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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桂县公安局与粟xx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xx不服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蒋x;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8日18时30分,粟*x外甥莫xx因停车问题与粟x发、粟x德发生口角。19时,粟x发、粟xx、粟x德纠集本村20多人拿棍棒、钢管、杀猪刀到粟*x家殴打莫xx,在殴打莫xx过程中将韦xx等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粟xx处以行政拘留10日。

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临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复印件)一卷,共102页。其内容包括: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案查处;

2、《违法人员基本情况》,证明违法人员具有完全法律责任;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被依法处罚;

4、《受害人的陈述》、《违法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粟*x家殴打他人;

5、《鉴定文书》,证明伤者被打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粟x发、粟xx、粟x德殴打他人的地点、时间及使用的凶器;

7、调解笔录,证明已对双方进行调解。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粟xx诉称,2014年1月18日晚上8时许,xx镇xx村村委xxx村的村民粟x发来到我家中,说有人拿刀棍到他家威胁他,我现在去找他们论理,如果我被他们打你就帮我解围。说完他就离开我家了。当时和我在家里面的有我父亲。父亲怕把事情闹大,急忙拨打110报警。见到粟x发离开我家,且知道那些人都持有刀棍,我就去粟x发家里面拿了把刀以防卫用。来到粟*x的家门时,他的家门前也有几个前来劝架的村民(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大概分把钟,原告就见到粟x发和哥哥粟x德被三四个人在家里面围到殴打。此时,在门口围观的原告和几个村民急忙进到家中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原告被莫xx父亲打了一拳左肩膀,情急之下,原告才用左手回打了一巴掌,这才把事态控制下来。此时,有一干警到了现场,场面得到可控制。原告和其他村民就走出粟*x的家,在其门口围观。就在原告和其他村民走出门口没多久,当到干警的面,粟x发再次被莫xx殴打,并且将粟x发打倒在地上。见此情景,原告和其他几个村民急忙赶进来再次劝架,原告并没有动手,这才把事态控制下来。后来,另一干警赶来现场,该事件才平息下来。没想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临桂县公安局竟然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的处理。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该事件整个过程当中,并没有参与斗殴事件。殴打粟x发的凶手粟*x等四人不但没有被行政拘留,倒是没有殴打人的原告行政拘留,被告很显然是在故意偏袒了第三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认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理本案件显失公正,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法律法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18日傍晚18时许,粟x德、粟x发的隔壁粟*x家的外家外甥莫xx等三人开一辆拖拉机到粟*x家拉马蹄。莫xx在倒车时车子碰着路边一兜桂花树树枝,因桂花树上方有粟x发拉的电线,粟x德、粟x发就出来干涉莫xx倒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平息后双方各自回家。粟x德、粟x发回家后越想越不服气,粟x德叫粟x发找人来帮自己出口气,粟x发便骑车去到大井头村其堂弟粟xx家,与粟xx说起与莫xx发生口角一事,粟x发叫粟xx带一些人去找莫xx出气。当晚19时许,粟x德、粟x发、粟xx及其粟xx叫上的粟个x等20余人拿着棍棒、钢管、杀猪刀等冲到粟*x家,粟x发等人先将粟*x家的纱窗门打坏,后进到粟*x家客厅。在客厅见到正在吃饭的粟*x、莫xx等人,粟x发等人便去殴打莫xx。莫xx被打倒在粟*x家客厅堆放的马蹄袋上,莫xx母亲韦xx见莫xx被打,便去保护莫xx,在保护莫xx的时侯右手也被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粟x德听到粟*x的儿子粟*x骂娘的时侯便去殴打了粟*x,在殴打过程中,粟x发等人还将粟*x家的电磁炉、电饭锅打坏。

原告粟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案,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6日以殴打他人对粟xx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粟xx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被告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良好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

2、对3号证据,认为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告知笔录有异议,其与处罚决定书是同一天,与《处罚法》第94条规定不符,是违法的;

3、对3、4号证据,认为程序违法,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认为莫xx和粟*x的陈述有矛盾;

4、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鉴定资格;

5、对6号现场勘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在现场,也没有证明通知原告去;对现场照片不予认可,没有警察签字,没有在场人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带去的;对扣押清单无异议,

6、对7号证据调解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的证人粟*x、粟汁x、粟建x出庭作证:

1.粟*x(粟x发的母亲)证明,有三人拿刀来威胁粟x发;

2.粟汁x证明,2014年1月18号晚上7点半左右,听到讲有外地人拿刀进本村粟x发家威胁粟x发,骑摩托车到粟*x家看到两个年轻人打了粟x发两拳,一拳打脖子,一拳打胸口上,粟x发没有倒地,没有出血。隔了2分钟左右,我们村上来了10多个人,来了以后进去粟*x家里。之后来了1个民警,但具体民警和他们说话我没听见。最后我听到粟x发说两个年轻人车上有刀,村上的人要求民警去搜查,然后村民和民警一起出去,民警在车上搜出一把砍刀,一把锤子、一把钢管,民警拍了照片,用纸包好刀,然后拿进粟*x家大厅。

3.粟建x证明,2014年1月18号,我在大队听到村民说有外地人威胁本村粟x发,于是我就去了粟*x家,后面就听讲有人拿刀,于是村民就喊民警去搜查,民警就在农用车上搜查出了一把柴刀,锤子,榔头棒。

通过质证,被告的办案民警确认了提取农用车上的砍柴刀并拍照。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与处罚决定书是同一天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符,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书》不能同一天作出,因此,对原告的异议,不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取证均系被告依职权制作,不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方的证人粟*x、粟汁x、粟建x证明:“外地人拿刀威胁粟x发”。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并且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也认为发生的事情,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对其处罚没有意见,只是对没有处罚对方非常不服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傍晚18时许,粟*x(住粟x德、粟x发的隔壁)的外甥莫xx等三人开一辆农用车到粟*x家拉马蹄。到达粟x发所在的村后,莫xx在倒车时,车子碰着路边一兜桂花树树枝,因桂花树上方有粟x发拉的电线,粟x德、粟x发就出来干涉莫xx倒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平息后双方各自回家。粟x德、粟x发回家后越想越不服气,粟x德叫粟x发找人来帮自己出口气,粟x发便骑车去到大井头村其堂弟粟xx家,向粟xx说起与莫xx发生口角一事,粟x发叫粟xx带人去找莫xx出气。当晚19时许,粟x德、粟x发、粟xx叫了20多人拿着棍棒、钢管、杀猪刀到粟*x家,粟x发等人先将粟*x家的纱窗门打坏,后进到粟*x家客厅。在客厅见到正在吃饭的粟*x、莫xx等人,粟x发等人便去殴打莫xx。莫xx被打倒在粟*x家客厅堆放的马蹄袋上,莫xx母亲韦xx见莫xx被打便去保护莫xx,在保护莫xx的时侯右手也被打伤。粟x德听到粟*x的儿子粟*x骂娘,也去殴打了粟*x,在殴打过程中,粟x发等人还将粟*x家的电磁炉、电饭锅打坏。

被告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该局的渡头派出所出警到达了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且对莫xx等3人驾驶来的农用车上的砍柴刀等用品进行了提取并拍照。

案件发生后,被告县公安局渡头派出所对粟xx及同案的粟x德、粟x发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也对粟*x、莫xx、粟泯x,在场人莫正x、莫发x、赖*x进行了调查取证,对韦x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鉴定,经过鉴定韦xx的伤情为轻微伤。查明事实后,被告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为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

2014年2月16日,被告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原告粟xx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粟xx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内容包括:

一、对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告县公安局提交了对粟xx及同案的违法人员粟**、粟x发的供述;和受害人粟*x、莫xx、粟泯x的陈述;以及在场人莫正x、莫发x、赖*x的证人证言,还有对受害人韦x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鉴定,可以证明原告有殴打、伤害他人的的事实。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粟xx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减轻对其处罚。原告的行为是在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其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减轻的行为。况且,被告只对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进行了十日拘留,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莫xx等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依法询问了相关证人、当事人,对受害人韦x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鉴定,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为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并在决定处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粟xx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6日对原告粟xx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l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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