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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曾于1958年在桂林市电机厂工作,1964年因精简人员调至市二**司工作,1969年由市二**司下放农村,不符合下放政策规定,违反法定程序;1971年阳朔县知青办责令起诉人之妻彭**必须将户口从平乐同安农械厂迁至生产队插队落户,违反法定程序。起诉人共下乡插队14年,因办理养老保险在县档案馆查档,但无彭**的名字记载,起诉人也不能计算工龄。2015年4月28日、6月3日,起诉人上访至第五巡视组,巡视组转市法制办处理,市法制办答复其如对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因不服被起诉人作出的市人社访告(不予受理)字(2015)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应享受被违法下放依法应有的25年工龄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显示,起诉人李**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起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被起诉人作出市人社访告(不予受理)字(2015)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起诉人李**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市复不受字(2015)4号《桂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人李**又向自治区第五巡视组信访,区第五巡视组将该信访件交由桂林**公室予以处理,桂林**公室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关于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其如对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3日,本院已询问起诉人是否起诉桂林市人民政府,起诉人选择起诉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起诉人作出的市人社访告(不予受理)字(2015)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仅是被起诉人对信访人所反映事项的一种告知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不服该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要求判决被违法下放依法应享有的25年工龄,核定工龄为被起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并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因此,对本案,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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