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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陈**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陈**、许**等26人诉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审查,起诉人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遵照桂信核字(2012)55号、(2014)17意见对26起诉人的诉求作出处理,提起行政诉讼。情况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楚,把起诉人要求改正被复核意见认定是错误的缴费比例等的合法要求,认定为起诉人要求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起诉人“重新补漏”;滥用职权,任意更改自治区的政策,将“13号文”规定的缴费参保时间,由2009年元月更改到2015年5月,将缴费起始时间由1987年1月1日更改到1991年12月。违反了中发(2003)18号第一百三十五条(一)款:“以各种方式乱收费”的规定。触犯了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导致多收社会保险费。”事发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拒不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侵害了起诉人的权益。桂**发(2009)13号第二条是为起诉人的权益而“补充”。其补充的内容是将起诉人原来的“逐年”缴费到2023年方可申领养老金,修改为“一次性”缴费后下一月便可申领到养老金。虽然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8年给予了起诉人“一次性”缴费领取了养老金,但一次性缴费领取养老金中灌入了上述的违法行为,应予改正。同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起诉人的两次复核请求的核定中均指出:被告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13号文”规定的社会养老政策。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政府已核准了起诉人应该享受“13号文”规定的社会养老待遇。桂信核字(2012)55号核定,被告人的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政策依据错误,处理不恰当,不予维持”。起诉人反应的权益待遇受到损害,“是由于桂林市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上述(桂政发(2006)54号、桂**发(2007)248号、桂**发(2009)13号)政策规定执行而导致的结果”。桂信核字(2014)17号维持之前的“55号”复核意见,并要求遵照“55号”予以处理。在自治区内与起诉人同类的缴费参保人,已于2009年享受到了“13号文”的待遇,而桂林市的起诉人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待遇。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桂**发(2009)13号文及其相关政策,自该文生效之日2009年元月起补给起诉人五年的缴费年限及其各年度递增的养老金;在原付养老金的基础上,每月增加200元养老金;补给现已拖欠(少给)起诉人人均的养老金17080元(该数字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将起诉人的社会养老金个人账户总额补足到139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交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要求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信核字(2014)17、(2012)55号复核意见对起诉人的诉求作出处理,但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此进行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对司**、陈**等2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上诉人的社会养老待遇受到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法侵害,符合立案条件。上诉请求撤销(2015)象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26名上诉人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桂劳社发(2009)13号文及相关政策,补给上诉人相应的养老金差额。由于26名上诉人的年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和数额、领取养老金的金额等情况各有不同,上诉人起诉的属同类行政行为,非同一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作为一案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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