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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高新**限责任公司与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局不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高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各族自治县财政局不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高新**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龙*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参加由广西建澜**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代理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JLZB2013-510)中A分标: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询价采购的竞标。原告报价418800元,远低于成交供应商报价706500元。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成交标准及评分办法,应当获得成交供应商资格,但原告却未获中标资格。成交公告发布后,原告向建**司提出质疑并向被告提出了投诉。质疑答复书及投诉答复书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报价文件中需要制造厂家提供的产品授权等资料部分不实以及报价文件未注明所投项目标段,不符采购文件要求,报价无效。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书,于2013年7月8日向桂**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6日,被告组织建**司对原告的竞标项目进行复审。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复审结果告知函》,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并非以邮件方式发送的整体扫描件,为虚假材料,决定原告竞标无效,作废标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以司法鉴定对授权文件的制作方法的鉴定意见否认授权文件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之后再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桂林高新**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桂林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市财复(2013)

3号),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认定已被复议机关否定,再以相同理由作出复审结论,仍然缺乏事实依据。

证据2、复审结果告知书,证明司法鉴定仅对文书制作方法而不是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复审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证据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48号),证明司法鉴定仅对文书制作方法而不是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复审结果缺乏事实依据。

证据4、《证明》(天**公司2013年7月1日出具,原告复审时提交),证明原告提交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确系制造厂家制作,文件真实性由制造厂家予以证实,被告以文件制作方式否定文件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5、《关于授权委托书的情况说明》(天**公司2013年7月1日出具,原告复审时提交),证明原告提交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确系制造厂家制作,文件真实性由制造厂家予以证实,被告以文件制作方式否定文件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6、《关于授权委托书印章情况的声明》(天**公司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确系制造厂家制作,文件真实性由制造厂家予以证实,被告以文件制作方式否定文件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7、询价采购文件报价人须知:三、报价文件的编制,17条报价人资格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第10页)货物需求一览表(第17-19页),证明采购文件对竞标人提供的授权文件复印件并无制作方式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制造厂家通过扫描方式形成的授权文件并未违反采购文件的规定,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龙*各族自治县财政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复审结果告知函》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委托广西建**责任公司对龙*县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JLZB2013-0510)所制定的《询价采购文件》第17条关于报价人资格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中,第(4)项明确要求报价人提供产品的销售授权书或代理证书(包括复印件)。并特别声明:以上第17条要求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应真实有效,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含专用章),否则该证明文件无效,所有引起的后果由投标人承担。第25条第5款第(10)项规定:报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竞标无效。原告在竞标时,提交的竞标文件《制造厂家的授权书》,经过桂林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制造厂家的授权书》的正文部分为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落款处的厂家印章及厂家名称、日期字样为扫描处理后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证实原告提交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为虚假材料。原告自己也称,其《制造厂家的授权书》是经扫描打印而成,可知其《制造厂家的授权书》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作出的《复审结果告知函》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龙*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询价采购文件》,证明报价人提供材料要求即第10页,第17.4条明确要求报价人提供的文件必须加盖公章。

证据2、《竞标文件》,证明《制造厂家的授权书》材料虚假。

证据3、2013年5月24日《评审报告》,证明被告作出《投诉答复书》的证据。

证据4、2013年8月26日《评审报告》,证明被告作出《复查答复告知函》的证据充分。

证据5、2013年8月8日市财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没有收集证据。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

证据7、《关于授权委托书印章情况的声明》,证明原告自证其提供材料虚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龙*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对原告桂林高新**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7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6有异议,认为证据4、6是事后提交的,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4、6系原告委托人事后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证据4、6不予以确认。

原告桂林高新**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龙*各族自治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审报告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评审报告是依据法定程序由专家组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和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参加由广西建澜**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代理的医疗设备采购活动(编号:JLZB2013-510)中A分标: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询价采购的竞标。在询价小组进行资格审查过程中,原告未通过资格审核。理由为:1、投标文件未注明标段名称,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第6点要求;2、投标文件提供的生产厂家工程师证明书上公章存在质疑。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5月31日向建**司提出质疑,建**司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询价小组认定贵公司(原告)提交的报价文件中须制造厂家提供的产品授权等资料部分不实以及报价文件未注明所投项目标段,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第6点要求。”原告再于2013年6月12日向龙*各族自治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投诉,龙*各族自治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投诉答复书》,以评标报告和建**司的质疑答复书为依据维持原评标结果,为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8日向桂林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8日,桂林市财政局作出市财复(2013)3号《桂林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龙*各族自治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投诉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9日建**司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的制作方法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桂林**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即原告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的“北京天**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印文字样一同经扫描处理后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2013年8月26日广西建**限公司提供政府采购询价采购项目《复审评审报告》,认定原告提供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为虚假材料,违反了询价采购文件的规定,故作废标处理。2013年9月12日,被告龙*各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复审结果告知函》,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并非以邮件方式发送的整体扫描件,为虚假材料,故认定原告竞标无效,作废标处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否认授权文件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及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审结果告知函》和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个行政行为只有在作出之后,能够根据行政主体的意志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它才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处分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特征,它将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行政事实行为以及行政主体实施的其他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务等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可见,被告作出的《复审结果告知函》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同时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也不得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同时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但前提是依法进行了质疑。《投诉处理办法》亦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且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项亦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仅作出《复查结果告知函》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原告质疑后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的告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桂林高新**限责任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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