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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邓**以梧州**理局仅凭覃**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即向无权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覃**发放房产证,损害了起诉人得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梧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确认梧州**兴二组49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覃**于1999年12月17日已取得梧州**理局核发的梧州**兴二组4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12月,起诉人以覃**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上述房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梧州**民法院作出(2014)梧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覃**与覃**转让该房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其上诉。由于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梧州**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邓华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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