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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秀诉兴安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蒋**被他人致伤,经兴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起诉人兴安县公安局已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因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己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而不予受理本案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这一裁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该案侦查期限严重超期,况且拒不将该案移交公安局刑事大队侦查,再说国家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给辖区派出所侦査,导致辖区派出所违规出据该案的情况说明书,更严重的影响该侦查超期五年之久,而法院依照先刑后民的办案原则没有错,导致本案中止裁定四年之久无法恢复审理,至今拒不上报,因此,认定该案尚未侦查终结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拒不出具规范性的法律文书,而上诉人提起起诉于2015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而同年8月18日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补充证据,在证据材料目录上写明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却在同年8月25日下发(2015)兴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立案,一审法院显然违背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认定本案不予受理立案的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本案在认定被上诉人尚未侦查终结,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査权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一事实上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受理故意人身伤害立案侦查五年之久,拒不移交案件,拒不出据规范性文书,导致法院无法审理,最后中止审理长达四年之久,导致法院对中止案件失误没有上报,一审法院在此认定上均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恳请要求二审法院能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被他人致伤,经兴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起诉人兴安县公安局已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现上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因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对起诉人蒋**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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