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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保障时间对案件进行审查,妥善协调处理好案件,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延长该案件的审理期限。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朔政处字(2012)1号《关于不予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申请人(原告)为兴坪镇新街城镇居民户口,申请土地确权办证的依据是1986年9月兴坪镇人民政府、阳朔县落实房屋产权工作组发给的《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复印件)。阳朔县人民法院(1994)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该《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是申请人因无房屋居住于1986年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落实房屋产权,阳朔县落实房屋产权工作组于当年9月错误下发的。申请人要求确权的土地范围为:距陈**(兴坪镇湖南街43号)门口屋檐滴水5.2米长(即1丈5尺6寸)加电线杆处8平方米以外的土地,即兴坪**委员会调查时绘制的示意图(从电线杆起向外延伸长13.5米,宽约5.5米),面积为74平方米,其中平邬**房屋后面的古楼火砖墙高*处(以下简称“高*”)以下的土地面积55.2平方米(详见附图)。申请人要求确权的土地范围现状是:陈**房屋门口至高*处的空地,曾经是申请人和陈**祖遗房中的一部分房屋,生产队时期曾用来关牛、养猪,在1966年至1968年左右已经倒塌,之后一直没有修建。陈**房屋屋檐滴水线到门口电线杆处的空地一直作为走道使用,而电线杆到高*处的空地在1983年左右曾经是用水泥砖围建、油蔴毡搭盖的简易临时猪栏,在连接猪栏的高*下挖了个猪尿塘,用水泥墙围了1米高左右,猪栏的油蔴毡在1986年已经腐烂,剩下的水泥砖墙在2010年已倒塌。高*以下的土地在生产队时期,已是兴坪村委新街三队使用的晒坪和谷厂。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994)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两份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是无效的。2、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证明通知书是落实房屋产权,而不是落实土地。3、邬**、邬**、陈*志、倪桂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高*以下的土地时生产队的。4、陈*志、陈**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丈量草图、宗地图、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证明他们两兄弟合法的土地我们已经帮助他们办理了登记手续。5、(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广西壮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阳朔县兴坪镇新街58号、湖南街43号之房地产系原告祖父陈**之遗产。祖父生育有原告叔父陈**和父亲陈**二子,于1947年去世。叔父解放前至今一直在外地工作。土改时,因父亲陈**被划为地主,除了父亲居住的兴坪镇新街58号、湖南街43号之房地产外,父亲掌管的祖父的其他产业均被没收充公。1954年因洪灾,当地政府强制父亲腾出住房,安排给房屋毁塌的居民居住。生产队时期,新街58号、湖南街43号的房屋、猪栏、空地等曾被兴坪村委新街三队长期占用。国家落实城镇房屋产权有关政策颁布后,原告于1986年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落实新街58号、湖南街43号的房地产权,同年9月兴坪镇人民政府、阳朔县落实房屋产权工作组联合给原告下发了《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该通知确认新街47号(即现在的新街58号和湖南街43号)房产属原告所有,244.73平方米的宅地使用权也属原告享有。后经有关人员商议,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分得新街58号房产,原告胞弟分得湖南街43号房产,原告还分得湖南街43号的房产前面邻路的争议涉及的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的猪栏、厕所等。之后,被告于1997年给原告颁发了新街58号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原告请求同时办理争议涉及的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落实政策是你们的就永远是你们的了,猪栏、厕所以后你们需拆旧建新或扩建时再另行给你办理。原告也就不再坚持同时办理了。2009年秋冬间,兴坪村委新街三队的村民邬**、邬**、陈**以争议涉及的74平方米土地属其队所有为由,擅自拆除该土地内的建筑物,砍伐掉原告于1986年种植的两株大扁柏,意欲将该土地卖给他人使用。情况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后经兴坪司法所、兴坪**委员会调解,并进行了诉讼,但均处理未果。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请求报告》,请求将争议涉及的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2011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县国土局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的答复》,《答复》中以该土地中有一部分是房屋已倒塌多年的空地,另一部分是兴坪村委新街三队集体所有土地为由,不予确权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以朔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国土局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县国土局撤销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的答复》,阳**法院判决“确认阳朔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的答复》违法”之后,被告作出朔**(2012)1号《关于不予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申请是错误的,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原告不服申请上级政府复议,2013年3月2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朔**(2012)1号《关于不予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朔**(2012)1号《关于不予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应予撤销;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申请,将争议涉及的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989年1月8日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陈**),证明原告的房屋和产权来源是落实政策,面积是244.73平方米。2、阳朔县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通知书,证明确认了《通知书》的效力。3、(1994)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黎**的说明,证明原告当时家里发生继承纠纷,两次用错误的下发通知书表述,当时审理的是家庭继承纠纷,没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确权的问题。判决书只是证明了原告一家对土地的分配,房屋、厕所是归原告的。4、调解终结书及附图,从土地所的方面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的。5、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在申请建房的时候,土地权属是没有争议的。居委会、基层组织及周边居民也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属于原告的。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的答复,7、阳朔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2)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9、阳朔县人民政府朔**(2012)1号决定,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几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他部门申请建房的来龙去脉。10、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四周界限清楚,地上有猪栏、厕所等建筑物,并非空地。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辩称,1、陈**和黄**的《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均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均不再具备证据效力。阳朔县人民法院(1994)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两份《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涉及的兴坪新街47号房屋系陈**祖父、黄**家公陈**(1947年已故)的房屋,土改时既没有被没收,也未具体确权给谁,产权应该是明确的,应该根据继承关系处理,政府下发的两份《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均属错误,阳**法院在(2012)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以上事实再次作了认定。二、按相关规定,陈**的登记申请不能被受理。陈**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为:距陈**(兴坪镇湖南街43号)门口屋檐滴水5.2米长(即1丈5尺6寸)加电线杆处8平方米以外的土地,即兴坪**委员会调查时绘制的示意图(从电线杆起向外延伸长13.5米,宽约5.5米),面积为74平方米,其中平邬启兴房屋后面的古楼火砖墙高*处(以下简称“高*”)以下的土地面积55.2平方米(详见附图)。现在陈*全房屋门口至高*处的空地,曾经是陈**和陈*全祖遗房中的一部分房屋,生产队时期曾用来关牛、养猪,在1966-1968年左右已经倒塌,之后一直没有修建。陈*全房屋屋檐滴水线到门口电线杆处的空地一直作为走道使用,而电线杆到高*处的空地在1983年左右曾经是用水泥砖围建、油麻毡搭盖的简易临时猪栏,在连接猪栏的高*下挖了个猪尿塘,用水泥砖围了1米高左右,猪栏的油麻毡在1986年已经烂掉,剩下的水泥砖墙在2010年已倒塌。高*以下的土地在生产队时期,已是兴坪村委新街三队使用的晒坪和谷厂。陈**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城镇居民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应符合如下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即房屋占用的土地),应提交房屋权属证明;1987年1月1日以后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三、空地及房屋倒塌或拆除后两年内已经恢复使用的土地。申请人申请确权登记的土地,一部分是陈*全房屋前面原旧房屋已倒塌多年的空地(即猪栏所在位置),另一部分是兴坪村委新街三队集体所有土地。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陈**提供的现有材料均不能证明他对上述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三、兴坪镇新街47号房屋原主陈**的其他继承人对涉案的土地性质均无异议,并未提出登记申请。陈**兄弟陈*全对争执高*以下的55.2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性质并无异议,至今陈*全和其他兴坪新街47号房屋继承人均未对涉案土地提出登记申请。陈**只是众多兴坪镇新街47号房屋原主陈**的继承人之一。被告认为,我县上世纪80年代初在兴坪镇开展的处遗工作只限于落实房屋产权,并没有落实房屋之外的土地权属,原告以已被撤销的《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要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证据不充分。集体土地没有经法定程序不能被登记为国有土地,且兴坪新街47号房屋原主陈**的其他继承人对涉案的其他土地性质并无异议,并未提出登记申请,原告的申请无证据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被告提供的(2012)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994)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邬**、邬**、陈**、倪桂秀的询问笔录,陈**和陈**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丈量草图,宗地图,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的阳朔县人民政府朔**(2012)1号不予受理国有土地确权登记的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终结书及附图,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答复。本院调取的(2010)阳民初字第686号案卷有关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朔县兴坪镇新街58号、湖南街43号(原新街47号)之房地产系原告祖父陈**之遗产,该房屋为三进。陈**于1947年去世,其有两个儿子陈**(原告父亲)和陈**。陈**解放前就在外工作,解放后安排在柳州当教师;陈**土改时被划为地主,但上述房屋土改时期即没有被没收,也未具体确权给谁,陈**住在里面。1986年,原告陈**因无房居住,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落实该房屋产权,由于县政府派到兴坪落实房屋产权的工作组没有查清该房屋是陈**的祖遗房子,在1986年9月就错误下发了“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给原告陈**。该通知书落实的房屋四至为:东至刘**,西至经理部,南至猪栏厕所,北至大街(屋檐滴水),面积244.73平方米(其中猪栏26.70平方米,余坪11.02平方米,包括天井)。后来由于陈**与其兄弟陈*全在分房屋时发生了纠纷,经原告母亲黄**申请,1989年元月8日,政府又再次错误地改发“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给了黄**,该通知书落实的房屋四至为:东至刘**、西至经理部(现村公所),南至猪栏,北至大街(屋檐滴水),面积207.01平方米(其中包括天井)。此后,原告陈**和陈*全分割了兴坪新街47号房屋,原告分得房屋的前部分即新街58号,并办理了朔国用(97)字第362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73.7平方米;陈*全分得房屋的后部分即湖南街43号,并办理了朔国用(98)字第119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5.4平方米。除此之外,原告陈**与其兄弟陈*全还就兴坪新街47号房屋后空余的宅基地作了平均分配。2011年3月,原告陈**与兴**坪村委湖南街集体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1年10月12日,原告陈**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请求报告》,认为1986年9月阳朔县人民政府落实给其的房屋产权房屋面积为244.73平方米,扣除陈**、陈*全两人的土地证登记的139.1平方米后,还丢失了105.33平方米的土地,要求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遗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的答复》。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现行有关土地确权及土地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确权登记的土地:一部分是陈*全房屋前面原旧房屋已倒塌多年的空地(即猪栏所在位置),另一部分是兴坪村委新街三队集体所有土地,二者都不符合土地确权及土地登记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使用权不予以确权给原告。原告陈**不服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答复,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答复。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阳朔落实房屋产权工作组在给原告陈**一家落实房屋产权时,落实的是房屋产权而不是房屋土地面积,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陈**持有的1986年9月的“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无效,1989年元月发给原告母亲黄**的“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有效,与本案事实显然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6月8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的答复》,但原告不撤回起诉。201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阳朔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的答复》违法。之后,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申请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请求报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朔政处字(2012)1号关于不予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朔政处字(2012)1号关于不予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陈**请求确权的土地范围:距陈**户门口屋檐滴水5.2米(即1丈5尺6寸)再加电线杆处8平方米以外的土地,即兴坪**委员会调查时绘制的示意图(附图二),其面积为74平方米,包括了高*以下的55.2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土地在原告申请时均无建筑物。

又查明,2009年秋冬间,兴坪村委新街三队村民邬**、邬**、陈**以争议涉及的74平方米的土地属其队集体所有为由,拆除该土地内的建筑物,砍掉两株大扁柏树。情况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请求处理,后经兴坪司法所、兴坪**委员会调处未果。2010年8月16日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坪村委新街三队村民邬**、邬**、陈**赔偿被砍的两株大扁柏树1080元,庭审后,2010年11月8日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陈**申请确权登记的范围即**解委员会调查时绘制的示意图面积为74平方米(争议涉及土地),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法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原告申请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所提交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朔政处字(2012)1号不予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予受理确权登记并无不当。我县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兴坪镇开展的处遗工作,只限于落实房屋产权,并没有落实房屋之外的土地权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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