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不服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赵**作出了《关于注销朔集用(91)字第01xxx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通知》,认为原告赵**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条件,原告赵**持有的朔集用(91)字第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注销。因原告逾期未交回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公告注销了朔集用(91)字第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向**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阳朔县人民政府朔政复字(2013)69号《关于同意更正朔集用(91)字第10915号和注销朔集用(91)字第10914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批复》,拟证明阳朔县人民政府已特别授权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对确有错误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可依法进行更正登记或注销登记;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建筑验收合格证、界址调查表、丈量草图、宗地(户地)图,拟证明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条件;3、《土地登记规则》、广西壮**管理局桂土字(1988)46号《关于土地登记、颁发证书工作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阳朔县人民政府朔政发(1990)57号《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阳朔县乡村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文件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位于阳朔县杨堤乡双全村51号房屋为原告祖父的遗产。原告的祖父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的父亲赵**、叔叔赵**。1944年原告的父亲及叔叔被日本兵抓走后下落不明,1948年原告的母亲招赵**为婿,1949年生育第三人赵**。1972年第三人与同村村民廖**结婚并入赘廖家,其户口也迁入廖家,并在廖家分得了田地及宅基地,此后涉案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管理。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双全村分为四个村民小组,原告在第一组,第三人在第四组,各组的田地分开管理。1991年,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与第三人协商,由原告的儿子赵**、赵**各补偿给第三人500元。1991年1月27日阳朔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朔集建(91)字第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第三人反悔,要求收回已经卖给原告的房屋,遭原告拒绝后第三人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阳朔县人民政府认为其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颁证行为。第三人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涉案土地位于杨堤乡双全村1组,第三人为双全村4组人,第三人无权对双全村1组的土地提出权属要求。在桂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生效后,第三人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撤诉,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县、市两级人民政府裁决维持阳朔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却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关于注销朔集用(91)字第01xxx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通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土地使用权登记条件为由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11月公告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被告注销为由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共有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被告注销。

原告认为:1、被告是阳朔县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无权注销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超越权限,显属违法。2、桂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认定阳朔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此情况下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显属滥用职权的行为。3、第三人已经于1972年即与廖**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廖**所在的双全村4组,并在生产责任制时在该组分得了土地及宅基地,第三人不是双全村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拥有双全村1组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唯一使用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了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清楚,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越权及滥用职权行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于1991年取得了土地使用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朔集建(91)字第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2013)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不服桂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后又主动撤诉,桂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关于注销朔集用(91)字第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土地证注销公告,拟证明被告注销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朔集用(91)字第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注销。理由如下:一、相关法规及文件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具体包括(一)、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89)国土[籍]字第149号)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二)、原广西壮**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颁发证书工作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桂土字(1988)46号)规定“二十一城镇和农村居住户在申请时,其使用面积确实找不到证件、图件,可凭行政基层和四邻住户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申报手续。”;(三)原阳朔**理局1989年12月制定的《阳朔县乡村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合法的权属证明材料是确认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重要依据之一,……。”二、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建筑验收合格证》不属于土地权属证明。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事实,书面请求撤销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经调查,证书号为朔集建(91)字第015xx号的房屋,第三人与赵**(原告之子)双方都认可是祖遗房屋。查阅该宗地的登记发证档案资料,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只提供了原阳**设委员会出具的《建筑验收合格证》,再没有其他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认为该《建筑验收合格证》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之一,故认为原登记材料土地权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被告再次查阅历史资料和当时的相关文件,在原广西壮**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颁发证书工作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和原阳朔**理局制定的《阳朔县乡村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文件中,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内容和出具单位都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当时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建筑验收合格证》只能是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不能等同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意味着原告在申请登记该宗土地时并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因此不满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要条件。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也有相应的规定。三、朔集建(91)字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该被注销。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及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的规定,被告经阳朔县人民政府朔政复字(2013)69号文件“经查清事实,证实原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农村宅基地登记;证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进行注销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均可按程序自行依法进行更正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特别授权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关于注销朔集用(91)字第015xx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3日送达原告之子赵**,满30日之后,原告没有将土地证交回被告处注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上予以公告作废。

综上所述,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被告注销朔集建(91)字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第三人赵*安述称,1、原告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与没有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没有将自己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卖给原告,第三人对原告在199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知情。2、原告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欺骗了办证部门。1989年国**管理局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需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附着物权属证明,而原告在办证时只提交了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筑验收合格证。涉案的房屋至今已有百年历史,解放后从未拆除重建,何来的建筑验收合格证。原告以建筑验收合格证代替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3、原告以桂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进行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获悉原告将共同继承的房屋归个人所有之后,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朔集建(91)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阳朔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不足,建议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更正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下达了《关于注销朔集用(91)字第015xx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通知》,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为阳朔**委员会出具的建筑验收合格证,不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土地使用权登记条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将土地使用证交回阳朔县国土局注销,原告拒不执行,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3年11月19日公告注销了该土地使用证。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做到有错必纠是对的,而桂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办案人员缺乏调查作出的错误决定。4、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持有的朔集建(91)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土地管理部门责任错漏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是依法办事。5、第三人因继承房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违法。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故对该房屋的宅基地也同样享有使用权,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维持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第三人赵*安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位于阳朔县杨堤乡双全村51号房屋系其祖父的遗产。1972年第三人与同村村民廖**结婚入赘至廖家,并将其户口迁入廖家。第三人结婚后搬离杨堤乡双全村51号房屋,留下了一些家什在其原来居住的房间。1990年9月,原告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土地登记,提供了《建筑验收合格证》作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1991年1月27日阳朔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朔集建(91)字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2月,第三人因原告的起诉得知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朔集建(91)字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06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朔集建(91)字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对该行政复议结果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原阳**设委员会出具的《建筑验收合格证》不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不满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要条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注销朔集用(91)字第015xx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通知》。第三人因被告已作出了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因原告逾期未交回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公告注销了朔集用(91)字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越权及滥用职权行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合法有效的,遂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行使土地登记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是适格被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阳朔县人民政府在朔政复字(2013)69号《关于同意更正朔集用(91)字第10915号和注销朔集用(91)字第10914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批复》文件中已特别授权给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经查清事实,证实原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农村宅基地登记;证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进行注销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均可按程序自行依法进行更正登记或注销登记。”由此可见,被告有权按照程序自行依法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属合法行为。本案中,原告赵**持有的朔集建(91)字第01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1年由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机关在当时的登记发证工作中应当按照原国**管理局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原告在1990年9月申请土地登记时,只提交了原阳**设委员会出具的《建筑验收合格证》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该《建筑验收合格证》属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不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满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要条件。阳朔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属错误登记行为。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以后认为原土地登记机关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有错误,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关于注销朔集用(91)字第015xx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通知》,在原告赵**逾期不交回原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公告注销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注销行为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桂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因第三人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已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被告的注销行为没有滥用职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朔集用(91)字第015xx号u003c;集体土地使用证u003e;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