已于承包期满后全部交纳给邹**、程**。2015年3月25日,起诉人向资源县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其与邹**、程**签订的《宁*膨润土加工厂股份及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资源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起诉人认为,邹**、程**在本案中的行为,名为出资实为放高利贷,其身为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故以资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尽快对起诉人提出的《请求宣布邹**、程**参与营利性活动无效的申请书》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邹**、程**参与起诉人经营加工厂的营利性活动,行政机关应按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对邹**、程**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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