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桂县四**会鱼陂畲村与临桂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鱼陂畲村不服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县政府、第三人横山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鱼陂畲村的负责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x、李*x;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立x、蒙x;第三人横山村的负责人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延字第98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的连子山及山下土地,解放后,鱼陂畲村在争执地上牧牛和采石、采沙建房自用。鱼陂畲村和横山村由于土地牧场界线不清而引起双方争执,原四塘公社革委会于1968年5月12日作出的决定,连子山下争执地权属归横山村,但鱼陂畲村可以牧牛,损坏庄稼照赔。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于197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及1989年原四塘乡组织横山村和鱼陂畲村的干部、代表对双方土地界线作核定(俗称八九踩界),明确了争执地属横山村所有。解放后,鱼陂畲村均在争执地牧牛,在连子山采石、采沙建房自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70年代初期,四塘镇自信村委会的散头村问横山村租连子山下土地种植花生、旱烟;1975年、1976年原太**队在连子山下争执地的东南角土地[太平至四塘公路经过鱼陂畲堤坝(大马塘堤坝)转弯处]办过砖厂。80年代初,横山村出租连子山下争执土地给四塘老街阳*x和四塘街上秦树x种过糖甘蔗。2002年1月,四塘土管所、四塘村规站和横山村签订了连子山下土地(包括争执地的东面土地)开发(开垦)协议,现该地已开垦为耕地并交付给横山村耕种;2002年四塘土管所在连子山脚底取碴土修建连子山耕地开发道路支付了1500元补偿费给横山村;2011年12月,四塘**元田村秦x燕买横山村连子山下争执地的土修四岩公路。

该决定书的认定和决定: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的连子山山场,可作建筑用砂,属矿产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连子山下争执地,68决定和“75”协议均证实属横山村所有。鱼陂畲村长期在连子山下土地牧牛,是68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横山村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依法可以作为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鱼陂畲村虽然有在连子山采石、采沙的事实和长期在连子山下土地牧牛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出有效权属凭证证明争执地属其所有,其主张权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政府不予支持。横山村主张连子山争执山场属其村所有,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政府不予认定;横山村主张连子山下土地属其所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政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矿产资源法》第3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经研究,作如下处理决定:

一、撤销68决定第一条第二款(鱼陂畲可牧牛,损坏庄稼照赔)和第二条;

二、连子山争执地范围内山体属于国家所有,由横山村管理;

三、连子山下争执土地(不含铁路预留地)属横山村集体所有,详见权属界线图;

四、争执地上的道路按历史习惯通行;

五、争执地范围内的坟墓按历史习惯管理。

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证据1、鱼陂畲村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

证据2、横山村的《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的连子山及山下土地是横山村的,有下列证据证实:“68”决定、“七五”协议、“89”踩界,自信村委散头村在1972年间租连子山下土地种花生、旱烟,2006年元月16日,陈*x、林*x租用铃子山底土地22亩等。

证据3、《临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14)7号。证明: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连子山及山下土地,处理结果为:一、撤销68决定第一条第二款(鱼陂畲可牧牛,损坏庄稼照赔)和第二条;二、连子山争执地范围内山体属于国家所有,由横山村管理;三、连子山下争执地(不含铁路预留地)属横山村集体所有;四、争执地上的道路按历史习惯通行;五、争执地范围内的坟墓按历史习惯管理。

证据4、《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4)209号。证明:鱼陂畲村不服临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立案审理,维持临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

证据5、《关于横山村和鱼陂畲村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证明: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的连子山及山下土地,系四塘公社革委会于1968年5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连子山归横山村所有,连子山下土地归横山村所有。

证据6、1975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连子山下土地属横山村的。

证据7、《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明:连子山下土地属横山村的。

证据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的连子山及山下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是经过双方在争执现场确认的。

证据9、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地现场图。证明: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的连子山及山下土地的四至范围经过争执双方签字确认的。

证据10、关于四岩路连子山段用地宽度情况的说明。证明:连子山下土地除四岩公路占地外的土地属横山村集体所有。

证据11、《未利用土地开发协议》。证明:连子山下土地属横山村的。

证据12、《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2006年元月横山村将连子山土地租给陈*x、林*x老板。连子山下土地属横山村的。

证据13、第一次调解笔录。证明: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连子山及山下土地,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争执双方的干部代表进行了第一次调解协商。

证据14、第二次调解笔录。证明: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连子山及山下土地,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争执双方的干部代表做了细致的思想工作,进行第二次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

证据15、自信村委散头村李*x的调查笔录。证明:1967年散头村问横山村租连子山下土地种花生、旱烟。连子山下土地是横山村的。

证据16、自信村委散头村李*x的调查笔录。证明:1967年散头村问横山村租连子山山下土地种花生、旱烟。连子山下土地是横山村的。

证据17、太平村委太平街林天生的调查笔录。证明:1、连子山下土地,鱼陂畲村的人没有种过东西,横山村种过花生、木薯;2、鱼陂畲村在连子山的东北面和东南面采过砂子,石头没有采过。

证据18、太平村委神山东老村蒋*x的调查笔录。证明:1、蒋*x参加过1975年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土地签订“75”协议;2、连子山土地原来是没有争执的,是横山村的土地。

证据18-1、横山**村秦x燕的调查笔录。证明:秦x燕承包修建过四塘至岩口村委水泥公路,是2011年修的,修四岩的路时在连子山及山脚下取过土和石头。取土的地方旁边紧邻原来鱼陂畲自行倒垃圾坑。大约取了5-600m3交了3000元钱给横山村。连子山及山下土地是横山村的。

证据19、横山村委油塘尾村骆*x的调查笔录。证明:1、横山村西北面山脚到铁路的地是横山村的,其他的地就不清楚了;2、横山村和鱼陂畲村都在连子山下放过牛的;3、横山村和鱼陂畲村都在连子山采过砂子和石头。

证据20、太平村委太平街李*x的调查笔录。证明:1、太平大队办砖厂的土地是横山村的;2、鱼陂畲村和横山村都在连子山采过石头、筛过砂子的;3、鱼陂畲村和横山村都在连子山土地牧过牛。

证据21、四塘街上秦树x的调查笔录。证明:1、在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和阳x丰一起向横山村承租连子山土地种甘蔗,租了100多亩;2、在连子山到大马塘之间有土的地方都种了,连子山东北面的土地,由于种不够,加上低洼的地方,所以没有种完。在租用那片地期间,没有哪个村子出来干涉过。

证据22、四塘老街阳x丰的调查笔录。证明:1、89年-90年在连子山至大马塘之间凡是有土的地方都种了甘蔗,连子山东北方向也种了一大片,当时和横山村签订了协议的,当时是四塘街上秦树x帮管理甘蔗的;2、租了二、三年,没有哪人出来干涉过。

证据23、横**委横山村龚*x的调查笔录。证明:1、1969年在连子山采过沙子,采来起知青房子,卖给别人起房子;2、在连子山采了两、三年沙子,是在连子山的东西采的沙子,是自然河,不用筛的,我们村有好多人在连子山采过沙子,只卖两元一方沙子。

证据24、现金收入凭单(2005年9月13日)。证明:四塘政府修四太路取庙山(连子山)碴石,给予横山村补助费3000元。证明连子山属横山村管理的。

证据25、现金收入凭单(2006年3月17日)。证明:龚*x采庙山(连子山)石头,交给横山村40000元。证明连子山属横山村管理的。

证据26、收据(2007年6月20日)。证明:四塘乡政府修四太路付给横山村庙山(连子山)碴石费2000元。证明连子山属横山村管理的。

证据27、收据(2008年4月1日)。证明:加*、玉*等3人到庙山(连子山)采石碴修太平路,交费给横山村300元。证明连子山属横山村管理的。

证据28、收据(2008年3月31日)。证明:龙*x修太平路拉庙山(连子山)石碴,交给横山村400元整。证明连子山属横山村管理的。

证据2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临桂**鱼陂畲与横山村争执连子山下土地处理决定的法律授权条文。

证据30、《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证明:临桂县四塘镇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连子山及山下土地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证据31、《广西调处条例》第34条第7款、第9款,第35条第3款。证明:临桂县四塘镇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争执连子山及山下土地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矿产资源法》第3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原告鱼陂畲村诉称,一、《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解放后,原告均在争执地牧牛,在连子山采石、采沙建房自用,这个是客观事实,《决定书》也给予了充分认定。但其他证据的证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1、原四**革委会于1968年5月12日作出的决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申请人均有异议。该材料,既没有原告一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第三人横山村委会横山村代表的签字,作为基层政府的指示,居然没有政府印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争议土地及连子山管理权的归属的证据。原告祖辈以来一直在争议地放牛和在连子山采石、采沙就是该份证据不真实的铁证,如何解释原告祖辈以来一直单独使用争议地和连子山?显然,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解放后,我国还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基层公社革委会有权对争议土地和山林进行确权,因无权主体作出的所谓《最高指示》,当然无效。

2、1975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均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书》并没有原告方代表的签字,更没有得到原告方的事后追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决定书》也承认原告方解放后一直在争议地上牧牛及在连子山采石、采沙建房自用,《协议书》的内容与该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再者,协议是平等主体的相互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应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共同履行,但《协议书》上无双方签字,客观事实上也并无履行。故该《协议书》无法印证真实性,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次确权的依据。此外,被告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明68决定和75协议已经生效和确实履行了。

3、《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字迹上看,原告方为一人代替四人签字,横山代表签字也是一人代替三人签字,原告核实原告方签字人员,确定李**冒充其余三人签字,该《核定书》程序上、实体上违法,没有征得原告方村民代表的确认更没有征得原告方大多数村民事后追认,原告方村民甚至不知道该《核定书》存在,该《核定书》不合法。该证据显示,原告方与横山代表签字时间为1989年12月18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法律规定精神表明,对集体土地重大处置权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方为有效,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核定书》涉及原告方集体土地的重大处置权,原告方的单个代表背着原告方签字的行为当然无效。

4、《决定书》另查明的事实:在70年代初期,四塘镇自信村委的散头村问横山村租连子山下土地种植花生、旱烟;80年代初,横山村出租连子山下争执土地给四塘老街阳*x和四塘街上秦树x种过糖甘蔗;2002年1月,四塘土管所、四塘村规站和横山村签订了连子山下土地开发协议,现该地已开垦为耕地并交付给横山村耕种;2002年四塘土管所在连子山脚底取碴土修建连子山耕地开发道路支付了1500元补偿费给横山村;2011年12月,四塘**元田村秦x燕买横山村连子山下争执地的土修四岩公路。原告认为这些所谓的另查明事实与本次确权无关联性。首先,查明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承认了申请人解放后均在争执地牧牛及在连子山采石、采沙建房自用,他人怎能在同一块地向横山村租地种植?事实上,是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决定偷换概念,把横山村其他土地与争议地混为一谈,把争议中的小部分土地当成所有的争议地。其次,他人为公益事业用土,原告不收取管理费,也在情理中。因此这些所谓的证据不能作为此次确权的依据。相反,1975年、1976年原太**队征求原告意见在连子山下争执地的东南角土地(太平至四塘公路经过鱼陂畲堤坝处)办过砖厂,证明原告一直以来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一直得到世人的认可,成为一种既定客观事实。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下称《处理条例》)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本条是确权纠纷的核心规定。《决定书》充分认定原告方历史以来均在争议地牧牛及在连子山采石、采沙建房自用的客观事实,原告方强调的是,牧牛,采石、采沙建房自用(部分用于销售),这是历史自然而然的形成,并不是因为谁赋予的权利,因为连子山的管理使用权衍生的山下部分争议地牧牛,或因山下部分争议地牧牛导致的获得连子山山体管理使用权,这是历史形成的客观必然,不会因为谁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对连子山长期管理使用和连子山下土地牧牛已经成为原告方重要的生活依赖,被告违背《处理条例》“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精神作出《决定书》,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决定书》的决定一撤销68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超出了第三人的请求范围,该决定违法。

三、原告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客观事实上,争议地为原告方祖祖辈辈牧牛场所和连子山为原告方采石采沙建房子用(部分用于销售),这个是历史形成的客观必然,也已为世人所接受,可以肯定的是,若没有临桂县的大开发,原告和第三人将会把这种局面无限延长而不会有任何争议。被告也可在四塘镇众人中调查连子山管理权是与原告联系还是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也对原告的长期单独管理使用连子山和相关土地牧牛形成了默认。原告方自2003年以来一直把生活垃圾倾倒于连子山山脚,这是连子山管理权导致对山底土地使用权的必然。解放以来,第三人对争议地周围同性质土地进行开发间断性使用如种树、种甘蔗,唯独对原告牧牛的土地不闻不问,一直处于荒地状态。我国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同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也做了具体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各种证据的证明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证明客观事实,被告应根据客观事实来作出确权《决定书》。

法律上,争议土地和连子山管理权,目前为止,并没有政府相关文件进行了确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可见,关于确权法律精神的核心是以长期使用为基本依据,谁近期长期使用超过20年就确权归近期20年使用者所有,请问被告,牧牛算不算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具体规定了确权的“三个有利于”原则,确权给原告更符合该条的精神,原告方所处位置直通连子山和争议地,没有任何障碍,距离连子山、争议地更近,更易于管理,被告的《决定书》硬性改变历史形成的事实,试问以后原告生活用石用沙怎么办,原告牧牛如何处理?这怎么体现“三个有利于”原则的精神?《决定书》支持给第三人又是如何体现“三个有利于”的精神,被告的擅自决定,无疑是擅自改变历史形成,是直接对原告方合法权益的剥夺。

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审理。

鱼陂畲村除在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交了证据外,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称:原四塘公社革委会于1968年5月12日作出的决定,不能作为争议地及连子山管理权属的证据。

本政府认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由于土地牧场界线不清,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原四塘公社革委会为解决两村的纠纷,于1968年5月12日作出了《关于横山村和鱼陂畲村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68决定),1968年正处于文革动乱时期,虽然该决定没有四塘公社革委会印章,但该决定的原件保存在临桂县档案馆中,是真实有效的,依法可以作为争议土地及连子山管理权归属的证据。

二、被答辩人称:1975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无双方代表签字,不能作为本次确权的依据。

本政府认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由于土地牧场界线不清而引起双方争执,于1975年10月12日双方代表参加公社举办处纠学习班,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75协议)。该《协议书》系打印件,原太**队干部蒋*x、鱼陂畲代表李**、李*x、李*x等参加签订《协议书》并加盖临桂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印章,现该《协议书》保存在临桂县档案馆中,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

三、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于1989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下简称89踩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均是一人代签字,该《核定书》程序上、实体上违法,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不能生效。

本政府认为:1989年12月18日原四塘乡政府组织原横山村公所、原太平村公所及横山村、鱼陂畲村的干部代表勘查两村土地分界线,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核定书》有原太平村公所干部1人签字,有鱼陂畲村代表4人签字,并加盖有四塘乡政府、原临桂**理局公章,现该《核定书》存于临桂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为真实有效,至于是否是一人代签字,因未经笔迹鉴定,无法认定。

四、被答辩人称:《行政处理决定书》(临**(2014)7号)查明的事实,在70年代初期,原四**社自信大队的散头村问横山村租连子山下土地种植花生、旱烟等事实与本次确权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此次确权的依据。

本政府认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为连子山及山下土地发生纠纷后,争执地周围村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核实。查明,在70年代初期,原四**社自信大队的散头村向横山村租连子山下土地种植花生、旱烟等作物;80年代初,横山村出租连子山下争执地给四塘老街阳x丰和四塘街秦树x种过糖甘蔗等,虽然这些管业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直接证据,但可作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至于说1975年、1976年原太**队征求鱼陂畲村意见在连子山下争执地的东南角土地(太平至四塘镇政府经过鱼陂畲村堤坝转弯处)办过砖厂,该地是68决定、75协议及89踩界确定归横山村的土地。

五、被答辩人称:《行政处理决定书》(临**(2014)7号)适用法律错误。

本政府认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为连子山及山下土地发生争执以后,本政府派工作人员多次组织争执双方调解协商,并针对争执双方的理由和证据到相关部门及周围村庄进行了调查了解,查明1968年5月12日原四**社革委会对争执地作出过处理决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就争执地达成过“七五”协议,1989年勘查过两村分界线并签定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争执地属第三人横山村所有。另查明,在70年代初期,原四**社自信大队的散头村问横山村租连子山下土地种植过花生、旱烟。80年代初,横山村出租连子山下争执土地给四塘老街阳x丰和四塘街上秦树x种过糖甘蔗。2002年1月,四塘土管所、四塘村规站和横山村签订了连子山下土地开发协议。2002年四塘土管所在连子山脚底取碴土修建连子山耕地开发道路支付了1500元补偿费给横山村。2011年12月,四塘**元田村秦x燕买横山村连子山下争执地的土修四岩公路等,均证实了连子山下争执土地是横山村管理使用的,同时,连子山争执山场,可作建筑用砂,属矿产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据此,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第(九)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临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3年以来一直把生活垃圾倾倒于连子山脚。

本政府认为:因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土地牧场界线不清,原四塘公社革委会于1968年作出68决定,连子山下土地属横山村所有,鱼陂畲村可以牧牛,损坏庄稼照赔。1975年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由于土地牧场界限不清,双方根据公社68决定补充达成75协议,连子山下土地属横山村,同时,1989年双方勘界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也明确了连子山下争执土地属横山村的,横山村出租连子山下土地种植花生、旱烟及出卖连子山下碴石和泥土等管理行为,足以证明连子山下争执地属横山村所有,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答辩人自称自2003年以来一直把生活垃圾倒在连子山脚,也许是被答辩人不知道68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及横山村对连子山疏于管理的结果。

七、被答辩人称:法律上,争议土地和连子山管理权,目前为止,并没有政府文件进行确权。

本政府认为:1968年5月12日原四**革委会作出的《关于横山村和鱼陂畲村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和双方签订的“七五协议”已经对争执地的权属进行了明确,不需政府再发相关文件进行确权。至于被答辩人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被答辩人称在争执地牧牛已超过二十年,争执地应当归被答辩人所有。这仅仅是被答辩人想当然的单方一面之词。本政府认为:对于争执地,有确凿的凭证证明属横山村的,而被答辩人在争执地牧牛是68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赋予的权利,但是,同时横山村也在争执地牧牛和出租争执地及出卖争执地的土给老板修路。即便如此,根据《广西调处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争执地牧牛也仅是参考证据而已,而横山村既有68决定、“75协议”和89踩界的书面证据直接证明争执土地属横山村所有。也有出租、出售争执地的土和渣石及在连子山开石头、山砂等参考证据证实争执地归横山村所有。

综上所述,临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县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临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横山村述称,临桂县政府作出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维持临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7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横山村除在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交了证据外,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8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到争执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且邀请签订“75协议书”的太平大队干部蒋*x、横山村代表龚*x到现场进行指认。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本院组织进行的现场勘查结果进行了质证。被告因故没有到场。原告鱼陂畲村对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4月8日组织第三人横山村进行现场勘查,所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中,对第三人横山村和蒋*x指认的其他争执点没有异议,只是对第三人指认的太平赶两江圩的崩石头路尾这个点有异议,这个点应当从太平方向穿过153.8(坐标),往左接李**鸭场(在陈*规墓附近);第三人横山村称小水塘,鱼陂畲村叫鸟尾塘。2公里处是当时横山村给太平大队办砖厂的地方,崩石头路尾这个点应当从太平方向穿过153.8(坐标)往右接四岩公路2公里处往鱼陂畲村方向的大坝转弯处,也就是小水塘的鸡咀所朝的方向与四岩公路的交叉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决定经过当时的四**社革命委员会召集原告及其第三人共同学习而作出的决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该《协议书》经过组织原告、第三人学习,有原告所在的原太**队干部蒋*x,第三人所在的原**大队干部骆顺友参加签订的《协议书》并加盖临桂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主要是对争执地西面的界线勘查有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至31,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

对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2015年4月8日所作的现场勘查图,经过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鱼陂畲村与第三人横山村争执土地的范围位于连子山及其山下的土地。四至范围:东至围堤延路对直至铁路涵洞;南到大马塘(鱼陂畲村称小水塘,横山村称马尾塘)北塘基;西至大腊塘围堤往北至连子山158米高程向西50米处经连子山头到铁路;北以铁路为界(不含铁路预留地)。争执面积约200亩。

因为被告县政府在勘查现场时,没有对争执地的西面进行勘查,在确定争执地的范围时,将“西至大马塘往西延伸50米再往北至连子山158米高程向西50米处经连子山头到铁路”划入了争执地范围。经过本院实际勘查以及与原告、第三人共同确认,西面的大腊塘围堤连接大马塘这边的土地,原告已经修建了机耕路和建造了养鸭棚、养鸡棚使用多年。因此,被告县政府将西面的争执地范围确认为:“西至大马塘围堤往北至连子山158米高程向西50米处经连子山头到铁路。”与实际不符合。被告县政府对争执地的其他三面,即对争执地的东面、南面、北面的确认是正确的,均在“68决定”、“75协议”和“89踩界”的范围内。

该争执地,解放后,原告鱼陂畲村在争执地上牧过牛、采过石和采沙建房自用。原告鱼陂畲村和第三人横山村由于土地牧场界线问题而引起过争执,原四塘公社革委会于1968年5月12日作出了《关于横山村和鱼陂畲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中确认:一、关于土地问题。为有利生产,方便管理,取消插花地,贯彻连片经营的原则……原有习惯,又从实际出发,对原有两村争执不清的土地,作适当调整。即塘祖背归横山村所有,塘祖背(横山叫名塘祖背)至龚*x园西基归鱼陂畲(西南以横山养鱼塘防洪堤为界,防洪堤为横山村所有可加高加固、养鱼)。龚*x园西基以西归横山。以太平赶两江圩路从石头路到铁路底止…大0尾上桂林路至桐子树边东边归鱼陂畲,产权西边归横山(鱼陂畲可牧牛,损坏庄稼照赔)。二、铃子山产权属横山村所有。

鱼陂畲村与横山村于1975年10月13日在当时的公社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临桂**员会处纠办的公章。协议书中明确:一、即由横山村小土坡(地名塘**)直线(大腊塘围堤)对准大马塘围堤直对马**口鸡咀(鱼陂畲叫小水塘,横山叫马**),接横山村园基往北到太平赶两江圩崩石头路尾(岭子山方向)为界。西南方向归横山村,东北方向归鱼陂畲村。大腊塘口鱼塘直下下东河围堤所有小鱼塘归横山村,小鱼塘东面岭坡归鱼陂畲村。

二、以太平赶两江圩崩石头路尾以上往横山刘门熊氏之墓(其男刘x熙,堂侄刘x宏、刘x秀)出去五米处对此石阳挺x之墓边直线往此园基对准铁路为界。(原大0尾上桂林路柚子树底)东归鱼陂畲,西归横山村。

1989年原四塘乡组织横山村和鱼陂畲村的干部、代表对双方土地界线作核定(俗称八九踩界),明确了争执地属横山村所有。

另查明:在70年代初期,四塘镇自信村委会的散头村问横山村租连子山下土地种植花生、旱烟;1975年、1976年原太**队在连子山下争执地的东南角土地[太平至四塘公路经过鱼陂畲堤坝(大马塘堤坝)转弯处]办过砖厂。80年代初,横山村出租连子山下争执土地给四塘老街阳*x和四塘街上秦树x种过糖甘蔗。2002年1月,四塘土管所、四塘村规站和横山村签订了连子山下土地(包括争执地的东面土地)开发(开垦)协议,现该地已开垦为耕地并交付给横山村耕种;2002年四塘土管所在连子山脚底取碴土修建连子山耕地开发道路支付了1500元补偿费给横山村;2011年12月,四塘**元田村秦x燕买横山村铃子山下争执地的土修四岩公路。

2012年4月,横山村到连子山争执地挖界沟。纠纷发生后,经县、镇两级政府组织争执双方干部代表多次调解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调处,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临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一、撤销68决定第一条第二款(鱼陂畲可牧牛,损坏庄稼照赔)和第二条;二、连子山争执地范围内山体属于国家所有,由横山村管理;三、连子山下争执土地(不含铁路预留地)属横山村集体所有,详见权属界线图;四、争执地上的道路按历史习惯通行;五、争执地范围内的坟墓按历史习惯管理。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临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争执地的三面界线:“东至围堤延路对直至铁路涵洞,南到大马塘(鱼陂畲村称小水塘,横山村称马尾塘)北塘基,北以铁路为界(不含铁路预留地)”(此三面界线均在“68决定”和“75协议”的范围内)认定清楚,但是被告县政府对“西至大马塘往西延伸50米再往北至连子山158米高程向西50米处经连子山头到铁路”这争执界线没有进行过现场勘测,导致了争执地西面的范围不清。实际上西面界线经过本院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确认为:“西至大腊塘围堤往北至连子山158米高程向西50米处经连子山头到铁路。”由于被告认定争执地西面的范围不清,导致了争执地范围发生了变化。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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