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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才不服被告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00116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唐*,被告叠彩分局委托代理人石**、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了叠公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许在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西二里20栋楼顶与吕**发生争执,吕**被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吕**被欧打卷宗,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卷宗作笔录的民警,不是出警的谢**和梁**。原告提供的证人被告不给作笔录。证据3不能定性为殴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1、原告不服叠被告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中生有,颠倒黑白,原告拒绝签字。2、城管3个证人的笔录陈述2015年元月四日,是检查没有拆除的违章建筑情况的,而被告和芦笛派出所在出警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城管拆除违章建筑时发生争执纠纷,吕**被原告“殴打,打伤”是无中生有、造谣。2011年规划局下了行政处置是违章建筑,市人民政府下文件指定市容局负责拆除的违章建筑是七楼四家人的,与原告吕**住六楼无关的事,吕**又不是本楼业主,她阻止拆除违章建筑是错误的,是无理取闹的,乱管闲事,先打人,是故意的扩大事实造成本案的责任者,被告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没有证据打伤是什么部位而乱定案“殴打”。3、吕**提出的证人被告就做笔录,原告时提出的证人,被告就不做笔录。4、被告不调查事实真相,也没有找双方当事人调解,出警记录和行政处罚写“殴打”“打伤”也拿不出吕**伤在什么部位的证据。5、2015年5月15日,吕**在叠彩法院开庭时,承认先打原告,原告出于本能反弹挡过去打在吕**嘴脸上,吕**先同意接受调解,真的是“殴打”“打伤”的话,吕**能同意调解吗?6、原告就损害赔偿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于2月11日到芦笛派出所要笔录,芦笛派出所不但不给,反而围攻,恐吓原告。7、5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问局长的名字,又遭围攻。8、原告到被告处反映芦笛派出所办案不公、不实,均无答复。9、四个证人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采信的。原告多年到市信访局、规划局、市纪委等处告市容局城管不作为,因此市容局三个城管人员都是对原告有成见的。证人朱*违章建筑和原告打过两次官司,朱*肯定要报复原告的。10、被告的行政处罚书错误很明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叠公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吕**的医药费737.21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37.21元。

原告唐*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城管谢**的笔录,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准确;2、信访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桂林市人民政府文件2014号14号文、违章拆改整改通知,证明原告检举的违章是正当合法的,对检举人的处罚是对被检举人的歪风斜气的支持;3、出警记录、吕**去医院看病的清单,证明民警谢**故意扩大事实和损失;4、原告在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民事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打受伤;5、证人黄淑凤证词,证明原告没有殴打吕**;6、户籍证明,证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把原告的户籍写错;7、判决书,证明朱*与原告打过两次官司,他的证言具有针对性和报复性;8、5月7日的报警记录写原告打了吕国际,证明出警记录乱写乱报;9、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签收的记录,证明今年大年初四,4个民警到原告家中宣读原告拒签,被告到3月3日才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能打人;证据3内容有异议,被告干警到现场后,吕**倒在地上,所以被告就将她送上120。在吕**的病历上,证明吕**是有伤的。证据4与殴打吕**没有关系;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与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没有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是综合了证人及原告、受害人的笔录来处理这件事的;证据8写得很清楚,受害人是吕**;证据9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原告拒绝签字,后来被告又邮寄给原告,原告也没有签字,吕**告他,是民事诉讼,与被告行政处罚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叠彩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叠公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件有受害人吕**的询问笔录、目击证人朱*、谢*、刘*、邹*的证言证明原告对吕**有殴打行为,原告本人的笔录也承认有打吕**的行为,另外吕**提供的桂林**民医院1月4日13:00的门诊病历也证实吕**有被殴打的事实。二、被告作出的叠公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叠彩分局芦**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胜利路西二里20栋有人被打,民警处警后依法受理该治安行政案件,通过依法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告知程序后呈报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该处罚程序从受理、调查到作出决定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三、被告作出的叠公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因该案受害人吕**年龄是六十周岁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但由于原告年满七十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对原告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综上所述,叠公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证据和裁量幅度上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撤销叠公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定:被告举证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的证据1、2、3、4、6、7、8、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许,因相关部门对原告住所地楼顶的违章建筑进行检查,原告与吕**发生争执,吕**受伤倒地。被告干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吕**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对原告、受害人吕**及当时在场的城管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审批、其后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同年3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叠公行罚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吕**被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以原告未殴打吕**、被告未查明事实、乱定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叠公行罚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其内容来分析,有被处罚人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处罚事实、法律依据、救济权利和期限的告知。从程序上判断,2015年1月4日案发后被告民警接到报案赶至现场,并于当日以吕**被殴打由进行受理案件登记,并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取得了原告、受害人吕**的询问笔录,对现场目击者邹*、谢*、刘*的询问笔录,对报案人朱*的询问笔录等程序性准备行为。因此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的身份信息籍贯写错,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视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瑕疵,被告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发生。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与吕**发生争执并打伤吕**,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罚适用法律适当,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取得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吕**的损失737.21元及1000元精神损失费是被告行政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其1737.2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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