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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朔县金宝乡金宝街经济合作社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朔县金宝**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朔县金宝**四村民小组组长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黎**,第三人阳朔**业工作站站长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朔县金宝乡金宝街经济合作社第四村民小组诉称,争议土地约三亩,位于阳朔县金宝乡金宝街黄狗练窝(地名),生产责任制前为原告集体林地,主要林木为板栗树。生产责任制以后承包给了本组村民容弟海、容弟渊户,并且一直由其管业。2014年11月,第三人起诉容弟海、容弟渊排除妨害一案,并提供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才得知被告在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约三亩登记在第三人的证上。经了解,第三人的土地来源为1980年12月22日与阳朔**管所调换所得,当时第三人用位于金宝粮所西面的二亩地调换金宝粮所仓库、厨房、宿舍,面积也是约二亩。但第三人在1993年申报土地使用权证时申报面积达3467平方米,折合约5.27亩。所申报定点的面积中包含了原告约三亩林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仅仅根据第三人申报的不实材料,在未经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第三人,所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将属于原告的土地错误的划给了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林业工作站的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土地登记手续依法依规办理,土地来源合法。根据原国家土地局(1989)国土[籍]字第149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三人于1992年对该宗地申请了土地登记,其在申请土地登记时相应的提交了各种所需材料,其中所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有:1980年12月22日原金**工站与金宝粮所签订的协议书、阳朔**木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调拨单(附示意图)。1986年签订的《固定资产调拨单》及示意图也详细的描述了所转让的地点四至界限,面积记录为5.8亩(在登记发证过程中,经地籍调查测量,实际面积约5.2亩即3467平方米)。经县土地局审查,认为依据第三人申请办理登记土地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并颁发了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涉案土地四至界限清楚,非容弟海、容弟渊户承包地。根据金**工站木鱼岭木材仓库位置平面示意图可知涉案土地有明显的石墙,四至界限清楚,1986年金**工站对管理土地就砌有明显的界线,可知涉案土地不可能是容弟海、容弟渊户的承包地。根据原告与秦**签订的协议书上记载秦**房屋东至第三人土地,证明原告在1983年就知晓第三人土地界线并对该界线无异议。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1993年,容弟海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侵权纠纷,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决容弟海败诉,阳朔县人民法院(1993)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清楚记载第三人持有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1993年6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林业工作站述称,一、阳朔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来源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争议土地是由原告在“生产责任制以后承包给本组村民容弟海、容弟渊户并一直由其管业”的事实,涉案现场客观事实胜于雄辩。二、原告称2014年11月其才得知阳朔县人民政府在1993年把其土地约3亩登记在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不是事实。阳朔县人民法院(1993)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最有利的驳斥了原告的不实之词。该判决充分证明原告早于20年前就得知阳朔县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过了20年之后。三、就诉讼时效而言,涉案的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的时间是1993年6月16日,其提起诉讼之日是2014年12月3日,自称“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是2014年11月。就两者而言,均超过了20年的期限。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原告早已丧失了就本案的胜诉权。综上,阳朔县人民政府1993年6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阳朔县金*乡金*街木鱼岭,现登记在金*乡林业技术管理站即阳朔县金*乡林业工作站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朔国用(93)字第301号,面积为3476.2平方米。1980年12月24日,阳朔**食管理所与阳朔**宝森工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金*粮食管理所用其位于山坡上的仓库基地与金**工站调换金**工站位于金*粮食管理所旁的二亩土地,金**工站另行给付金*粮食管理所仓库、厨房等建筑物价款20000元。协议还明确了金*粮食管理所换给金**工站的山坡基地四至界限为下面三方以山坡边为界,上面一方以原围铁丝网为界。后阳朔县林业局拟建设金*林业技术管理站即金*林业工作站,于1986年12月与阳**材公司(原阳朔**宝森工站)签订固定资产调拨书一份,双方商定阳**材公司将木鱼岭木厂(原金*粮食仓库)转让给阳朔县林业局建设金*林业技术管理站。1992年12月8日,金*林业技术管理站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丈量草图、阳朔**宝森工站与阳朔县金*粮食管理站签订的互换管理基地协议书、阳**材公司与阳朔县林业局签订的固定资产调拨书(附示意图)等材料,1993年6月16日,阳朔县人民政府向阳朔县金*林业技术管理站颁发了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占地面积3476.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后上述范围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3月,原告以第三人违法占用其约3亩土地为由,在争议地上堆置沙石、种植树木,2014年11月,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清除堆放在争议地上的石块等杂物,排除妨害。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第三人提供了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占了其约3亩土地为由,要求撤销该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993年,第三人与原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容*海因土地侵权一案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容*海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金宝林业技术管理站向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其所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即基地互换《协议书》、《固定资产调拨单》足以证明其申请办证的土地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被告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土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之内。第三人在管理和使用登记范围内的土地的20多年期间,其四至界限未曾改变过。故原告以第三人与粮管所互换管理基地时,双方各用2亩地进行互换,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却登记了5.2亩,其中包含了原告所有的约三亩林地为由,主张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占了其林地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993年,第三人与原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容*海因土地侵权纠纷诉至本院时,第三人已经出示过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容*海质证。争议地在第三人管理和使用的20多年期间,原告及村民容*海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据此,原告之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阳朔县金宝林业工作站的朔国用(93)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朔县金宝乡金宝街经济合作社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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