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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不服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廖*珍诉称,位于阳朔县兴坪镇新街116号(原92号、97号)房屋第一进靠天井的木房及第一进楼层(第二层)为原告父亲廖*(又名廖**)1952年土改时分得,1955年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其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亲居住管理使用到过世,原告父亲过世后也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到现在,从无其他人居住管理使用过,此为整个兴坪镇人均知晓的事实。然而,2013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提起的房屋侵权之诉的应诉材料,才得知被告将原告父亲土改时分得并一直居住使用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认为兴坪镇新街116号(原92号、97号)房屋第一进靠天井的木房及第一进楼层(第二层)为原告父亲廖*(又名廖**)1952年土改时分得并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父亲过世后依法由原告继承,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而第三人以该房屋为周**解放前所建,土改时没有没收后落实房屋房屋政策时退还给周**,因继承取得房屋产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第三人于1986年通过落实政策取得该房屋,那近30年来为何第三人从未从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呢?很明显,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朔房权证兴坪镇字第000117xx号《房屋证》是违法的,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周传书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供了阳朔县宝**责任公司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桂房证字第30539xx号房产所有权证、朔国用(2012)第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朔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完税证明、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周传书钟树林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其登记申请符合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遂准予登记。故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登记程序的要求,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传书述称,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阳朔县兴坪镇新街116号(原87号)房屋所有权,产权来源合法有效。该房屋系第三人周传书之父周**于解放前建造。周**所建房屋为砖木瓦结构,房屋一共三进,因历史原因该房第二进、第三进于土改时被没收分配他人。1986年兴坪镇人民政府和阳朔县落实房屋产权工作组在落实军属待遇政策时(周**之女周**、周**参加解放军)将该房屋第一进退还给第三人之父周**,阳朔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核发了桂房证字第30539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继承人发生纠纷诉至阳**民法院,阳**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542号调解书,确定第三人周传书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上述房屋第一进房屋的所有权。阳朔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房屋用地使用权登记与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朔国用(2012)第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朔房权兴坪镇证000117xx号房屋所有房产证。综上,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核发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阳朔县兴坪镇新街116号)系第三人周**之父周**于解放前所建,该房屋一共三进,为砖木瓦结构。因历史原因该房屋于土改时已被没收。1986年,阳朔县落实房屋产权工作组在落实房屋产权政策时,将该房屋第一进落实给了第三人之父周**,并于1986年9月出具了一份《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第三人于1994年持该通知书以周**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桂房证字第30539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周**在本院通过诉讼以继承方式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并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了朔房权兴坪镇证000117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周**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廖**侵占其上述房屋,请求排除妨害。廖**应诉后获知周**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房屋第一进靠天井的木房及第一进楼层(第二层)为原告父亲廖*(又名廖**)1952年土改时分得,1955年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另查明,1998年阳朔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给予兴**委会周**等五十六户居民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在该通知所附的落实房屋产权户主名单上落实阳朔县兴坪镇新街87号(现116号)表述为:周**,39.83;廖**,35.99(备注:楼上房一间)。再查明,原告家人从土改时期开始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今仍在该房屋的楼上存放着部分杂物;第三人家人在1986年9月落实房屋政策后,从未居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主管范围,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争议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如果在登记发证以后又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对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又涉及到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亦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在1994年向周祖武核发桂房证字第30539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登记行为;2012年第三人周传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属于第三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由于该换证行为又涉及到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问题,故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本院亦不应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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