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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覃**,第三人林明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朔国土资集字(2014)2632号批复,认定第三人林明仪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桂国土资发(2000)42号文件精神,同意其使用旧宅基地105.6㎡建房。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属姐弟关系。1989年原告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在白沙镇九龙村集体土地上建一占地为79.2平方米的房屋(现为白沙镇解放街290号),该房屋土地证为朔集建(2002)字第36号。1993年原告另行在他处建房,该房屋由第三人及母亲居住使用。2015年6月22日第三人将原告占地为79.2平方米房屋拆除,准备重建。原告发现后提出异议,第三人说已经取得该建房用地批复。原告经查询,得知第三人虚构《分割协议书》在被告处办理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第三人审批建房之地,原告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现第三人未经过原告同意且虚造《分割协议书》办理该地建房手续,被告在作出建房用地行政许可给第三人时审查不实,违反法律规定,该建房用地许可无效,同时该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朔国土资集字(2014)2632号批复。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日《分割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上原告签名系虚假签名;3、被告作出的朔国土资集字(2014)2632号批复,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建房用地手续;4、2002年4月17日原告土地登记材料,证明讼争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8年2月24日,原告及其丈夫陈**与第三人(林*)及其妻苏**协商,将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与第三人同样位于桂阳公路旁的房地产进行交换,该协议经白**委会同意。1998年5月第三人办理了该宗地上的房屋产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0327730号),房屋产权人:林*、苏**。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提出拆除旧房,在原址建105.6㎡新房的请求,阳朔县白沙国土所予以受理,第三人所在的白**委会对其申请建房情况也予以公告,公告期间未接到任何个人和组织提出的异议、举报,未见任何权属争议的反映意见。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桂国土资发(2000)42号文件精神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核。根据白**委会和九龙经济合作社对该申请用地户的住宅情况、用地理由、座落及有关情况出具的盖有其公章和签署了“同意建房”的意见,结合乡镇国土所调查核实后的审查结论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图号为朔住建村字(2014)第89号的规划建设地界限图,被告认为第三人用地户符合用地条件,用地位置可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4年12月16日给予下文(朔国土资集字(2014)2632号),同意第三人使用土地105.6㎡用于建房。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朔国土资集字(2014)2632号文件,证明被告依法行文;2、第三人申请建房公告,证明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程序合法;3、1998年2月24日《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换房换地事实;4、朔集建(2002)字第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实际使用该宗地。

第三人林明仪述称,原告主张的建房用地虽然名义上还属于原告所有,但在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互换,并办理了房屋的交换变更手续。相互之间交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居住使用已经长达二十余年,只是由于土地使用权不能变更,因此现在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弟关系。1989年,原告建成现在第三人居住的白沙镇解放街290号房屋。1992年,第三人也择地建成现白沙镇解放街417号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为方便管理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达成互换房屋居住,于1998年达成房屋互换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家庭成员签字并经白**委会批准同意,根据该协议,双方于1998年在阳朔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房产互换登记,第三人的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号”,产权来源为“交换”,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因当时国土局工作人员称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交换,因此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至今土地证及房产证均由第三人持有。2013年左右,原告将交换得来的房屋出让给他人,出卖后,买主已经将该房屋拆除重建。2014年,由于第三人交换来的房屋已经不便居住,需要拆旧建新,遂向被告申请办理建房用地申请,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朔国土资集字(2014)2632号批复,许可在原址上建设新房。由于原告已经将之前第三人交换给她的房屋出卖,为达到霸占第三人宅基地的目的,遂不顾事实和姐弟之情,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提起无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998年2月24日《协议书》、阳朔县房产登记收据,证明房屋交换事实;3、阳朔**理局朔土字(1993)35号文件,证明第三人交换给原告的房屋,用地手续也是以第三人名义取得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及他人的权益;对证据2真实性及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知道该公告的存在,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在公共区张贴,不能证明被告遵守了程序;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的,第三人当时也认定了该地属于原告;申报内容中有四邻,但没有具体四邻签章,没有审查就盖章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了双方交换了房屋,土地使用权没有交换;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个土地明确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屋所有权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建房的用地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到的协议书是第三人提供,国土部门对材料认定只是形式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个地以前是原告的但不能证明现在还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国土局批复依据的协议是1998年2月24号的协议,1998年2月24日的协议是经过村集体许可的;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的批复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个地以前是原告的但不能证明现在还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屋证登记为第三人但该土地并不是第三人所有,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用地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所有;对证据3收件收据认为只是证明了办证的过程,对于协议书认为虽然签了协议,但土地使用权仍归属原告;对于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说明第三人在其他处还有宅基地,现被告又批复土地给第三人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第三人林明仪系同胞姐弟关系,均为阳朔县白沙镇九龙村村民。1989年,原告经审批在白沙镇九龙村集体土地上建成一占地为79.2平方米的房屋(现为白沙镇解放街290号),该房屋土地证登记为朔集建(2002)字第36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1992年,第三人也在白沙镇九龙村集体土地上建成了现白沙镇解放街417号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后来,为方便管理使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互换房屋居住管理使用,并于1998年达成房屋互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现白沙镇解放街290号房屋产权与第三人现白沙镇解放街417号房屋产权互换,原告夫妻及第三人夫妻均签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集体也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双方于1998年在阳朔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房产互换登记,第三人的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号”,产权来源为“交换”,但因房屋所涉及土地系集体土地,第三人仍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双方在房屋互换后至今年本案纠纷发生前的近20年期间,各自管理使用房屋产权均无异议。2014年,第三人需将交换来的房屋拆旧建新,向被告申请办理建房用地,阳朔县**沙国土所受理后,第三人所在的白**委会对第三人的申请建房情况也予以公告,公告期间未接到任何个人和组织提出的异议、举报。被告遂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产权和管理使用的事实及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下发了朔国土资集字(2014)2632号批复,许可其在原址新建105.6㎡房屋,第三人亦据此建成了占地105.6㎡房屋一层。2015年6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房用地行政许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引起本案纠纷。另,目前原告及第三人在本集体土地上所建的且有土地登记的房屋均只有双方互换所得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建房用地的申请作出批复。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拆旧建新建房申请后,经审核建房地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再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产权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本案实际,第三人在申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应以其名义进行申报。综上,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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