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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李*兑付等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李*兑付、李*、李*因要求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2月2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李*兑付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吴**,第三人蒋初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蒋**、李*兑付、李*、李*的起诉,桂林**民法院于同年7月7日裁定撤销本院(2014)叠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同月30日该卷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于2013年9月4日通过EMS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蒋**、李*兑付、李*、李**称:2007年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叠彩区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蔡家渡村2号房屋,原告蒋**作为当时的户主,代原权利登记人即第三人蒋初有作为被拆迁方,与叠彩区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叠彩区政府将五福新村D-7、E-3号两宗土地置换给被拆迁方作为宅基地自建房屋。2012年底,该两宗安置地经批准可以兴建房屋,四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9月5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将《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并请求被告对该两宗安置地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行政确认,被告迄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位于桂林市大河乡五福安置新村D-7、E-3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河乡政府辩称:一、本案土地使用权确权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据此,无论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及其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均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无权对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决定;二、本案纠纷应属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家庭析产民事纠纷。本案原告蒋**与第三人蒋*有系父女关系。2007年9月12日,本案第三人蒋*有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家庭成员共有的两宗宅基地通过置换方式取得本案诉争的两宗安置地块。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就安置地的划分发生纠纷,曾经所属村委干部调解和乡司法所调解,均无果。2013年7月至9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交《土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诉争安置地块的土使用权为四位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当时被告司法所已对其进行口头回复:第一,关于土地确权是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利。被告无权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蒋**代蒋*有与叠彩区人民政府签订。如果原告要在家庭成员之间对安置地块进行划分,可以与区政府协商在办证时以分证的方式加以解决;第三,协商解决不了,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析产纠纷。但是,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解决,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是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的情形发生的争议,才适用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一前置程序。本案中诉争安置地块的使用权己经明确,属于第三人蒋*有为户代表登记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与第三人家庭成员之间对安置地块的划分问题发生纠纷,应属家庭成员间的析产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行政职责划分,被告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决定,原告的诉请属于家庭析产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蒋初有述称:本案争诉的两块地是拆迁补偿的利益,四原告要求的是利益的分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权属争议,因此不属于土地争议纠纷,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2.《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该条例第三章确权管理与处理第十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3.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乡镇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确权是具有法定职责的;4.邮政快递的快递单、邮件状态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的事实,被告收到了该材料;5.申请确权相关材料(土地确权申请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人户口簿、五福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事实;6.叠彩区五福蔡家渡村新村的基础位置图,证明讼争两块有变动,D7无变动,补偿的E3地块变为该图纸的E13地块。

被告大河乡政府于举证期限内现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第十七号令》第四条、第五条,证明被告没有得到上级政府的授权,被告作为乡一级的人民政府无权确权;2.三份征地协议书,证明讼争土地是市政府征收的,甲方即征用土地方是叠彩区路段建设指挥部,该协议书由桂林市东二环路建设工程项目叠彩区路段建设指挥部加盖公章;3.叠彩五福蔡家渡村新村规划图纸一份,该图纸证明蒋*有的地因修路被征用,属于国有土地,属于桂林市人民政府管辖;4.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诉争地块纠纷进行过调解。

第三人蒋初有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确认: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叠彩区大河乡五福村蔡家渡村2号房屋权利登记人为第三人蒋*有。2007年叠彩区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上述房屋,原告蒋**代原权利登记人蒋*有作为被拆迁方与叠彩区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拆迁人自愿选择五福安置新村E-3、D-7宅基地置换方式终结叠彩区大河乡五福村蔡家渡村2号房屋产权。四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4日将《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被告于同月5日签收。四原告请求被告对该E-3、D-7两宗安置地土地使用权属四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予以行政确认。被告收到四原告的申请至本案诉讼前对此未作书面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蔡家渡经济合作社出据的证明证实原安置给被拆迁人的安置地块已由E-3、D-7置换为E-13、D-7,大河乡政府及桂林市**民委员会均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处理”的规定,四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后,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四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查和回复。被告接到四原告的申请后,称以自身不是该申请的受理单位为由,给予了口头答复,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仍属于行政不作为,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被拆迁人的安置地块已由E-3、D-7置换为E-13、D-7,E-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被拆迁人所有,故对原告就E-3地块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审理。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就D-7地块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蒋**、李*兑付、李*、李*对于D-7安置地块的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蒋**、李*兑付、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蒋**、李*兑付、李*、李*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李*兑付、李*、李*负担50元,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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