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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苏**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苏**因一次性住房补贴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长行起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关于重新调查后对梧**监分局廖**、苏**申请重新核发住房货币补贴的复函》,涉及到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政策性问题。这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实施的一种福利性政策,有关享受人的资格审核、补贴数额的核算、补贴的发放都是由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此期间引发的纠纷,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廖**、苏**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廖**、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受案范围,因本案涉及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实施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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