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黄**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黄**向本院起诉称,两起诉人是夫妻关系,江**与黄*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黄**(夫妻)出售属两起诉人所有的位于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40号的房屋一幢给黄*,价款为人民币26万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黄*起诉至法院,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黄*与被告江**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被告江**、黄**应办清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4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告黄*所有,并交付所有权证书给原告黄*。判决生效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判决书,黄*只能办得其一人名下的产权证,但黄*却在2008年4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共有人为黄**、胡**的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现在黄*等三人名下的产权证明显与判决书和《房屋转让合同》等原始资料相矛盾,所以黄*、黄**、胡**三人共有的产权证不能证明其三人共同拥有讼争房屋的产权。江**、黄**转让讼争房屋给黄*一事在判决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江**已无权将房屋再次转让,所以黄*等三人名下的产权证上最后一页标注“该房屋由江**转让给黄*、黄**、胡**三人”是无效的。两起诉人是在黄*等三人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其,要求两起诉人搬离讼争房屋时才知道黄*将产权证办到了他们三人名下。两起诉人曾向藤县人民政府反映此事,但藤县人民政府拒不理会,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号产权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起诉人以藤县人民政府没有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将位于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40号房屋登记到黄*名下,而将该房屋登记为黄*等三人共有,藤县人民政府的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藤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号产权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起诉人江**与黄*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继续履行,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40号房屋归黄*所有。现藤县人民政府将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40号房屋登记为黄*等三人共有,对两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两起诉人与该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两起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自超、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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