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不服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李**办理的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县政府、第三人李**、李**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金发;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姚**;第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为第三人李**办理的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1、申请书。证明李**申请变更土地证户名。

证据2、临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五间老屋,左边的四间归李**所有,右边的一间(含门楼)归李**所有,老屋天井的左边厢房归李**所有。

证据3、证明、买卖契约。证明原李**、李**的房屋已归李**所有。

证据4、异议登记申请书。证明原李**、李**的房屋已归李**所有。

证据5、桂林晚报。证明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作废。

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曾用名是李**。

证据7、分家协议。证明李**、李**申请分家。

证据8、土地登记申请书、分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证明李**申请分割土地证。

证据9、见证书。证明宗地用地界址清楚,相邻认可,无争议,合法有效。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李**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亲李**(又名李**,1922年出生、1995年病故)、母亲李**(1926年出生,现健在)生育长子李**(1952年出生)、长女李**(1958年出生)、次子李**(1962年出生)、次女李**(1965年出生)共四子女,其中俩女儿早已出嫁外地,并有稳定居所。长子李**家庭生育李**、李**俩儿子,次子李**家庭生育李**等三子女。

宛田**委会南元村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面积为222.29平方米,系李**、李**夫妻继承的祖宗老屋;1983年,家庭在3号老屋的南面再建一土坯房(又称新屋),门牌为南元村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临集建(1992)字第008491号,面积为119.18平方米,以上两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系原告代表家庭办理,一直以来,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保管。1995年,李**因病过世,原告一家居住在4号新屋,第三人李**一家居住在3号老屋。

2012年,第三人李**隐瞒上述两块宅基地使用权证由原告保管的事实,欺骗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擅自申请挂失,继而申请将南元村3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在地籍调查中,未按《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通知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实际上,原告一家住3号老屋南端4号新屋,显然属于相邻关系人,而地籍调查人员从未通知原告协助确认3号宅基地界址;另外,第三人李**申请变更登记是以继承情形为事由,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理应核实继承人人数及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意见,令人费解的事,国土部门无视上述基本登记程序,同意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继而向其颁发临集用(2012)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李**办理变更登记后,将南元村3号宅基地一分为二,分割办理成独立的两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至俩儿子名下,分割后的两宗宅基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临集用(2014)第0759号(使用权人:李华明,面积:111.14平方米)和临集用(2014)第0760号(使用权人:李华军,面积:111.14平方米)。

2014年10月中旬,李**在南元村3号宅基地上违建房屋,原告进行阻止,李**拿出新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此时,原告才知道南元村3号宅基使用权发生了变更,之后,马上到当地国土部门查询才得知该宗宅基地的上述变更情况。在得知祖宗遗留宅基地被第三人李**家庭独自占有后,原告依我国《物权法》向临桂**源局申请对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进行异议登记,并得到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农村宅基地以家庭为单位占有使用,原告与兄长李**的共同父辈遗留下来的宅基地应由原告、第三人李**及其他姐妹平等继承使用。在家庭的原告一辈中,现只有原告与第三人李**在南元村生活,俩兄弟的父辈遗留约340平方米宅基地,如果第三人李**家庭全部占有南元村3号宅基地,再加上4号新屋占有的两间房屋,那么其家庭将占有近300平方米的宅基地,而原告家庭现只占有新屋两间三十余平方米的房屋使用,俩兄弟如此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差距对原告于法于理都极不公平。

综上,第三人李**为达到多占上辈遗留下来的宅基地,隐瞒事实,骗取南元村3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在权属事实不清、材料不充分、程序不当的情况下错误颁发临集用(2012)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此错误土地权属来源为基础颁发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自然是错误和无效的,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五口家庭的宅基地用地困难。

证据2、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南元村3号宅基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不曾遗失;宅基地是原告、第三人李**及其余姐妹的家庭祖宗遗留地,家庭成员享有共有权利。

证据3、中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系兄弟关系。两人对祖宗遗留的宅基地享有平等共有权,另俩姐妹已外嫁,并有稳定居所。

证据4、临集用(2012)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李**隐瞒事实,非法取得南元村3号宅基地使用权证。

证据5、(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错误土地权属来源而变更分割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土地登记证书号为临集用(2012)第817号。2012年,根据李**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院民事判决书》((1998)临宛民初字第23号)(该判决书判决“……诉争的老屋五间,左边的四间归李**所有,右边的一间(含门楼)归李**所有,老屋天井的左边厢房归李**所有;……”)、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李**和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予给李**使用的材料,以及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临桂县国土资源局为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临桂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李**、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以及他们提交的户口登记材料,证明李**、李**已分户,办理两本土地证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李**的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缺少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根据事实法律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李**述称,一、临集用(2014)第0760号宅基地使用权系答辩人合法取得,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中**委会南元村村民李**(又名李**,已故)、李**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为长子李**(即答辩人的父亲,也系本案原审第三人)、长女李**、次子李**(即答辩人)、次女李**。李**与李**原本共有祖遗房屋五间,占地面积229m2,位于南元村3号,取得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3年家庭成员在老屋旁边共同建造新屋三间,占地面积110m2,位于南元村4号,取得临集建(1992)字第008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李**病故,其妻李**打算将家中房屋分给两个儿子,即答辩人的父亲李**和被答辩人李**,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合意,于是诉至法院依法分割上述两块宅基地的房屋,房屋分割结果为已生效的(1998)临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原告李**、李**、李**、李**、贲付弟与被告李**诉争的老屋五间,左边的四间归李**所有,右边一间(含门楼)归李**所有,老屋天井的左边厢房归李**所有;诉争的新屋三间,左边一间及新屋地楼的左边一间归李**和贲付弟所有,中间的一间厅堂归李**所有,右边的一间(含包檐)及地楼右边一间归李**所有。”按照上述判决对房屋权属进行分割后,答辩人父亲李**一家四口与答辩人祖母李**共同生活居住,被答辩人一家独自生活居住,兄弟二人已经分家析产。1999年3月答辩人祖母李**将自己分割所得的四间房屋以八千元价格卖予答辩人父亲李**,并约定由答辩人父亲李**抚养送终。2009年4月答辩人的姑姑李**将自己分割所得的一间左厢房赠予答辩人父亲李**。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的父亲李**取得了南元村3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答辩人的父亲也自然拥有3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2012年答辩人父亲向临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4年答辩人的父亲李**又将3号宅基地分割为二,将其使用权人变更为答辩人和其弟弟李**,这也是法律允许的。因此答辩人是合法获得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二、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1998年对南元村3号、4号宅基地的地上房屋分割中,只取得了4号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而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第0760号土地使用权证来源于对3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被答辩人对其所涉及的土地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南元村村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受利益驱使,不顾及叔侄感情和法律规定,隐瞒事实,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临桂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1998)临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元村3号、4号宅基地地上房屋已于1998年通过诉讼程序依法分割,判决生效后原告对3号宅基地不再具有使用权。

证据2、立买、卖断房屋契约、临桂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契纸。证明第三人李**的祖母将自己是四间房屋以八千元价格卖予李**的父亲李**。

证据3、《证明》。证明第三人李**的姑姑将自己分割所得的左厢房赠予李**父亲李**。

证据4、(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李**依法取得第0760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5、2014年12月11日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将其所有的四间房屋以8000元卖给李**是真实的,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对立买、卖断房屋契约是知情的。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出示了本院所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笔录。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李**、李**系叔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的父亲李**(又名李**,1922年出生,1995年病故)、母亲李**(1926年出生,现健在)生育长子李**(1952年出生)、长女李**(1958年出生)、次子李**(1962年出生)、次女李**(1965年出生)共四子女,现在李**、李**已出嫁外地,并有稳定居所,第三人李**家庭生育李**、李**俩儿子,次子李**家庭生育李**等三子女。

李**与李**原本共有祖遗房屋五间,占地面积229m2,位于南元村3号,取得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3年家庭成员在老屋旁边共同建造新屋三间,占地面积110m2,位于南元村4号,取得临集建(1992)字第008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两本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集建(1992)字第008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原告持有。1995年,李**因病过世,原告一家居住在4号新屋,第三人李**一家居住在3号老屋。

1998年,因为继承、析产纠纷,李**、李**、贲**(李**的妻子)、李**、李**作为原告起诉李**,要求继承、析产。199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1998)临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李**、李**、李**、贲**与被告李**诉争的老屋五间,左边的四间归李**所有;右边一间(含门楼)归李**所有;老屋天井的左边厢房归李**所有;诉争的新屋三间,左边一间及新屋地楼的左边一间归李**和贲**所有;中间的一间厅堂归李**所有,右边的一间(含包檐)及地楼右边一间归李**所有。二、李**所有的房屋的地楼板与李**共有,李**拆走的老屋右边正房隔板应归老屋,属李**所有。”该判决现在已经生效。

1999年3月13日,李**、李**在家族代表和村委干部的主持和见证下,李**将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老屋四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儿子李**;另外,李**、贲**夫妇还同意,李**今后的一切生活及百年之后的费用,均由李**负责。为此,立下了《立买、卖断房屋契约》,李**在契约上签字并且盖了手模;李**的姓名由他人代签,手模由他人代盖。李**一直承认《立买、卖断房屋契约》。同年3月17日,李**向当地的临桂县宛田财政所交纳了契税240元,并且由该所出具了《契纸》一张。在2014年12月11日接受本院的调查中李**认可李**已经支付了6900元购房款,生病后的医药费在女儿支付后,由孙子李**、李**归还给了女儿。

2002年,第三人李**在老屋的左边建造了一层钢筋水泥结构的平房。2009年4月20日,李**出具证明将法院判决给其的老屋天井的左边厢房给予第三人李**管理使用。

因为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原告持有,第三人李**于2012年2月9日在《桂林晚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声明将遗失的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和临集建(1992)字第008491号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废。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李**以其父亲李**已经去世多年,为方便今后生活需要为由,向被告下属的宛田国土所提出申请,并且提交了(1998)临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立买、卖断房屋契约》、《契纸》、李**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要求将老屋的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变更为李**。被告经过审查和确认,将老屋的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变更为临集建(2012)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

2014年2月11日,李**、贲**夫妇与儿子李**、李**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贲**将家庭现有的宗地房产【临集建(2012)字第817号】全部分给李**、李**共同使用。其中大儿子李**分得北边部分,面积111.40㎡,四至界限:东接水沟,南接李**,西接巷子,北接小路;小儿子李**分得南边部分,面积111.40㎡,四至界限:东接水沟,南接巷子,西接巷子,北接李**。

同年2月13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分割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014年2月20日,李**、贲**夫妇与儿子李**、李**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经过了宛田司法所的见证。2014年7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了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李**将临集用(2014)第07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拆除,并且现在已经打造了部分地基。原告发现后,进行阻止并且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书》。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将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老屋四间卖给第三人李**以及李**将法院判决给其的老屋天井的左边厢房给予第三人李**管理使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李**向被告下属的宛田国土所提出土地证的变更申请,并且提交了《桂林晚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1998)临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立买、卖断房屋契约》、《契纸》、李**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被告经过审查和确认,将临集建(1992)字第0085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变更为临集建(2012)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其办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之后,被告县政府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李**的申请和李**提交的李**、贲**夫妇与儿子李**、李**签订的《分家协议》、司法所的见证,向第三人李**颁发了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办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临集用(2014)第07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