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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朔县**民委员会乐富村经济合作社不服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朔县**民委员会乐富村经济合作社不服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阳睿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陆**,第三人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阳朔县**民委员会乐富村经济合作社的确权申请,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朔政处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经查实认定:原告乐富村经济合作社所称的“梨子山”与第三人廖**经济合作社所称“铃子山”系同一片山场。其四至界限为从山下往上看,左边是唐**地,右边是蒋**地,上面是周**山场,下面以路为界,路底下是唐仁富地,面积约9亩,种植有棕树、金桔树、桂花树等。原告提供的1952年签发的“广西**地房产所有证”属实,争议地及周围山场、山下的部分土地在解放前属原告所有。1956年廖**村从兴坪镇划归白沙镇,1962年争执地由原告划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及争议地周围山场种有棕树并管理至责任制,责任制后棕树分给个人管理至今,争议地由蒋**承包。原告村集体及个人在六十年代后,对争议地没有进行过管业。原告提供的陶**《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名为陶**)26条“旱地梨子山8亩”系2002年填写;村民陶**《土地承包使用证》没有关于“梨子山”内容记载;村民陶**(陶**的父亲)《土地承包使用证》没有关于“梨子山”内容记载;村民陶**(陶**的父亲)《土地承包使用证》没有关于“梨子山”内容记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有1952年签发的“广西**地房产所有证”,证上载有“廖**草山四亩”及四至界限,但该山场经过1962年“大包干”划分给廖**村集体,因此原告提供的1952年签发的“广西**地房产所有证”已经不能证明该山场现在的权属,此证据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陶**《土地承包使用证》26条“旱地梨子山8亩”系2002年填写,与白沙镇政府存根不相符,此证据被告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争议地相邻人为陶**、陶**、陶**,三户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均没有关于“梨子山”内容记载,不能证明纠纷地权属属于原告。争执地于1962年由原告划给第三人所有并一直由其管业,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山场权属归廖**经济合作社所有。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争议地是属于廖**的。2、争议地的草图和林班图,证实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和范围进行了认可。3、2012年12月13日乐富村与廖**村调解记录,证明曾经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2012年5月25日蔡**委员会土地权属证明,证明玲子山的土地1962年就划拨给廖**管理和使用,1982年以后土地分给蒋**管理和使用的事实。5、唐**询问笔录,证明1956年廖**从兴坪划归白沙。6、唐**询问笔录,证明廖**从1956年划拨白沙,争议地玲子山的土地由乐富村划拨给了廖**村,发山权林证的时候,乐富村陶隆桥当时还到现在踩界,双方对界限都没有异议。7、唐**询问笔录,证明其本人在玲子山也有土地,70年代他还在山上建过房子,蒋**的地也在玲子山上,并且一直由他管理。办林权证的时候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8、周**询问笔录,证明周**是廖**人,他也在玲子山有土地,其土地的上面与蒋**的土地交界,蒋**一直管理和使用土地。9、陶**询问笔录,证明1960年到责任制时在争议地上种过什么作物,他不清楚,证明他没有管理和使用过争议地,他也承认廖**人在那里种过棕树。10、陶**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梨子山是明显添加的,跟在白沙监管站查阅的原件是不相符的。11、蔡村村委会廖**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原告提到的陶**、陶**等人在玲子山都没有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阳朔县**民委员会乐富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在梨子山有土地一宗,登记面积为8亩,实际面积约20亩,土改时该宗土地归本村村民陶**所有,后由本村四队集体耕种。生产责任制后,由村民陶**(陶**之子)经营管理。因该土地为荒地,因此并未登记在陶**的承包证上,2002年经陶**等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陶**等人将梨子山土地补登记在承包证上。2010年办理林权证时,第三人村民蒋**谎称该宗土地为其承包地,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的林权证登记给蒋**。蒋**在得到林权证后,即在该宗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遭到原告村民陶**阻止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仅仅凭第三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该争执地已经于1962年划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一直管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争议土地在土改时为原告村民所有,在集体化后仍由原告集体管理使用。原告集体先后在该地上种植花生、木薯等农作物。1976年曾短暂借给第三人育过棕树苗卖掉后,该宗土地仍然归属原告集体,只留下零星棕树自生自长。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当地山场承包采取的是土改时谁家的由谁家承包的原则。因此在承包时该宗地归陶**之子陶**管理。争议地周边土地则由原告村民陶**、陶**、陶**、陶**、陶**等村民管理。由于梨子山距离原告村庄较远,加之人手有限,部分村民或以与第三人村民调换、转让经营权、送给亲戚耕种或丢荒弃耕等方式行使管理权,但权属并未改变。对此事实,阳朔县林业局在纠纷产生后对本村在梨子山有地村民的询问中可以清楚的证实,原告村民的上述管理行为表明梨子山一带的山场不但土改时归原告所有,在1962年时并未划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也未进行管理。二、第三人称该宗土地已经于1962年由原告划归给其使用不是事实,第三人划归蔡村时,原告确实划了部分山场、田地给第三人,但所划土地均有明确的界限,即以河为界。争议土地位于向第三人村庄一面山腰部分,山腰以下直到河边均为原告村民的土地。整个梨子山的土地除了争议部分外,其他的土地都是原告的。被告在没有任何划拨方面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争议地已经划拨给了第三人缺乏证据。三、第三人除了1976年曾借用该地苗过棕树苗外,从未对争议地进行过管业。争议地上现有的零散的棕树,是苗子卖掉后自然生长的,在蒋**开荒之前,该地全是几米高的荆棘和杂草。所谓的管业完全不是事实。四、对于争议地的归属,双方所在的蔡**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宗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方提供其他证人有当时的生产队长,大队干部,有80岁以上的老人,这些人都了解当时的划片情况,这些证人证言证实了这一事实。因此,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蔡**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及原告负责人的身份。2、陶**和蒋**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实2002年,在争议发生以前,就登记了争议的土地,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原告村民陶**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由其使用和管理。而蒋**的土地承包证没有任何关于玲子山土地的登记。3、阳朔县人民政府(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桂林市人民政府(2013)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梨子山权属发生纠纷申请被告确权,被告将争议的山场权属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4、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土地周边的土地由乐富村村民陶**、陶**、陶**、陶**、陶**使用管理,陶**讲土地送给了他姐夫,陶**的证言证实他的土地旁边就是陶**的土地,陶**的土地承包给了陶**,换地协议在陶**手上。陶**的土地也是在争议地旁边,不管土地了,现在蒋**在上面建了房子。以上证人均可证实争议土地为陶**管理和使用,争议地周围的土地都是乐富村委的村民将自己的土地赠送或是转包给了廖家坪人。5、蔡村村委证明,证明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村民陶**使用和管理。6、乐富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乐富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整个梨子山的土地属于原告,并承包给陶**管理和使用。7、乐富21位村民证明,证实争议土地在土改时就一直由陶**一家使用和管理。1962年的时候没有划拨给第三人,划拨土地是以山下的河为交界,而不是以倒水为界。8、现场图,证实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是在玲子山的半山腰。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辩称,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处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成立、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1956年廖家坪村从兴坪镇划归白沙镇,1962年争执地由原告划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及争议地周围山场种有棕树并管理至责任制,责任制后棕树分给个人管理至今,争议地由蒋**承包。原告村集体及个人在六十年代后,对争议地没有进行过管业。以上事实有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周**、唐**、唐**等人调查笔录。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52年签发的“广西**地房产所有证”、陶**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以及原告所称争议地相邻人陶**、陶**、陶隆科三户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陶**《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名为陶**)26条“旱地梨子山8亩”系2002年填写的,与白沙镇政府存根不相符,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定。村民陶**、陶**、陶隆科三户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均没有关于“梨子山”内容记载,不能证明纠纷土地权属属于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朔政处字(2013)3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阳朔县**民委员会廖家坪经济合作社述称,争议土地从1962年开始就一直是第三人管理和使用的。1982年第三人将争议地承包给蒋**管理和使用。县人民政府亲自去做了调查,1962年划片的土地是没有书面的证据,当时划片的时候就是党支部书记和村委干部同意在什么地方划界就定下来了。蒋**70年代就在玲子山那里建了房屋,为什么乐富村民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2、乐富村委土地权属证明。3、阳朔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富村经济合作社所称的“梨子山”与第三人廖家坪经济合作社所称“铃子山”系同一片山场。其四至界限为从山下往上看,目前现状左边是唐**地,右边是蒋**地,上面是周**山场,下面以路为界,路底下是唐仁富地,面积约9亩,种植有棕树、金桔树、桂花树等。原告在申请土地确权时提供了1952年签发的“广西**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争议地及周围山场、山下的部分土地在解放前属原告所有。1956年廖家坪村从兴坪镇划归白沙镇,1962年争执地由原告划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及争议地周围山场种有棕树并管理至责任制,责任制后棕树分给个人管理至今,争议地由蒋**承包。原告村集体及个人在六十年代后,对争议地没有进行过管业。原告提供的陶**《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名为陶**)第26项“旱地梨子山8亩”系2002年填写,与白沙镇政府存根不相符;村民陶**、陶**(陶**的父亲)、陶**(陶**的父亲)《土地承包使用证》均没有关于“梨子山”内容记载。2010年办理林权证时,第三人村民蒋**称该宗土地为其承包地,被告将该宗土地的林权证登记给蒋**,原告和第三人于是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原告及第三人村民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及周围山场、山下的部分土地在1952年时属原告所有,1956年廖家坪村从兴坪镇划归白沙镇,1962年争执地由原告划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及争议地周围山场种有棕树并管理至责任制,责任制后棕树分给个人管理至今,争议地由蒋**承包。原告村集体及个人在六十年代后,对争议地没有进行过管业。原告提供的陶**《土地承包使用证》第26项“旱地梨子山8亩”系2002年填写,与白沙镇政府存根不相符;原告提供的争议地相邻人为陶德基、陶**、陶**,三户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均没有关于“梨子山”内容记载,不能证明纠纷地权属属于原告。争执地于1962年由原告划给第三人所有并一直由其管业,原告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执地属其所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阳朔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朔政处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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