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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苍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另查明,起诉人曾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梧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起至2006年期间陆续发出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征收包括起诉人所在的苍梧县旺甫镇旺甫村集体土地。据此可以认定,作出征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梧州市人民政府,不是苍梧县旺甫镇人民政府。起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征收,致使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消灭,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随之发生转移。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起诉人所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06年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自梧州市人民政府被诉的征地行为发生后直到2015年5月6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另外,所诉的被告不适格,因此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姚**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上诉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有水田和耕地,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必须经**务院批准,一审裁定认定作出征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梧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涉及的土地已经被有关政府部门征收,上诉人并非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现上诉人起诉所称的土地转让行为与其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上诉人起诉所称,本案的占地、用地行为发生自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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