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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藤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请求判决被起诉人藤县人民政府撤销其错误发给本案第三人刘**、刘**、刘**、刘**的土地使用证。因起诉人刘**父亲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是1992年3月10日,距今已经超过二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992年刘**、刘**、刘**、刘**等人侵占其父亲刘**宅地时,刘**提出过反对意见。且上诉人不清楚该祖宅地的情况,上诉人与其父亲在1992年根本不知道藤县人民政府批准刘**等四人侵占上诉人祖宅地的事情,上诉人知道藤县人民政府向刘**等四人发给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发现藤县人民政府批准刘**等四人侵占上诉人宅地面积为140.04平方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没有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确认藤县人民政府批准刘**等四人侵占上诉人祖宅地140平方米建房及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撤销藤县人民政府发给刘**等四人的错证;判令藤县人民政府通过藤州镇政府安宁村委和大地四组给上诉人140平方米土地建房。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藤县人民政府向刘**等四人错误核发土地使用证,致使其祖宅地面积少了80多平方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藤县人民政府向刘**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证实,上诉人的父亲刘**(已故)和刘**、刘**(已故)等人于1992年间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到2015年6月1日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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