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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临桂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不服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黄x德办理的临林证字(2009)第55849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375924),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县政府、第三人黄x德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伍*x;第三人黄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黄x德办理的临林证字(2009)第55849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375924),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林权现场勘界表,证明348号、433号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表中林权权利人登记在黄*x名下,备注栏均注明了是纠纷地,根据规定是不予发证的;

2、《宛田公社庙坪大队高枧二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明348号、433号地登记在黄x才、黄x富名下;

3、《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348号、433号地登记在黄x才名下,以及该两块宗地的小地名和四至范围;

4、庙坪村林改工作组的情况说明,证明按规定348号、433号宗地应该是第三人的宗地。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

原告诉称

原告黄*x诉称,诉争土地位于临桂县**坪村委会xx村湾塘面(宗地号:348)、牛**(宗地号:433)。湾塘面:东至赵**山脊,南至德明山脊梁,西至赵**山漕,北至漕,面积约9.1亩;牛**:东至永安山脊梁,南至流坤山脊梁,西至流凤水槽,北至流凤山漕,面积约33.6亩。2009年林权改革现场勘界时,以上林地使用权在《林权现场勘界表》上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后来被告在发林权证时却将以上林地的林权证发给了第三人黄x德。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原告所提以上林地至少是属于有权属争议的林地,未经合法程序不应当发林权证。事实上,以上林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原告黄*x于1955年3月入伍;1959年9月参加公安工作;1960年5月因与反革命分子女儿谈恋爱的问题被开除公职送回原籍临桂县**坪村委会xx村务农;1981年承包到户时原告黄*x以父亲黄x发为承包户户主在xx村分得24块林地承包经营。承包林地后,原告黄*x及家人在该林地上种植了竹子、杉树等林木。1984年3月,原告黄*x获平反后由政府安排在桂林市公安局培训中心工作。1990年原告黄*x父亲黄x发去世后,在叔叔黄x德(又名黄*x)的主持下,原告黄*x一家与兄弟黄x富、黄x才三家人对父亲遗产进行了分割并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继承了父亲的8块林地承包经营权,这8块林地包括:1、故兴山外片;2、茶引底;3、桐油漕;4、仙花坪中片;5、茶林山外片;6、蜂眼山路面仙花坪竹山;7、福子坳上片;8、屋背里片(有分家析产清单为证)。这8块林地的小地名在林权证上表述的小地名及宗地编号分别是:1、故兴山(476)、故兴山(546);2、大棚漕(244);3、湾塘面(348);4、仙花坪(61);5、牛**(433);6、蜜蜂山(133)、蜜蜂山(588)。仙花坪竹山(蜂眼山上)由同胞兄弟用仙故漕(539)调换。福子坳因原告嫌太远了,不方便管理,主动放弃了,由同胞兄弟家庭承包经营。因原告家庭长期在桂林市区生活,很少回老家,在村集体发承包证时,原告不在家里,原告家庭承包的林地的承包人被非法改成了原告侄儿第三人黄x德,但是该林地实际仍由原告家庭管理。由于原告家庭长期生活在城市,对林地依赖较少,而侄儿黄x德家里人多地少,家庭生活相对困难些,经同胞兄弟请求,原告同意将自家承包的林地由侄儿黄x德砍伐一些竹木出售以改善生活。但是第三人用了几年后就不愿归还了。后来被告发放林权证时,第三人以其拥有土地承包证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发放了林权证,将原告的林地占为己有。

原告认为,1981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原告黄*x属农业人口,户籍在xx村,原告黄*x及同胞兄弟黄x富、黄x才属同一户人,大家在村里共同承包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24块土地。虽然1984年3月后原告黄*x就调往桂林市公安局工作,但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70年不变的规定,而且原告的妻子、儿子都还留在农村,他们都是农业人口,三个原告理应继续享有黄*x在1981年所获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认为,1990年黄*x的父亲黄x发去世后,在叔叔黄x德(又名黄*x)的主持下,原告一家与兄弟黄x富、黄x才两家人共同继承了父亲遗产并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一家继承了黄x发的8块林地承包经营权,该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经家族中长辈主持协商调解后双方一致同意形成的,多年来双方谁也没有异议的,三兄弟各执一张《分家清单》,现在也是不允许任何人反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告继承该8块林地的使用权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综上,以上林地的使用权应当归原告家庭所有,但是被告却将林权发给了黄x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黄x德发放的编号为B450901375924,证号为55849的林权证,并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核发林权证。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林权现场勘界表,证明争议地原由原告承包;

证据3、分家财产清单,证明争议地原由原告承包,而不是第三人;

证据4、市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1955年3月入伍,1959年9月参加公安工作,1960年5月因与反革命分子女儿谈恋爱的问题被开除公职送回原籍临桂县**坪村委会xx村务农,1984年3月原告获平反后由政府安排在桂林市公安局培训中心工作;证明原告在1980的承包经营分户时是分得了土地的;

证据5、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林权证,将林权证发放给第三人;

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现场勘界时,虽然在《林权现场勘界表》上小地名:湾塘面(宗地号:348号)、牛**(宗地号:433号)的林权权利人登记在黄*x名下,但在备注里均注明了“纠纷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是不予发证的,但当事人另一方黄x德提供了1982年7月2日签发的登记在黄x才、黄x富名下的《宛田公社庙坪大队高枧二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及黄x才名下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在《宛田公社庙坪大队高枧二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348号宗地的详细记载为:小地名:湾塘背,四至为:东至水田,西至脊梁,南至德秀,北至建仙;433号宗地的详细记载为:小地名:牛**,四至为:东至水田,西至脊梁,南至建仙,北至维明。在《土地承包使用证》中348号宗地的详细记载为:小地名:湾塘背,四至为:东至水田,西至脊梁,南至德秀,北至建先;433号宗地的详细记载为:小地名:牛**,四至为:东至水田,西至脊梁,南至建先,北至维明。经查,黄x德系黄x才的儿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四条,责任山在承包期内保持稳定不变,宗地号348号、433号应确权给黄x德。

二、黄x德办理的临林证字(2009)第55849号《林权证》在办证过程中与其他村民办证一样,经过了证前公示,且无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且办证申请经过村组长、村委、乡政府,签字审核同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临桂县人民政府对临林证字(2009)第55849号《林权证》中348号、433号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临桂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x德述称,第三人2009年持有的55849号林权证,是临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改的政策,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1982年7月2日原宛田**队高枧二生产队队长黄x恩与第三人的父亲黄x才、伯父黄x付(富)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颁发给第三人的,并无过错。既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又符合法律的要求,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1982年改革开放,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落实责任山、责任田时,原告黄*x根本不在庙坪村高枧二组务农,早已把户口从庙坪高枧迁出,去永安村委田洞组上门了,户口从高枧二组迁出后,再也没有迁回来过。从当时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来看,经营户主是第三人的父亲黄x才和伯父黄x付,并没有原告黄*x的名字,这就充分说明,第三人一家与原告并没有半点关联,再说原告是非农业人口,儿子和妻子的户口都不在庙坪二组,不可能在高枧二组分得了责任山、责任田。

综上所述,原告黄*x的户口1981年不是在高枧二组,原告的妻子、儿子的户口也不在高枧二组,不可能分得山和田。第三人的55849号林权证所规定的范围均是高枧二组发包给第三人一家人承包的,与原告无关。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办理没有过错,原告的上诉请求,纯属无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政府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证明第三人黄x德的身份信息;

2,合同书,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55849号林权证是根据1982年的合同书和承包证填写的没有过错;

3,承包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和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65年2月20日与黄x萍(又名黄x坪)结婚;没有生小孩,收养了一个儿子取名叫黄*x。现在黄x萍和黄*x的户口均在临桂县宛田乡永安村委会田洞村。原告黄*x结婚后到1984年重新参加工作前一直生活在田洞村。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x发是原告黄*x与黄x富、黄x才的父亲;黄*x、黄x富、黄x才是同胞兄弟。原告黄*x于1955年3月从龙胜县入伍;1959年9月,转业后参加公安工作;1960年5月,因谈恋爱的问题被开除公职;1965年2月20日与田洞村的黄x萍(又名黄x坪)结婚。结婚后,原告到女方家田洞村生活。1981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分地到户时,包括原告的父亲黄x发在内的17人在xx村2队承包了田地,并且以黄x富、黄x才的名义与xx村2队签订了《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领取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黄*x不在xx村生活,没有在xx村2队承包田地。

1982年7月2日,第三人黄x德的父亲黄x才、伯父黄x富与xx村2队签订了《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已经包括了本案争议地在内桐油漕(又名湾塘面),即《林权证》上的348号林地;茶林山外片(又名牛塘坪),即《林权证》上的433号林地。

1984年3月,原告黄*x获平反后,被安排在桂林市公安局培训中心工作。随即原告黄*x的户口也迁入了桂林市。

1990年,原告黄*x父亲黄x发去世后,已经在桂林市公安局培训中心工作的原告黄*x回家分家析产并制作了《分家清单》。通过捡钩,原告黄*x分得8块林地,分别是:故兴山外片、茶引底、桐**(又名湾塘面)、仙花坪中片、茶林山外片(又名牛**)、蜂眼山路面仙花坪竹山、福子坳上片、屋背里片。这8块林地的小地名在林权证上表述的小地名及宗地编号分别是:1、故兴山(宗地编号:476号)、故兴山(宗地编号:546号);2、大棚漕(宗地编号:244号);3、湾塘面(宗地编号:348号);4、仙花坪(宗地编号:61号);5、牛**(宗地编号:433号);6、蜜**(宗地编号:133号)、蜜**(宗地编号:588号);7、福子坳上片;8、屋背里片。其中桐**(又名湾塘面)、茶林山外片(又名牛**)是本案的争执地。

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现场勘界时,原告黄*x向被告县政府的工作人员提出桐油漕、茶林山外片等地有纠纷。林改工作人员遂在《林权现场勘界表》上【小地名:湾塘面(宗地号:348号)、牛**(宗地号:433号)】的林权权利人登记在黄*x名下,但在备注里均注明了“纠纷地”。

之后,第三人黄x德提供了1982年7月2日第三人黄x德的父亲黄x才、伯父黄x富与xx村2队签订的《宛田公社庙坪大队高枧二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记载:一、348号宗地的小地名:湾塘背,四至为:东至水田,西至脊梁,南至德秀,北至建仙;二、433号宗地的小地名:牛塘坪,四至为:东至水田,西至脊梁,南至建仙,北至维明。被告县政府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将宗地号:348号、433号林地确权给黄x才的儿子黄x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黄*x是否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本案中,原告黄*x至今没有提供其属于临桂县**坪村委会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xx村发包给其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和《宛田公社庙坪大队高枧二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来证明其参加了xx村的土地承包。实际上,原告黄*x在平反后,于1984年3月调往桂林市公安局工作后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黄*x在1981年进行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没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以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承包该村的土地。

二、原告黄*x以《分家清单》为依据而主张权利,能否引起对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x德的林权证的撤销

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家庭联产承包作为单位进行承包集体土地的。1981年,在xx村参加家庭联产承包的,除原告黄*x的父亲黄x发之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16人。农历1990年3月初五形成的《分家清单》,将田地分为3份,处分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告黄*x只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死去的父亲黄x发的承包份额(含收益),并不能处分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要继承黄x发的承包份额(含收益),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后,再进行行政诉讼。在没有通过民事确权之前,并不能引起被告县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而颁发给第三人黄x德的林权证的撤销。因此,原告黄*x请求撤销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x德的林权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8)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x请求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x德办理的临林证字(2009)第55849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37592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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