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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鹿寨县三道福安砖厂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鹿人社监理字(2014)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覃宝山、覃双华2人在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做工,砖厂拖欠覃宝山、覃双华2人的工资共计13454.67元(其中拖欠覃宝山工资10245元,拖欠覃双华工资3209.67元)。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作出鹿人社监令字(2014)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次日送达,责令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于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拖欠覃宝山、覃双华2人的工资共计13454.67元,但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逾期没有支付。为此,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作出鹿人社监理字(2014)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拖欠覃宝山、覃双华2人的工资共计13454.67元。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另查,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对其拖欠覃宝山、覃双华2人的工资共计13454.67元予以认可,但仍不能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发出鹿人社监理催字(2015)1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并于3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经催告,被申请人鹿寨**安砖厂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鹿寨县三道福安砖厂拖欠覃宝山、覃双华2人的工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规定,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赋予的行政职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鹿寨县三道福安砖厂作出鹿人社监理字(2014)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鹿人社监理字(2014)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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