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勤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勤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当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勤务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编号450400-19012059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梁**于2014年1月21日10时40分,在321国道238公里800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代码135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本院准许被告延长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封开县交警大队)向被告提供认定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1.交通违法行为测速图片;2.桂D小型汽车交通违法情况说明;3.测速路段图片(包括测速路段提示牌和限速标志牌、流动测速点、解除限速标志牌);4.移动式测速设备《检定证书》;三、《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只出示一张车辆静止的图像照片,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扣3分的处罚。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确定无误的,GA/T832-200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以下简称GA/T832-2009《技术规范》)规定“用于拍摄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图像取证设备应清晰记录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完整过程图片,采集不少于2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和“拍摄两幅机动车特征图片的间隔时间应依据机动车实际行驶速度来设置,通常为机动车在两幅图片上的对应行驶位移大于1米所需的时间”,被告仅以一张图片确定原告超速行驶的认定欠全面客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非违法现场当场作出,也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只可以当场对公民处以罚款50元的规定,以及该法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41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50400-19012059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二、被告返还罚款100元并补回被扣3分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作出的编号450400-19012059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车辆违法行驶测速照片一张;4.代收罚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取证不规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合法,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图片的采集数量。GA/T832-2009《技术规范》是**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授权制定的公共行业标准,主要作用是规范我国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生产,统一产品技术要求,而不是对交警取证行为的要求,更不是对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的法定规范。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记录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设备,只采集了一张图片,违反了该技术规范“采集2张以上图片”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本案罚款超过50元,被告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到被告的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时,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也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适用《交通安全法》关于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处罚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证据合法、充分。测速路段有明显规范的道路交通信号,采集交通违法图像资料的测速设备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通过外置显示器向其展示其交通违法信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口头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请法庭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综合认为,被告仅以一张图片确定原告超速行驶欠全面客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非违法现场当场作出,也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认为,GA/T832-2009《技术规范》是**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授权制定的公共行业标准,主要作用是规范我国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生产,统一产品技术要求,而不是对交警取证行为的要求,更不是对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的法定规范。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记录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设备,只采集了一张图片,违反了该技术规范“采集2张以上图片”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对原告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通过外置显示器向其展示其交通违法信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口头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质证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桂D),于2014年1月21日10时40分24秒,在321国道238公里800米的测速路段,行驶速度71㎞/h(限速为60㎞/h),被告以移动测速设备记录的图片显示信息,认定原告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封开县交警大队向被告提供的涉案移动测速设备采集的交通违法行为测速记录图片,桂D小车涉嫌超速违法情况说明,测速路段流动测速点图片,测速路段设置的提示牌、限速标志牌和解除限速标志牌的图片,移动测速设备《检定证书》等的证据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通过外置显示器向其展示其交通违法信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口头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当场制作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并没有向封开县交警大队提出异议。次日,被告在原告缴纳100元罚款后,向其出具代收罚款收据。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8日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涉案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及第二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规定,封**警大队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一张测速违章图片证据不符合GA/T832-2009《技术规范》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其违法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没有按照《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其违法行为事实,向封**警大队提出异议。况且,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GA/T832-2009《技术规范》属于推荐性技术规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技术规范系自愿采用,封**警大队提供的电子监控记录的测速设备,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且其使用的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符合交通技术监控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交通安全法》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是后法,也是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处罚并非违法现场当场作出,也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不当,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100元及补回被扣3分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勤务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编号450400-19012059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