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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荔浦县蒲芦瑶族乡甲板村下甲板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蒲芦瑶族乡甲板村下甲板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甲板三组)对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农代德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1006G06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农代顺、委托代理人韦**、覃忠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农代德及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留山林权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林权按林改程序已进行了摸底调查,原告村民小组、原告所在村委会以及乡人民政府确认第三人享有涉案林权;2、林权登记表、林权勘界结果公示照片、林权勘界结果公示回执单,证明涉案林权公示后,经核对,评议无人提出权属异议;3、单位图、林权现状登记表公示照片、林权现状登记公示回执单,证明涉案林定权后,在发证前进行了公示,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发证符合林改程序;4、蒲芦乡甲板村下甲板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在原告集体申请林权登记,原告充分知晓第三人领证的具体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下甲板三组诉称:第三人农代德1968年以前是原告小组村民,1968年招工到荔浦县茶城乡供销社工作,并将户口迁出原告村民小组。1969年第三人到甲板石篢方家入赘后一直不在原告村民小组生活,不是原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林改时,第三人以其父亲农永贵有自留山在原告村民小组为由,向林改办申报林权证时,将其兄弟媳妇韦**的小地名为破门的自留山申报登记到其本人名下。当时的村干部对林改政策理解有误,也没有深入调查了解,就为第三人填写申报表,为其办理了《林权证》。2012年原告村民韦**知道自己的自留山“破门”的使用权被第三人申报并获得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后,一直向原告及村委会、乡政府反映,要求要回自己的自留山使用权。同时韦**的丈夫(第三人的胞弟)农**也反映,父亲农永贵留下的自留山使用权不应由第三人一人所有。2013年1月8日晚,原告召开村民大会,全体村民一致认为,第三人不是本集体成员,不应当有本集体所有的山林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持有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原告村民小组村民韦**户所有。2013年11月13日原告经甲板村委的同意,书面向蒲芦乡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2014年4月4日,蒲芦乡政府告知原告,撤销林权证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农代德持有的《林权证》中的土地所有权是原告下甲板三组集体所有,被告将争议地使用权确给原告集体以外的第三人农代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依照林权发证程序的要求,我县林业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到所辖各乡镇进行宣传动员工作,组织林地承包人及与林地相邻的相关人员、村委干部、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界,确定相关权属,进行为期七天的公示。在走完上述程序后,又对勘界结果及林权现状进行发证前为期30天的公示,在这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将林权登记材料报被告审批核发林权证。经审核,本案的第三人农**持有的林权证符合上述林改发证程序,该证合法有效,有被告核发的相关档案材料证实。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县此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自2010年在全县范围内统一展开,当时,第三人农**在原告集体申报登记包括杨**(二宗)、破门的林权。事实上,原告充分知道第三人农**在2011年就已依法领取了林权证。2012年,原告村民韦**才对第三人农**取得的上述三宗林权有异议,才出现本案的纠纷。如果说原告认为被告将该三宗林地登记给第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2011年至今三年之久原告才提出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农代德述称:第三人农代德与农**(韦**的丈夫)是亲兄弟,都是农**、刘**的儿子。农**夫妇共生有二子一女,即农代德、农**(又名农代华)和农秀英。农秀英1953年就嫁到蒲芦街,农**60年代已当教师,户口已迁出下甲板三组,家里只有韦**和四个孩子的户口留在原告三组,80年代末韦**及子女户口已全部迁出原告三组。1985年“林业三定”时,农**夫妇为一个承包户,韦**为一个承包户,在填报山林土地登记表时,农**召集农代德、农**两兄弟开家庭会,商定由韦**先选填山林进行登记,余下的由农**夫妇填报。将来农**百年后由第三人继承,后来农**的山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农代德管业,2006年刘**去世,2009年农**去世。2010年荔浦县统一进行林权制度改革,第三人农代德经原告同意将杨**(二处)、破门的林权申报登记,所登记的山林就是原来1985年的农**的几处林地。县人民政府经过法定程序,核发给第三人农代德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是法律允许以继承方式取得的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下甲板1-2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和出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自留山林权证明;2、林权勘界结果公示回执单及林权现状登记结果公示回执单;3、蒲芦乡甲板村委下甲板屯(村民小组)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4、荔林证字(2011)第3161006G06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5、1985年元月12日农永贵下甲板社员自留山登记表;6、1983年元月10日农永贵山界林权证;7、2013年11月13日下甲板三组申请书;8、2014年3月5日蒲芦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甲板村下甲板三组申请撤销农代德林权证的答复;9、甲板村委2014年8月5日的证明,证明原告下甲板三组的林权证是2012年10月份以后发放,第三人的证是2013年元月领取。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能客观全面的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农代德1968年以前是原告下甲板三组村民,1968年后招工到茶城乡供销社工作,户口已迁出,已不属于下甲板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林改时,第三人农代德以其父亲农永贵有自留山在原告下甲板三组为由,向林改办申报林权证。由于当时的村干部对政策的理解有误,也没有深入调查了解,就由第三人农代德填表申报,为其办理了《林权证》,并将原告村民韦**的地名叫破门的自留山填报到第三人农代德的名下。2012年原告村民韦**得知自己的自留山的使用权被第三人农代德申报并取得了林权证时,就一直向原告村民小组、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要回自己的自留山使用权。第三人农代德与农建华(韦**的丈夫)是亲兄弟,农建华也认为父亲农永贵留下的自留山使用权不应当由第三人一人继承,自己也应获得一半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下甲板三组经村委同意,书面向荔浦县蒲芦瑶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三人农代德持有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1006G060069号《林权证》。2014年3月5日荔浦县蒲芦瑶族乡人民政府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不支持原告的请求。2014年4月4日蒲芦乡政府告知原告撤销林权证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下甲板三组的林*是2012年10月份完成发证,而第三人农代德的林权证是2013年元月份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林*过程中给第三人农代德颁发的林权证,忽视了第三人本身不是原告下甲板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又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仅凭他的父亲农**是原告下甲板三组村民,有自留山使用权在原告三组,就给不属原告下甲板三组成员的第三人农代德颁发林权证是错误的,其行为有违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下甲板三组的林*是在2012年10月才完成,而第三人农代德的林权证是在2013年元月领取,同时,原告下甲板三组2013年11月13日已书面向荔浦县蒲芦瑶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农代德的林权证,2014年3月5日蒲芦乡人民政府答复,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下甲板三组的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农代德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1006G06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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