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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潭**蓬山村民小组与融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融安县潭**蓬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蓬山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山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罗**,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韦**,第三人融安县**民委员会大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韦**,第三人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大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坡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万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蓬山村民小组与大浪村民小组、大坡村民小组为“之光岭”(含“蚂虫另岭”及“岭背”、“大白岩”、“小白岩”、“高粱地”等)一带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以“小猪岩”顶为界(即243.6米高程的西面山脚至“之光岭”的东面山脚至301.0米高程的南面岭梁**);南以“之光冲”与“六豆岭”相邻处山脊为界(即东面终点起往西北沿山脊上梁经445.6米高程再沿山脊往西南方向经450.0米高程到三叉路口止);西以柳城“凉水山”林场防火线为界(由三叉路口起往北经533.9米高程“蚂虫另岭”南面山腰处再经479.0米高程又下到462.1米高程东面山脚往北到462.1米高程的北面梁**);北由“小猪岩”经冲底坡沿岭脊直上“之光冲”顶至柳城“凉水山”林场[东面起点起,往西北沿山脊上岭到唐*冲口(即430.8米高程西南面山脚),沿山脚往西到西面终点止],总面积为1064亩。其中由唐*冲口往西南沿山脊经445.0米高程到三叉路口止为界,倒水西北面669亩是第三人覃万好2008年种植的速生桉;倒水往东面的“之光岭”面积395亩,大坡村民小组称在“之光岭”有茶子及杉木,现已没有林木,全是荒山。在“之光冲”底有大浪村民小组村民种有少部分甘蔗和零星竹子及果林。潭头乡**民小组提供有6份《社员自留山证》,面积16亩,但地点、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另提供有与融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护合同》一份,该合同书有部分土地在现争议范围内。潭头乡新林村蓬山村民小组没提供任何凭证,只在调解会中讲在解放后本组群众曾经在争议范围内种植过杂粮和部分杉、松木,但没有证据相证实。大*镇龙山村大坡村民小组提供有1977年11月28日与大浪村签订的《关于之光岭、六豆岭的土地纠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规定:“1、之光岭属大浪村的牧场,应由大浪村管理,大坡村原有在之光岭的茶山,属大坡村管理,今后不准再开荒扩种,而大坡也可以在之光岭放牧;2、小猪岩的东边属大坡村管理,西边属大浪村管理;3、六豆岭属大坡村管理,今后大坡村的群众不要到之光岭割草,大浪村不要放牛进六豆岭……”。《协议书》虽然有改动,但与原件相符。除此之外,大坡村民小组没有提供其他书证。在调解中,大坡村民小组认为现争议地属他们与大浪村民小组共有牧场,应以大*镇与潭头乡的行政界线为准,在哪一方的界线就归哪一方所有。经工作人员查证大*镇与潭头乡两乡镇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地范围的走向为:由东面的小猪岩243.6米高程往西南下至冲槽,然后往西北上坡至301.0米高程,沿山脊往西北上至445.6米高程,再往西南过一个小山头,再往西斜下至槽边,沿“蚂虫另岭”脚往南经争议地边缘的三岔路口,再往西南方向延伸。另外,经潭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及原潭头林业站站长证实,争议地“之光岭”西面的“蚂虫另岭”东面一带原属新林大队集体林场,林场解散后有大浪村民小组在那里种植有各种林木和1993年的飞播林。2002年县人民政府将这一带划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由潭头乡新林村的大浪和林匡共同管理(后两屯已划分好管理区,纠纷部分属大浪屯管理),后被火烧掉。2008年春潭头乡**民小组将争议地“蚂虫另岭”东北面一带承包给第三人覃万好造林,大*镇龙山村大坡村民小组前去阻止而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大*、潭头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对承包者已造好的林木不予干涉,由承包者进行正常管理,但要求承包者不再扩大造林范围。之后,潭头乡新林村蓬山村民小组申请主张该争议地的权属。双方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在县调处中心主持下,计划在2008年9月26日组织双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主张权属的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勾图,结果当天早上大*镇龙山村大坡村民小组几十个村民提前上山将承包者已抚育了一次的桉树幼林砍去50多亩,使双方纠纷进一步恶化。

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三方均未能提供主张整片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上世纪七十年代潭头乡新林村曾经在争议地“之光岭”西面的“蚂虫另岭”东面一带办集体林场种植林木。2002年县人民政府将原新林大队林场范围划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潭头乡新林村大浪屯、林匡屯管理。后两屯划分管理区,将现争议地“之光岭”西面的“蚂虫另岭”东面一带归大浪村民小组经营属实,大浪村民小组以此为由主张争议地“之光岭”西面的“蚂虫另岭”东面一带权属,予以支持。大浪村民小组提供的莫**等6份《社员自留山证》地点、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以此为争议地的权属证据,不予支持。潭头乡新林村蓬山村民小组以该组村民曾经在争议地内种过经济作物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大良镇龙山村大坡村民小组提供的1977年《协议书》虽有改动,但与原件相符,且改动后的内容前后一致,符合逻辑,属真实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按《协议》规定“六豆岭”属大坡村民小组管理,但“六豆冲”至“六豆岭”不在争议范围内。大坡村民小组以“六豆岭”在《协议》中规定为大坡村管理,“六豆岭”的反背也应该属大坡村民小组管理为由,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以依法划定的两乡镇的行政界线划分争议地权属的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集体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地由塘桂冲口(430.8米高程西面山脚)往西南沿山脊经445.6米高程往西南过一个小山头再往西南斜下至槽边,沿“蚂虫另岭”脚往南至争议地边缘三岔路口止,以此为分界线,西北面619亩土地权属确定为潭头乡新林村大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此范围内第三人所种植的桉树林木权属为第三人覃万好所有(具体年限以双方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为准)。二、争议地按本决定第一条所述分界线,东南面50亩土地权属确定为大良镇龙山村大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此范围内第三人种植的速生桉林木权属确定为第三人覃万好所有。(具体年限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为准)。三、争议地按本决定第一条所述分界线,东面“之光岭”范围395亩,从445.6米高程(A点)起,往东沿冲槽下至B点,再往南至C点,再往东依小梁下至D点,然后往南上到E点止。此分界线东北面242亩林地确定为潭头乡新林村大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此林地内原有零星竹子及果木归本村民小组种植者所有;西南面153亩林地确定为大良镇龙山村大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根据本处理决定制作的确权图与本处理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1、大浪村民小组的《权属陈*汇报》及负责人、代表证明书;2、蓬山村民小组的申请书及负责人、代表证明书;3、大坡村民小组的答辩书及负责人、代表证明书;4、大浪村民小组提供的自留山证、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护合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5、大坡村民小组提供的协议书手写原件和打印件;6、现场勘查表及笔录,现场勘查表及图;7、对韦**、李**、韦**、张**、莫英山的调查笔录;8、三份调解笔录;8、现场勘查争议图及勘查笔录;9、苗木被毁调查报告;10、行政划界图;11、融**(2009)27号处理决定书,融**法院(2012)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柳**级法院(2012)柳市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12、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蓬山村民小组诉称:一、被诉的融安县人民政府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地理位置不清。蓬山村民小组与大浪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不是“之光岭”,而是“蚂虫另岭”、“大白岩”、“小白岩”、“高粱槽”。2、面积不清。蓬山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纠纷不是1064亩,而是619亩。3、对象不清。蓬山村民小组与大浪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是“蚂虫另岭”、“大白岩”、“小白岩”、“高粱槽”,与大坡村民小组无关。4、被告对争议地的性质、来源认定不清。被告认定争议地属当时新林大队集体林场。那么被告对大队集体林土地来源何处没有查清,既然是大队集体林场,为何解散后单归大浪村民小组?二、历史以来,蓬山村民小组的村民就在“蚂虫另岭”、“大白岩”、“小白岩”、“高粱槽”一带割草、放牧、耕作。解放后至今,政府都未划分给任何村民小组,一直是蓬山村民小组村民管业。三、被告处理决定书中以所谓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护合同》作为证据进行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不是大浪村民小组和林*村民小组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而是韦*一、郭**个人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没有大浪村民小组和林*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当时韦*一、郭**是新林村委干部,不能代表大浪村民小组和林*村民小组。韦*一、郭**不具备主体资格,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该合同不合法、不真实。四、被告决定书中称该合同有部分土地在争议地内,为何被告又以该合同为依据,把所有的争议地619亩确权给大浪村民小组呢?五、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是按法院判决重新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但在重处过程中,根本没有组织调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蓬山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付明流、韦**的证明材料;2、2013年6月30日黄新建等人与蓬山村民小组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原告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与两第三人争议的“之光岭”一带[含“蚂虫另岭”、“岭背”、“大白岩”、“小白岩”及“高粱槽”(又称“高粱地”)]。其中:“之光岭”一面面积395亩,“之光岭”反背(西北面)以“蚂虫另岭”至“高粱槽”一带面积为669亩。有三方当事人代表认可,原告只主张“蚂虫另岭”至“高粱槽”一带林地权属,而两第三人均主张整个争议地范围的林地权属。2.原告认为其村民祖祖辈辈一直在“蚂虫另岭”至“高粱槽”一带割草、打柴、放牧、耕种等经营活动,但均无相关证据佐证,以此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认为被告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理合同》作为证据确权,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大浪、林匡两村民小组与融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并且已经进行管护,领到管护金。韦*一、郭**作为以上两集体的代表签订的合同,并经营护理,后两集体自行划分管护区,均没有纠纷。证明他们两集体的经营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到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4.原告认为《处理决定书》程序是违法的。实际上,在柳州**民法院(2012)柳市行终字80号《行政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已在大良镇人民政府召三方当事人重新协调,当时主要是因“之光岭”395亩进行协调。第三人大坡和大浪认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而原告则认为不争此范围内的权属,后因两第三人达不成协议,原告才申请确权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浪村民小组述称:被诉的融安县人民政府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三方均未能提供主张整片争议地权属,这一认定违背事实。争议地“之光岭”历史以来是大浪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自土改至今没有变更过土地权属,有1977年协议及1983年社员自留山证为凭。2、被告决定书中“争议地按本决定第一条所述分界线,东南面50亩土地权属确定为大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这一处理结果与历史事实不符,该50亩土地,自土改至今都是大浪村民小组集体管理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七十年代是新林大队集体林场,2002年县人民政府将这一带划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由大浪、林匡两个村民小组集体共同管理(后两屯已划分好管理区,纠纷部分属大浪屯管理),有合同为凭。3、被告处理决定书中明确承认七七《协议》只有改动,但与原件相符,且改动后的内容前后一致,符合逻辑,属真实有效证据。七七《协议》第一条就已明确:“‘之光岭’属大浪村的牧场,应由大浪村管理。”被告把“之光岭”的153亩确权给大良镇龙山村大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综上事实,被告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违背客观历史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为此,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三人大浪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1977年11月28日《协议书》。

第三人大坡村民小组述称:“之光岭”历来是大坡村民小组的林地,大浪屯提供的自留山证没有具体位置,不能认定。“七七协议”中规定是共同牧场,应当将“之光岭”土地除茶子林地外各分一半才合理,本案中被告的林地确权不合理。我大坡村民小组对政府处理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蓬山村民小组与大**小组、大坡村民小组为“之光岭”(含“蚂虫另岭”及“岭背”、“大白岩”、“小白岩”、“高粱地”等)一带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地四至范围与被诉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一致,总面积为1064亩。被告在调处中查实如下:由唐*冲口往西南沿山脊经445.0米高程到三叉路口止为界,倒水西北面669亩是第三人覃万好2008年种植的速生桉;倒水往东面的“之光岭”面积395亩,大坡村民小组称在“之光岭”有茶子及杉木,现已没有林木,全是荒山。在“之光冲”底有大**小组村民种有少部分甘蔗和零星竹子及果林。同时,在被告调处中,大**小组提供有6份《社员自留山证》、《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护合同》主张权属。大**小组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面积共16亩,被告认定其地点、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被告认为大**小组提供与融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护合同》中有部分土地在现争议范围内,上世纪七十年代潭头乡新林村曾经在争议地“之光岭”西面的“蚂虫另岭”东面一带办集体林场种植林木。2002年县人民政府将原新林大队林场范围划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潭头乡新林村大浪屯、林匡屯管理。后两屯划分管理区,将现争议地“之光岭”西面的“蚂虫另岭”东面一带归大**小组经营属实,大**小组以此为由主张争议地“之光岭”西面的“蚂虫另岭”东面一带权属,予以支持。潭头乡新林村蓬山村民小组没提供任何凭证,只在调解会中讲在解放后本组群众曾经在争议范围内种植过杂粮和部分杉、松木,但没有证据相证实。大坡村民小组提供1977年11月28日与大浪村签订的《关于之光岭、六豆岭的土地纠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规定:“1、之光岭属大浪村的牧场,应由大浪村管理,大坡村原有在之光岭的茶山,属大坡村管理,今后不准再开荒扩种,而大坡也可以在之光岭放牧;2、小猪岩的东边属大坡村管理,西边属大浪村管理;3、六豆岭属大坡村管理,今后大坡村的群众不要到之光岭割草,大浪村不要放牛进六豆岭……”。被告认定该《协议书》虽然有改动,但与原件相符,且改动后的内容前后一致,符合逻辑,属真实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柳政复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本案行政相对人2008年已发生上述林地争议,被告曾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融政处字(2009)27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0年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以主体不清为由自行撤销融政处字(2009)27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经过重新调处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作出融政处字(2011)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2年在行政诉讼中,柳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柳市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二审终审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作出融政处字(2011)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中,被告融安县政府对上述1977年《协议书》中协议内容的解读和认定存在较明显的违背客观认知的情形,对此被告未能进一步的查明和举证证实,被告融安县政府在这一事实的认定上是不够清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作出融政处字(2011)1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在本案重新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按上述二审终审行政判决的认定作任何的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上述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对蓬山村民小组与大浪村民小组、大坡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在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大坡村与大浪村1977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协议内容情况下,作出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4)23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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