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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超松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超松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于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超松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邓**作出梧公交决字(2014)第4504816100006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年5月日21时20分许,在岑溪市区义洲大**国电信门前路段,实施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终身禁驾)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邓**的身份证;.邓**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6.邓**的询问笔录;7.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岑溪市人民法院(201)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10.**民法院(201)梧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审批表;1.被告作出的梧公交决字(2014)第4504816100006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没有事故逃逸的事实。事故发生至事故处理,原告均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并协助交警调查,且有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对事故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予以证实。二、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岑公交认字(201)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而驾车逃逸,并隐瞒事故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从事故发生,停车查看,以及与另一事故车辆驾驶员周某某交谈说周的车辗压受害人致死后,先后三次电话报警,自始至终都在现场,协助医生和交警处理事故现场,并接受血检和问话。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故意隐瞒本案重要事实证据(现场监控录像),伪造证据,歪曲事实,故意陷害原告具有事故逃逸的行为,且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中国移动、中**信、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岑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美心综合商行(超市)等单位的监控录像清晰的对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原告是否在现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予以录像,但交警大队却隐瞒,拒不提供。原告提供的证人也不理睬,仅仅问了一两个路过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如周*,看到其车前两米处邓超松驾驶的车辆,却又看不到站在双实线上的受害人黄某某,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当时晚上21时20分左右,街道在繁华市区,灯光通明,视线好,如果只看到车,没看到人,那么说明人早就倒在街道上了,周某某称其没有察看路面是否躺着人而辗压过去致黄某某死亡,显然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民警没有核实查明,听信其一家之言。同时,周的证言亦证实原告在事发后一直在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逸。事发后,原告的汽车左灯后上方只是有一点点凹进去,但事发三天后,交警通知到停车场取样时,却发现原告的车左灯是烂的,左灯内侧取样处是烂的,挡风玻璃是烂的,与事发时的车辆状况完全不一致。另有蹊跷的是,左灯内侧取样处竟然有受害人黄某某的衣服纤维。事故发生时的大雨和事故车辆雨中停留一小时,怎么还可能有受害人碰撞的衣服纤维?这显然是办案民警制造的虚假事实证据材料。事发后,交警大队没有对周某某驾驶车辆的行车速度进行检测,亦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在感觉碰撞到受害人时,以为自己的车仅仅碰到其雨伞,导致其跌进相邻机动车道而被辗压致死,原告主观上就认为自身驾驶的车辆没有撞到受害人的身体,但在听到受害人被辗压的声音就立即停车查看,并报警处理,又一直在事故现场参与处理事故,原告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原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原告自始至终均在事故现场,完全不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条件,且原告的车辆是全保的,完全没有必要逃避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不能仅以原告有短短的时间不在事故现场就认定逃逸行为,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民警通知原告后才回到事故现场”来看,原告如果要逃离事故现场为何要在协助处理事故并协助医生查看受害人确认死亡后,短暂离开又回来事故现场,并协助制作问话笔录,那么,原告不存在逃逸行为。因此,认定原告逃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岑**民法院和梧州**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原告具有交通逃逸行为的事实,与本案真实案情不符,相互矛盾,被告以此为依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事故现场没有遭到任何人为的破坏,周某某的车与受害人黄某某被辗压在车后轮下为事故现场,自始至终均保持现状,直到交警处理完毕后方才清理,那么,原告的车辆是否移动均不影响事故现场的现状,也不影响本案的责任划分。且在案证据均予以证明原告没有逃逸行为,足以推翻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逃逸事实。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拒绝提供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原告主张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行为,就是成立的。综上,被告依据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破坏事故现场且逃逸”,而认定原告具有逃逸行为,并对原告作出终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确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以撤销纠正。为此,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梧公交决字(2014)第4504816100006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邓超松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周某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的询问笔录;4.莫某某的询问笔录;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6.受案登记表;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10.被告作出的梧公交决字(2014)第4504816100006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1.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梧公公复决字(2014)00005号行政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1.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4.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谭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书面的抓获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处理吊销邓超松驾驶证一案中,法院的两审刑事裁判均判定邓超松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行政主体适格,在法定期限作出,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和审批手续,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四、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且该证据在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已经法庭质证,并被采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认定异议,属于第二个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对法院的裁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收集下列证据:1、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调取“交通肇事一案”庭审笔录及视频资料;2、向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交通肇事一案”案发现场中**银行的监控录像;、向岑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及中国移动、中**信、中**银行、美心综合商行(超市)调取“交通肇事一案”案发现场(201年5月日晚9时至11时)的监控录像。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逃逸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而驾车逃逸”的事实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在未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实质性改变之前,该事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综合认为,生效的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原告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原告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未获准许)足以推翻该事实,证明原告没有事故逃逸行为;被告虽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应主动进行听证。被告认为,被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确定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认定原告事故逃逸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应以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年5月日21时许,原告邓**(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沿岑溪市义州大道由西往东(即由城西市场往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义州大**国电信门前路段时,撞倒站在街道中间的被害人黄某某,致使黄某某跌倒横躺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并被由东往西(即由广场往城西市场)方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碾压,导致黄某某胸腹部多脏器损伤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邓**在离事发地点几米外停车,并下车返回事发地点察看后报警,随后即驾车离开现场。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黄某某无事故责任。201年12月5日梧州**民法院作出的(201)梧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定认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后邓**没有保护好现场而驾车逃逸,并隐瞒事故事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邓**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并与被害人近亲属等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邓**从宽处罚;邓**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二审法院对岑溪市人民法院(201)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2014年月14日被告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表示既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8日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且在人民法院作出对原告的有罪判决中,认定其具有逃逸情形,遂对原告作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没有事故逃逸的事实,与本案相关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认为行政程序不合法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邓**作出的梧公交决字(2014)第4504816100006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超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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