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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世欢不服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世欢不服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办理的00010593号、00010594号房产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管所、第三人秦**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世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小*;被**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银邦云;第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所为原告巫**和第三人秦**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秦**的所有权证号:00010593,证本编号:00044150;巫**的所有权证号:00010594,证本编号:00044148)。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管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1,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本人提出的申请,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在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证据2,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在询问表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5,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房屋测绘分户图。

证据7,完税凭证。

证据8,房屋维修资金缴费凭证。

证据9,购房发票复印件。

证据10,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证据11,借款合同。

证据12,授权书。

证据1-12都证明被告的办证不违规、不违法,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是原告和第三人知晓的。

二、依据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巫世欢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前妻秦**在桂林**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市中级法院下达了(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秦**多次要求分割婚前购置的房产。因房产还在还贷期间,原告从未有去办理房产证,也从没有授权任何人去办理产权证。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查档,的确有原告与前妻秦**的共有人房产证。在此,原告声明,办理房屋共有人所有权证本人不知情,原告到迄今都没有得到本人的房产证外,办证所需委托书上的相关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根据程序不合法,实体无效的法理原则,被告在办理原告的房产证问题上涉嫌办“人情”证问题,办证程序不合法,所办房产证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恳请法院:1、依法撤销第三人秦**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00010593,证本编号:00044150;2、依法撤销原告巫世欢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00010594,证本编号:00044148;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临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证明:原告没有见到房产证,所办理的房产证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管所辩称,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及结合临桂县的实际情况,办理一手商品房产权证需提交以下材料:1、临桂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房屋共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3、购房发票(原件);4、完税凭证(原件);5、房屋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原件);6、分户测绘结果(原件);7、授权委托书。

二、房管所在办理原告的房产证时收取了以下材料:1、临桂县房屋登记申请书;2、转移登记询问表(受让人);3、授权委托书;4、结婚证(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6、测绘结果表(原件);7、契税完税证(原件);8、住房维修资金收款收据(原件);9、购房发票(原件)。

原告委托开发商提供的办证材料中,1,2,3项中均有本人的签名和捺印,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办证程序无过错。因此,房管所不存在原告所指的违规办证的问题,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我们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秦黎敏述称,1、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两本房产证(产权证号为:00010593,证本编号:00044150及产权证号为:00010594,证本编号:00044148)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2、产权证号为00010593,证本编号:00044150及产权证号为00010594,证本编号:00044148两本房产证所记载权属的房屋位于广西临桂县金水湾翠园雅筑B6栋1单元2楼A2号。这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出资、共同办理按揭贷款。

3、办证所需的所有证件及资料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亲自提供并办理。办证所需的《授权委托书》、《临桂县房屋登记申请表》及《转移登记询问表》等相关资料上的涉及被答辩人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答辩人亲笔所签和亲手所按。被答辩人在诉状上所称涉嫌办人情证及所有资料不是他本人签名都是颠倒是非黑白的胡**造污蔑他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将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对上述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与第三人秦黎敏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经桂林**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离婚。

2007年12月9日,原告巫世欢以自己的名义与桂林正**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坐落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金水湾翠园雅筑紫藤苑B6幢1单元2层A号的房屋,该套房屋的面积为:87.80㎡。

2008年12月29日,原告巫**与第三人秦**对该套房屋办理了临桂县个人购买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将该套房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西城开发区支行。

同年12月30日,原告巫**与第三人秦**在《转移登记询问表》中均签字捺印确认该套房屋属于其共同共有。

2010年6月18日,原告巫**、第三人秦**与桂林正**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临桂县房屋登记申请书》,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屋转移登记于巫**、秦**名下。同日,原告巫**、第三人秦**与桂林正**限责任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桂林正**限责任公司代理原告及第三人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含代领房屋所有权证),代为缴纳相关费用以及向登记机构就房产转移登记的询问作出答复,并在相关申请表和询问表上签字认可的权利(代理期限为:一直到办好上述手续为止)。

2011年5月10日,被**管所依据原告、第三人以及桂林正**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询问表(受让人)、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测绘结果表(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住房维修资金收款收据(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受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2011年6月2日为原告巫**、第三人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6月10日,桂林正**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李**在被告处领取了巫**和秦**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管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以及根据原告巫**、第三人秦**与桂林正**有限公司提供的办理商品房产权证需提交的办证材料,经形式上审查符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条件,为原告巫**、第三人秦**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管所根据原告巫**、第三人秦**与桂林正**限责任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将办理好的房产所有权证,交由桂林正**限责任公司代为领取,并无不妥。原告以“被告在办理原告的房产证问题上涉嫌办“人情”证问题,办证程序不合法,所办房产证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诉请撤销被**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巫**和第三人秦**办理的房产所有权证(秦**的所有权证号:00010593,证本编号:00044150;巫**的所有权证号:00010594,证本编号:00044148)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巫世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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