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荔浦县蒲芦**二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荔浦县蒲芦瑶族乡福文村小西道村民小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蒲芦**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西道二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西道二组诉讼代表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荔浦县蒲芦瑶族乡福文村小西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西道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位于大西道背,称西道背牛岭,亦称后背冲牛岭。争执地在土改时没有划分,属于当事人莫姓村民共同放牧用地。原告称在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及上世纪七十年代生产**队时期,争执地为其集体所有,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又称,林业“三定”时期,已将争执地确为其所有,但其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的发证时间为1981年1月28日,当时荔浦县人民政府还未进行林业“三定”的发证工作,此证明显有瑕疵。其持有的1985年1月28日《山权林权证》记录有争执地的内容,但其上报给蒲芦乡政府存档备案的《荔浦县**会大西道二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以下简称《集体山林登记表》]中并无争执地项的内容。林业“三定”结束后,该村出现乱砍滥伐现象,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驻村进行治理,并对共有的水源林、风景林、牧场进行划分确权,将争执地及油榨背水源林、老打石*、下共石*、小河石*、矮山牛岭确为当事人共有山岭,并核发了福文大小西道集体所属的《山界林权证》。此后,双方当事人按其管业,均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因修“阳鹿”高速公路征用争执地中的小部分土地,原告欲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占为已有,遂引发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有明显瑕疵,持有的1985年《山权林权证》在其申报给蒲芦乡政府存档备案的《集体山林登记表》中,无争执地划为该小组集体所有的记录,且与现两小组仍共有的五处山林未作划分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这两份证据在本案确权时不能作为有效的权属凭证。1987年6月28日福文村委会填发的福文大小西道集体所属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山林至今仍为当事人集体共有,该证与事实和历史吻合,故该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执地所有权归原告大西道二组与第三人小西道小组集体共有,争执地的四至界限以决定书认定的四至界限为准。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实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将争执地“西道背牛岭”确定为争执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2、权属纠纷调处答辩书,证实原告主张争执地为其单方所有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牛岭(后背冲牛岭)争执范围图,证实争执双方签字确认争执地的四至界限、方位、地面附着物等基本情况;4、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原告、第三人分别对争执地权属来源及管理经营的陈述;5、1987年6月28日《山界林权证》,证实争执地属争执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6、对胡**、赵**、彭**、莫**、李**、莫**、黎**、莫**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地在各个历史时期为争执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7、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该证的填证日期为1981年1月28日,当时被告还未进行林业“三定”的发证工作,该证明显不是有效权属凭证,依法不应采信;8、原告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争执双方的《集体山林登记表》,证实原告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记录的有关争执地项的内容,与其申报给乡政府备案的山林不符,在其申报的《集体山林登记表》中无争执地的记录;争执双方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均未将争执地申报登记为单方集体所有;9、《合同书》,证实原告单方将争执地承包给孟**,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10、调处笔录,证实本案纠纷经组织调解,争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

裁判结果

原告大西道二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39号权属

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分错误。首先,争执地“后背冲牛岭”解放前属于原告莫姓家族所有。土改时期,该林地依然由原告村民作为牧场用地,没有承包到户。1962年大包干时期,该林地归原告生产队管理,当时生产队在争执地上种植了大面积的茯苓和木薯,之后又种植了油茶树和毛竹。70年代,原告生产队与大西道第一生产队组成大联队,该争执地归大联队管理。1981年前夕,原告生产队大面积砍伐树木交给蒲芦木材站,柴火卖给蒲芦粮所烤茶籽和煮酒。实行林业“三定”后,被告将争执地全部登记给原告所有,有《山界林权证》为据。1991年12月18日,原告制定条约,不准任何个人处理使用争执地的林地。2010年春,原告集体开会讨论将争执地承包给孟**经营。争执地从解放前至今没有任何人干涉过原告对此林地的有效管理。2010年10月,“阳鹿”高速公路的附属二级公路征用了争执地的一部分,得了土地补偿款30多万元,第三人知道后以同是莫姓人为由要求平分争执地的补偿款。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实际管理争执地的事实。其次,被告使用证据错误,而且违法。被告组织调解时,不采纳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而在调解后使用没有经过当事双方质证的“赵**、胡**”的所谓证言,程序违法。赵**于1987年8月才到蒲芦福文村任职,被告认定第三人福文村小西道村民小组提供的假造的1987年6月28日《山界林权证》是“赵**、胡**”任职期间所填写,况且政府都没有档案可查。综上所述,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981年1月28日《山界林权证》、1985年1月28日《山权林权证》,证明争执地是原告单方所有,也证明被告提供的1987年《山界林权证》是假的;2、赵**的证明材料,证实其1987年8月才在村公所当支部书记,也证实被告提供的1987年的《山界林权证》是假的;3、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分错误;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争执的山场在七十年代大联队时是大西道一、二队挖地种茶树的事实。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争执地在土改时没有划分,属于当事人莫姓村民共同放牧用地。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及上世纪七十年代生产**队时期,原告称争执地为其集体所有,但无证据证实。林业“三定”结束后,该村出现乱砍滥伐现象,被告组织工作组驻村进行治理,并对共有的水源林、风景林、牧场进行划分确权,将争执地及油榨背水源林、老打石*、下共石*、小河石*、矮山牛岭确为当事人共有山岭,并核发了福文大小西道集体所属的《山界林权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此事实有当年参加水源林、风景林、牧场划分的时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赵**、胡**证实,该权属凭证由当时主抓林业“三定”工作的村委主任胡**亲手填写发放。原告持有的1981年《山界林权证》明显有瑕疵,持有的1985年《山权林权证》在其申报给蒲芦乡政府存档备案的《集体山林登记表》中,无争执地划为该小组集体所有的记录。因此,这两份证据在本案确权时不能作为有效的权属凭证。从尊重历史,考虑现实管业情况,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被告依法作出的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小西道小组述称,权属的认定应以政府颁发的1987年《山界林权证》为准,原告的《山界林权证》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权属定案依据。争执地从大包干以来一直未作分配,一直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一直对争执地有管业事实,周边的村委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和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勘查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黎天文的证言,证人黎某某并不清楚争执地的四至界限,该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赵**的自证材料,因赵**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大西道背,称西道背牛岭,亦称后背冲牛岭。争议权属四至范围:东以公路边为界,沿公路边下至西牛屯老路止,邻大西道二组山岭;南由西道老路下到河边止,再沿河边横过大西道二组田基面,从田基面转过到岭歧脚底止,邻河流和大西道二组水田;西以岭歧为界,邻大西道二组山岭;北以冲漕牛练泵为界,邻小龙引屯莫华俊山岭(此界限内在石灰窑面约有5亩山林不在此争执范围)。地面附着物:大部分是杂木树、本地松及零星桉树、油茶树、茶叶树、竹子。争执地在土改时没有划分,属于当事人莫姓村民共同放牧用地。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等历史时期,争执地都是大、小西**姓人的牛场地。1985年林业“三定”时,作为牛场地的争执地亦没有划分的记录。林业“三定”结束后,该村出现乱砍滥伐现象,被告组织工作组驻村进行治理,并对共有的水源林、风景林、牧场地进行划分确权,将争执地及油榨背水源林、老打石*、下共石*、小河石*、矮山牛岭确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山岭,并于1987年6月28日核发了福文大小西道集体所属的《山界林权证》。此后,双方当事人按其管业,均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因修“阳鹿”高速公路征用争执地中的小部分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其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和《山权林权证》主张争执地为其所有,而第三人以其持有的福文村委会填发的福文大小西道集体所属的《山界林权证》主张争执地为原告及第三人集体共有。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所有权确归原告大西道二组与第三人小西道小组集体共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1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发证时间为1981年1月28日,该证除争执地项登记有四至界限外,其它登记项均无四至界限;持有的1985年1月28日的《山权林权证》记录有争执地的内容,但其上报给蒲芦乡政府存档备案的《集体山林登记表》中却无争执地划归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记录。

本院认为,争执地从土改到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等历史时期都是原告及第三人共用的牛场地,1987年福文村委会填发的福文大小西道集体所属的《山界林权证》登记争执地为原告及第三人集体共有与事实、历史吻合,故该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的发证时间为1981年1月28日,但当时荔浦县人民政府还未进行林业“三定”的发证工作,此证明显有瑕疵;其持有的1985年《山权林权证》记录有争执地的内容,但其上报给蒲芦乡政府存档备案的《集体山林登记表》中并无争执地划为该村民小组所有的记录,且与现两小组仍共有的五处山林未作划分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这两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原告诉称被告使用调解时没有质证的“赵**、胡**”的所谓证言,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另原告称第三人提供的1987年《山界林权证》系假造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争执地为其所有,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根据1987年的《山界林权证》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西道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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