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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共和村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等诉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共和村委会第8、9、10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恭政处(2013)7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恭政处(2013)7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共和村委会第8、9、10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刘**、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刘**、刘**、宋**,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天席、莫**,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共和村委会第4、5、6、7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唐**、唐**、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恭政处(2013)7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双方争议五指山脚大石脚、猪仔棒、五工岩、冲仔岩处的桐林、茶林确权给刘**队部分农户所有,土地改革后至今,现争议山场均未重新确权划分,仍按历史习惯进行管理,对于刘**队提供证号4103、4115、4117、4123、4125、4126、4127、4128、4129《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土改时,争议山林范围内大石脚、猪仔棒、五工岩、冲仔岩处的桐林、茶林已确权给刘**队农户所有,县政府予以采信,因此,刘**队主张在土改时已确权部分山林权属,县政府给予支持,但主张全部争议山林权属县政府不支持。刘**队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大石脚、猪仔棒、五工岩、冲仔岩处的桐林、茶林面积累计27.11亩而无四至界限,具体范围不确定,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应从现争议山林中确定一处连片山林权属归刘**队所有,以补足土改时已确权部分给刘**队。刘**队提供《自留山登记表》和从事采割松脂以及当事人双方村民种植果树、竹子等行为均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山林所有权依据。土改时,争议山林除了小部分确权给刘**队农户外,其余大部分均未确权。1985年,双方协商共同管护争议山林。且争议山林位于争议双方村后,属于自然长山,其水源是双方灌溉农田和人蓄饮水共用。从长远利益考虑,双方应共同管护争议水源山林。因长期争议已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生产生活,双方应本着互凉互让精神,从大公平小不争出发,和睦相处,共同发展生产,创造和谐环境,为子孙后代创造出和谐的村风民风,因此,对唐家主张争议山林共同共有,县政府予以部分支持。

为解决争议山林权属不清,界线不明,县政府依据国发(1980)135号第三条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的协议应当维护”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业部令第10号)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之规定,特作处理决定,一、争议五指山山场的北面A区(四至范围是:东北面从山脚至山顶与油麻氹山场交界并经过厄子至第二个山顶;西南面由第二个山顶往西北方向沿小岭岐下至大石脚下(与唐家农户种植的沙田柚地交界);西北面由唐家农户种植的沙田柚地沿山脚往东北方向至油麻氹山场山脚交点止)面积约73亩归刘**队集体所有。二、其余争议五指山山场B区属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三、争议五指山山场内的果树等经济林木谁种谁管护,不准自行扩大种植。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恭**(2013)7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共和村委会第8、9、10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共和村委会第4、5、6、7村民小组的申请报告。

3、山林权属纠纷立案审批表及山林纠纷情况汇报。

4、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2011年9月14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23日现场勘查记录。

6、2012年5月21日召开协商会通知书。

7、2011年9月5日、9月28日及2012年5月24日、9月19日、11月8日、9月23日、2013年5月3日调解协商会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

1、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十一份(第4176号、第4129号、第4123号、第4117号、第4125号、第4115号、第4126号、第4103号、第4127号、第4175号、第4128号)。证明争议的山场有少部分确认给了原告。

2、2011年9月6日林**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五指山属整个高车自然村所有,唐某某、刘某某共管过五指山,用瑶塘水库收入支付工资,在唐某某、刘某某管护期间,出过禁牌。2012年5月25日林某某声明上述笔录作废。

3、2011年10月25日颜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五指山属共有山场。2012年5月25日颜某某声明笔录所述作废。

4、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向刘家第9队购买五指山山上松树及砍树情况。

5、2012年5月24日林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听说五指山的管业历史。

6、1982年11月25日林某某的日记。证明在唐家讨论林权问题时并未涉及五指山。

7、1983年3月20日《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明刘家第10队将五指山南面进行了自留山登记。

8、2011年3月13日《承包协议书》。证明刘家将五指山松树发包给本组村民刘某某采割松脂。

9、《公益林管护合同》。证明2008年至2009年,五指山划为生态公益林管护区。

10、《林改确权证明》。证明村委、乡政府同意五指山由刘家来申请办证。

11、2010年9月25日共和村委的证明。证明争议山场属刘家所有。2011年9月29日共和村委声明原证明作废,以政府确权为准。

12、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四份(第4180号、第4179号、第4189号、第4142号)。证明五指山脚高洲坪处的旱地、田*唐**队。

13、2007年9月28日、11月7日及2013年4月23日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⑴唐家、刘家,同属一个高级社,山场由高级社统一管理;⑵五指山属水源林,刘家管业。

14、2011年10月27日、2013年4月23日刘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⑴唐某某、刘某某两人曾经管理过唐刘两姓人的山场;⑵五指山属水源林,刘家管业。

15、2013年4月22日及2013年4月24日刘*、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五指山是长山属刘姓管理。

16、2007年4月6日、2011年11月7日刘**、刘*明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62年大包干各姓管各姓山场。

17、、2007年2月1日唐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62年大包干各姓管各姓山场。

18、2011年10月26日唐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曾与刘某某管护过五指山,五指山属双方共有。

19、2013年4月22日唐**、唐**、唐**、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五指山是长山,双方共有。

20、2011年10月7日林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62年大包干各姓管各姓山场及五指山的管护情况,五指山最好属于整个自然村。

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条第(二)项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业部令第10号)第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执的五指山山场从解放后一直属原告所有,从解放前至解放后的土改、高级社、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五指山山场由刘**队经营管理。土改时,政府给刘**队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此后,均未重新确权划出,仍按历史习惯和现实管业习惯进行管理。2010年9月25日,共和村委和嘉会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高车后山(五指山)林改确权权属证明》证实,高车后山(五指山)属刘**队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尊重事实和实际管理情况,其处理结果是错误的。且被告在行政确权过程中,不仅没有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176号、第41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时,也没有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其程序违法。被告在实体处理时也违反法律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恭政处(2013)7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第4194号)。证明五指山东北角属于共和村委第3村民小组,即当时已经进行了确权。

2、2012年5月24日林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62年大包干各姓管各姓山场。

3、2011年9月6日、10月25日林某某、颜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62年大包干各姓管各姓山场。

4、2014年1月6日张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五指山属于刘**队管理。

5、2010年9月25日,共和村委和嘉会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高车后山(五指山)林改确权权属证明》。证明高车后山(五指山)属刘**队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恭**(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了争议山场四至范围、面积,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针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1952年土改时,争议双方同属一个农会,五指山争议范围内大石脚、猪仔棒、五工(公)岩、冲仔岩茶子树、桐子树等经济林确权给了原告部分农户所有,但只有面积记载(合计27.11亩)而无四至界线,具体范围经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现场勘查无法确定,其余争议山林没有确权。原告提供的第4176号、第41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此案没有关联性。2、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⑴该案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调处报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⑵有依法组织原告和第三人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和附图、调查询问笔录、调处协商会(含质证)记录和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作出的确权决定是经过对全部证据材料逐一筛选排除,最后根据此案主要的能够足以定案的证据材料依法依规进行确权,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恭政处(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恭政处(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许多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有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也不予以采用,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从综合整过证据分析来看,得出了土改时争议山林除了小部分(具体范围不确定)确权给刘**队部分农户外,其余大部分山林均未确权的客观事实。被告在处理本案中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地名叫五指山,亦称五指山长山(后龙山),位于共和村委会高车自然村村屋后,其四至范围是:从后山背(唐**队称箭冲五指山脚),沿山脚经石门楼再到五工(公)岩山脚再到十四工,再沿山脚经冲仔岩山脚至田仔岩山脚,再沿山脚至出水岩,从出水岩沿山脚经猫仔岩到猪仔榜山脚至大石脚山脚,直至五指山脚与油麻氹山林交界处往东南方向沿山脊上至山顶,再从山顶往东北方向沿岭脊下至标高点530.1米再返回后山背止,争议面积约893亩。争议范围内五指山脚猪仔棒、大石脚、共和小学东北面处有唐**队村民种植的果树和竹子约23亩;五指山脚下七工田处有刘家村民种植的果树约31亩。对于现双方村民种植果树、竹子等面上林部分,双方表示由双方村民各自经营管理,但不得扩宽。另在五指山冲仔田上厄子和冲仔岩上厄子争议范围内有零星飞花松树。

解放前后,五指山长山岩洞水为高车自然村村民共同人蓄饮水并灌溉农田沿袭至今。

1952年土地改革时,争议双方同属一个农会,五指山争议范围内大石脚、猪仔棒、五工(公)岩、冲仔岩茶子树、桐籽树等经济林确权给了刘家部分农户所有,但其只有面积(合计27.11亩)而无四至界线,具体范围不确定,其余争议山林没有确权。

1952年土改后,争议山林没有重新确权划分。

1983年5月20日,刘**队中的第10队在《自留山登记表》中将争议山场南面小部分山场作为自留山进行登记。

1985年,高车自然村为进一步管护高车自然村屋后五指山长山,刘**队和唐**队共同协商推选刘某某、唐某某共同管护五指山等整个高车自然村山林。

2008年和2009年,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划为生态公益林管护区,与共和村委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

2011年,共和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将五指山上零星松树发包给本组村民刘某某采割松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确权纠纷一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受理此案后,分别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组织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到争执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图和勘查笔录,在调处阶段,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之证及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召集了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进行了调处协商,对争执山场的权属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等项工作,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解放后土改时,政府将争议山林小部分(具体范围不确定)确权给了刘**队部分农户,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对该证予以了确认,本院也予以认可。争议范围内的其他山场林木,解放后政府未进行确权,争议双方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山场林木归其所有。为此,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作出的恭政处(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双方共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属其所有,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恭政处(2013)7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以维持。第三人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恭政处(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恭政处(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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