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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东昌镇民强村大路屯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荔浦县东昌镇民强村樟木屯村民小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东昌镇民强村大路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路屯)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5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路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荔浦县东昌镇民强村樟木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樟木屯)的诉讼代表人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福广岭原是第三人集体山岭,1970年至1978年,该岭收归樟木、大路大**队管业。1978年,大**队又分成樟木屯、大路屯两个队,山岭土地按照**队之前又归回各队,争执地归回樟木屯集体耕管。1985年落实山权林权时,被告为当事双方都颁发了山林证,因村委当时仅有《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以下简称《社员承包证》],所以双方当事人登记的都是《社员承包证》,两证登记的四至方位与实际山岭均不相符,但是其登记的界限均包括了现争执地。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双方所持有的《社员承包证》,“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是双方山岭的分界线。在实际山岭从西南面岭脚原有一条路弯曲向上通往东北方向岭顶,在该路的东面是福广冲,西面是崩冲,“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即原老路东面第一个冲漕-福广冲。1992年造林灭荒时,樟木屯集体将现争执地全部种上了湿地松,自2004年始至2010年,樟木屯集体将所种植的湿地松承包给他人采割松脂,期间其他村屯均无异议。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登记时,引发了双方当事人对争执地的权属纠纷。被告认为,双方持有的《社员承包证》都已明确双方山岭的分界线是“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双方发生争执是对具体界线的位置产生分歧,被告有必要根据双方持有的《社员承包证》与实际山岭相对照进一步明确双方在争执地上的具体分界线。地面上的林木是第三人种植,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确为第三人集体所有。第三人提供的采脂合同,可以作为证实其管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福广岭争执地东到福广冲,南到岭脚水沟,西到崩冲,北到岭顶分水止。此范围内的土地及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樟木屯集体所有。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第三人樟木屯称福广岭属其集体所有,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的事实;2、权属纠纷调处答辩书,原告大路屯答辩称双方山岭以“崩冲”为界,争执地属于其集体所有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证实争执山岭,东到福广冲,南到岭脚水沟,西到崩冲,北到岭顶分水止,面积约40亩,地面附着物有马**和少量湿地松的事实;4、对第三人樟木屯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指出土地改革时争执山岭是分配给樟木屯所有,“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是指富广冲的事实;5、对大路屯的调查笔录,其指出争执山岭一直由大路屯管理,属于大路屯集体所有的事实;6、对韦**的调查笔录,韦**在1967年担任樟木屯的队长,其证实双方山岭的分界限是福广冲;7、对韦**的调查笔录,韦**在70年代担任生产队会计,对于争执山岭的所属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8、对韦**的调查笔录,韦**于1984年至1987年担任民强村主任,其陈述樟木屯与大路屯争执山岭是以崩冲为界划分权属,“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是指崩冲;9、对黄**的调查笔录,黄**陈述在2010年承包了大路屯后背的山岭割松脂,覃国民承包福广岭割松脂的事实;10、对覃国民的调查笔录,覃国民陈述在2002年至2005年,2009年至2011年向樟木屯承包福广岭割松脂,期间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直至去年大路屯村民制止过的事实;11、大路屯持有的《社员承包证》,证实本屯自留山的具体位置及面积;12、樟木屯持有的《社员承包证》,证实本屯自留山的具体位置及面积;13、《承包山岭合同书》(3份),证实樟木屯与覃**签订承包福广岭割松脂的事实;14、调解笔录,证实2011年8月,东**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大路屯诉称,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土改时大路屯与盘龙屯同属一个村,福广岭属盘龙屯的义地,后划分给了大路屯,大包干、四固定时归大路屯集体管业。在大**队时,大路屯与樟木屯同属一个**队,**队解散后,各生产队要回自己的山岭及相关财产,福广岭又回归大路屯集体。1981年分田下户时,大路屯没有将福广岭分配,仍由集体管业。1992年政府号召造林灭荒,大路屯集体在福广岭种上了湿地松。2004年第三人集体成员到福广岭采割松脂,被大路屯发现后予以制止,次年福广岭的松脂就由大路屯采割了。综上,福广岭土改时属盘龙屯的义地,当时樟木屯与盘龙屯不属同一经济组织,不可能分配给樟木屯韦金善家而成为樟木屯集体山岭。其次,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福广岭的界线是“崩冲”。“崩冲”(又名奔冲)在当地是家喻户晓的,原告与第三人以前是一个**队,双方村民当然对“崩冲”的地理位置知晓。现在争执双方保存在村委的《社员承包证》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双方的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线表明双方的山岭以“崩冲”为界。但被告在确认了“崩冲”的具体位置后,却不以“崩冲”为界线确定权属。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双方使用证登记的界线内容不吻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实福广岭山林土地经被告处理,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权属错误;2、市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本案纠纷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不服,依法起诉;3、大路屯与樟木屯的《社员承包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证均证明争议地界为“奔冲”,被告处理结果违背事实;4、对韦**、韦**的调查笔录,证实福广岭属于大路屯集体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争执地福广岭位于民强村委后背。1985年落实山权林权时,因村委当时仅有《社员承包证》,所以双方当事人登记的都是《社员承包证》。但是双方所持的上述承包证都存在四至方位与实际山岭不相符,而且双方登记的山岭都包括了现争执地。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双方所持有的《社员承包证》,认可“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是双方山岭的分界线。实际山岭从崩冲西南面岭脚原有一条路弯曲向上通往东北方向岭顶,在该路的东面是福广冲,西面是崩冲,“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即原老路东面第一个冲漕-福广冲。因此,原告认为争执地的界线是崩冲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诉称争执地一直是由其管业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1985年填完承包证后,原告方不仅没有对争执地进行管业,而且对第三人在争执地上种湿地松、承包给他人采割松脂的事实不知情,其所述管业事实无根无据,不可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樟木屯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都确认双方山岭界线以“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而不是以崩冲为界。崩冲是古来就有的大冲,奔冲路是横过崩冲向山岭上去的小路,这条小路的“第一条小冲漕”原来是没有名称的,发生纠纷后调处过程中双方认定叫福**。如果双方山岭界限是以崩冲为界,为何不直接写以崩冲为界,而注明是以“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二、争执地管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分为两个生产队后,第三人集体将争执地的林木全部砍伐,1992年造林灭荒时,第三人在争执地上全部种上了湿地松。2004年至2010年,第三人将争执地承包给他人割松脂。原告对第三人的所有管业行为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勘查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除证据7外的所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荔浦县东昌镇民强村委后背,当事双方都称为福广岭,争执的四至界限是:东到福广冲,南到岭脚水沟,西到崩冲,北到岭顶分水止;面积约40亩,地面附着物大部分是人工种植的湿地松,有少量飞生的马尾松。争执地在1970年至1978年归樟木、大路大联队管业。1978年,大联队又分成樟木屯、大路屯两个队,争执地福广岭归谁双方均无证据证实。1985年落实山权林权时,双方当事人均将争执地填入了本集体的《社员承包证》。第三人樟木屯登记的是面前岭,面积70亩,四至界限为:东从岭头到脚,南与冷**岭分界,西到岭头止,北到**路队奔冲直路第一个冲漕分水止;原告大路屯登记的是后背岭,面积200亩,四至界限是:东从屋背直到岭头,南与**木队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止,西从岭头到半岭与东庆交界,北与盘龙小冲长岭直到岭头止。两证登记的四至方位与实际山岭均不相符,但是登记的界限均包括了现争执地。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对方所持有的《社员承包证》,认可“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是双方山岭的分界线。在争执地西南面岭脚原有一条路弯曲向上通往东北方向岭顶,该路的东面是福广冲,西面是崩冲,“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就是原老路向*经过的第一个冲漕-福广冲。1992年造林灭荒时,樟木屯集体将现争执地全部种上了湿地松。2002年至2005年,2010年至2011年,樟木屯集体将所种植的湿地松承包给他人采割松脂。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登记时,引发了双方当事人对争执地的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6月5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樟木屯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另查明,崩冲是自古以来就有且家喻户晓的大冲;在福广岭西南面岭脚原有一条路弯曲向上通往东北方向岭顶,这条小路向*经过的第一条冲漕原来是没有名称的,发生纠纷后调处过程中双方认定叫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社员承包证》都已明确双方山岭的分界线是“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双方发生争执是对具体界线的位置产生分歧,被告根据双方持有的《社员承包证》与实际山岭相对照进一步明确双方山岭的具体分界线,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其以此确定争执地福广岭权属并无不当。“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就是原老路向*经过的第一个冲漕-福广冲。原告称双方山岭分界线“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是崩冲而不是福广冲。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崩冲是自古以来就有且家喻户晓的大冲,如果双方山岭界限是以崩冲为界,在填证时就可以直接写以崩冲为界,而没有必要注明以“奔冲路第一个冲漕分水”为界了。因此,原告的此意见与历史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在争执地上种湿地松,并长期承包给他人采割松脂,管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双方持有的《社员承包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综合第三人的管业事实,作出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5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路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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