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梁**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1、原告8户房主是原桂林市郊区穿山乡**生产队农民,以种菜为主要经济来源。1982年至1984年桂林理工大学因扩建要买一队的菜地,经多次交涉,一队都不愿卖地,该学院串通穿山乡政府于1984年11月13日到一队召开现场大会,被告强制一队卖地。桂林理工大学对原告土地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却侵占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地十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被告将原告的户口由农业户口篡改为非农业户口违反了户口登记条例地十条规定,公民有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向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经向七**分局申诉查询,被告没有提供桂林市劳动局同意将含原告在内的51户195人的户口迁往东**出所入户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原告每一户向派出所申请迁出的申请报告,由此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没有依法变更。3、被告让原告持有双重性身份,在原告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被告咨询有关土地管理政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被告回答原告是农转非人员,城镇居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原告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确认,对方以原告是城市居民,主体资格不符不予立案。在2009年芳香路改造工程需要征用原告的房屋时,被告却以原告的农民身份上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局依职权作出了(2009)570号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报送材料依法作出桂政土批函(2010)142号文。2015年6月2日,东**办事处书记与副书记找到原告胡**,要求其带头并说服其他几乎房主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桂林市(2012)58号文规定签协议,否则不久将申请法院强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8户属桂林市**道办事处七星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2、原告依法享有对原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告房屋是集体建设用地,应按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桂林市人民政府(2007)56号文的政策对原告8户房屋依法征收,并撤销七星区人民政府(2013)01号公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1、诉求2及诉求3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要求撤销七星区人民政府(2013)01号公告的诉请,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联性,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胡**、梁**、陈**、陈**、刘**、黎**、陈**、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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