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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岭社区二组”)对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覃**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岭社区二组诉讼代表人田**及委托代理人黄**、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蒋**,第三人覃**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覃碧芳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荔浦县马岭镇塘坳荔桂路边地号为450331109101GB01160、面积为70.06平方米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建设住宅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荔浦县马岭镇塘坳荔桂路边(原国有石*)局部用地规划图,证实讼争土地属于国有,用地性质为住宅安置用地;2、报告,证实第三人请求将讼争安置用地划拨给其使用;3、荔**(2013)119号批复,证实讼争土地从未划分给任何集体、个人使用,依法属国家所有;4、荔国土(2014)011号公示,证实讼争土地在批前进行了公示,无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5、通知、缴费凭据,证实土地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第三人缴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第三人已依法缴清了办证费用;6、建设项目用地会审表,证实土地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将争执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7、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土地管理部门及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讼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为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8、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13)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讼争土地属国有土地,在划拨给第三人前未划分给任何集体和个人。

原告诉称

原告马岭社区二组诉称:一、被告2014年3月24日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违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2014年3月24日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用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荔**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13年8月19日,荔**民法院作出(2013)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上诉,(2013)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重新再对争执地作出任何确权决定,至此,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讼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二、被告2014年3月24日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塘**土地解放以前是马岭粟家的土地,解放后一直是马岭**产队的牧场,不是荒山。从1962年大包干时起,争议的山岭就一直是由马岭**产队在经营管理。上世纪70、80年代,易**、梁**等人建房都是向当时的基层组织马**队申请建房用地,没有一户是向土地部门申请出让国有土地建房。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了塘**土地自解放以来到现在,都是属于马岭**产队的集体土地,国家从来没有对该地办理过征用手续,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将争议地划拨给第三人建设住宅;2、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争议地确权为国有土地;3、(2013)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4、马岭社区证明,证实争执地属于马岭大队的集体土地;5、编号为B451000947460《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争执地属于马岭大队的集体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程序合法,该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土地证所确定的使用范围,经荔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属于住宅安置用地的性质。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以其为拆迁安置对象向荔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将该地划拨给其建房使用。根据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下发给马岭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国土资源局对该地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间,无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该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8日书面通知第三人缴纳相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会审时作出的会审意见,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得当,该证依法应予维持。二、被告准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不是本案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并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曾因该土地发生过权属纠纷,被告处理后,原告不服曾诉至荔**民法院,荔**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在原告持有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林权证》实际上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也就是说本案的讼争土地不属原告集体所有。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述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争执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集体。1995年荔阳公路扩建后,一直由政府安排第三人在争执地搭棚居住、使用,从没有任何个人或集体提出过异议,2011年9月第三人拆旧建新时原告所在的生产队村民田**出面阻拦,才引发使用权争议。二、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荔政批字(2013)119号批复,明确讼争的马岭**路塘坳的70.06平方米土地原为国有石山,经开采后形成土地,从未划分给任何集体、个人使用,依法应属国有。县人民政府明确该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我县安置地使用,并经公示和审批办证后,核发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荔浦**林改办出具的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一、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居委会证明和《林权证》,居委会证明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林权证》不包含本案讼争的土地,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作确认,亦不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荔浦县马岭镇塘坳荔桂路边,四至界限是:东到石山围墙止,南到田**家,西距荔阳公路边约7.6米,北临梁建强屋,现已由田**户开挖成宅基地。第三人覃**系马岭镇居民户口,原居住在争执地对面(塘坳)山脚处。1995年荔阳公路扩建征用其全部房屋,因当时未对第三人作住房安置,经拆迁指挥部安排,第三人覃**就在争执地搭简易瓦房居住至2011年11月拆除止。在此期间,第三人覃**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办理有关建房用地手续,但争执地也没有任何集体或个人办理过用地手续。2011年第三人覃**拆旧建新时田**进行阻拦,引发争执地所有权争议。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覃**以田**为被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执地予以确权。2012年11月28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属国有,按有关程序确归第三人覃**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参与调处,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列为申请人参与调处,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请求将争执地确定为国有超越了个人权限,主体不适格,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作出(2013)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2)1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覃**向荔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证,国土资源局经过公示、会审,被告审批后于2014年3月24日核发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9月2日由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1J01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登记有小地名为“塘坳”和“猫豆山”,“塘坳”的四至是:东到路,南到旱地,西到新厂屯林地,北到下宅2队林地;“猫豆山”的四至是:东到龙头山屯林地,南到河,西到路,北到路。经荔浦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核实,争执地不在该《林权证》登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执地原为国有石山,经开采后形成的地块,仍属于国家所有。被告在明确该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作为安置用地使用后,将争执地划拨给第三人覃**使用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定职责,该证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争执地属其集体所有,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荔国用(2014)第14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荔浦县马岭镇马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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