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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连不服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4)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第三人鑫**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4)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鑫**公司员工黎*连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上班时间因私事自驾摩托车外出,途径梧州市长洲区平浪工业园区道路(金**钢厂路口)时,与粤ab6931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黎*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黎*连受伤后即到梧**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经梧**医医院西医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剥脱伤;2、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013年9月2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黎*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黎*连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5组证据:第1组,证据目录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黎*连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岑**与朱**证人证言、公司厂牌、授权委托书、补正材料目录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平浪村证明、考勤表、公司证明,上述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被告认为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第2组,举证材料目录清单、关于黎*连2013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雇员应征申请表、工资表、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关于《上下班期间进出生产区的管理规定》,上述证据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能证明第三人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等情况。第3组,2014年11月13日(黎*连、岑**)笔录、2014年12月10日(黎*连、梁**、王**)笔录、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工伤调查情况记录表、厂纪厂规、2014年12月16日郭**笔录、2014年12月30日(刘**、李**)笔录、2014年12月30日原告工伤调查情况记录表、公司员工林*及廖亚妹的请假条、上述证据是被告调查取证的材料,被告认为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第4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案件依法受理后,到最后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决定书的证据。第5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改)、《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颁布)、《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梧政办发(2010)104号文件,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开始到第三人处工作,2013年9月11日11时,原告打卡上班,后因家里有事需要从当天上午11时至下午13时请假,在经过车间主任批准后,于上午11时从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金海不锈钢厂路口时,与粤ab6931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梧**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剥脱伤;2、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早上正常上班后,因家里有事,原告已经向车间主任请假并获批准,并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该认定原告为工伤。但是被告无视法律、脱离事实,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4)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工作牌以及企业信息查询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院记录、岑**、朱**的证人证言、梧人社工伤认字(2014)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2013年8月-9月考勤表、雇员应征申请表和原告签字的《厂纪厂规》等证据加以证实。二、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11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是私自外出,与第三人无关,离厂外出受伤的情况,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二、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说原告不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是没有根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明是原告发生事故后两个月才出具的,且这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真实情况是不符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向鑫**公司说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误工费,所以要求鑫**公司出具证明。该份证明不是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请假,而是根据原告的请求出于善意配合其用于交通事故索赔,故不是原告请假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公司员工,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原告上班时间因私事外出,没有办理请假批准手续,自驾摩托车外出,途径梧州市长洲区平浪工业园区道路(金**钢厂路口)时,与粤ab6931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黎*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梧**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经梧**医医院西医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剥脱伤;2、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013年9月2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上班期间因事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7天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居住地证明、考勤表等相关材料。在原告补充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以及第三人对事故处理情况,2013年9月的工作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举证材料。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原告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所了解的情况说明等举证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4)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月4日、1月5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将其制定的有考勤表和进出厂管理规定、请假制度等内容的《厂纪厂规》交原告阅读了解遵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梧州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管理的职权,对本案享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在事实和主要证据方面,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上午上班后,因私事离厂外出,没有遵守第三人制定的《厂纪厂规》所规定的请假制度办理批准手续,事实是清楚的,有被告对原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即使按原告的说法是口头已向车间主任请假外出两小时,但其并没有按请假制度规定,应经厂部经理批准后,方可离厂外出。原告认为平常只要向车间主任请假就可以,在明知按照公司制度规定仍需向厂部批准方可外出,而忽视厂纪厂规所制定的严格审批制度不遵守,是不可取的。原告虽然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认为是第三人证实同意离厂外出。对此问题,在庭审中,经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清楚表明只是口头向车间主任请假,并没有经厂部批准的事实,不能单凭一份被告的证明就认定原告离厂外出是符合公司请假制度的因私请假外出。因此,原告认为是经第三人同意请假外出,其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连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4)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黎*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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