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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东昌镇思贡村石碧屯第22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东昌镇思贡村石碧屯第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碧屯22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B45110149723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碧屯22组的诉讼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荔浦县东昌镇思贡村石碧屯第2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碧屯21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泰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编号为B451101497237《林权证》,将坐落于荔浦县东昌镇思贡村委石***1队,小地名为对门岭,四至界线为:东至军营林地,南至军营林地,西至水田、冲沟,北至河流、水田;面积为1414.3亩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给第三人石*屯21组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第三人林权证清单和权属界限图,证实被告给第三人核发了《林权证》及《林权证》核发的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石碧屯22组诉称,解放前争执地日发厂是整个东昌镇思贡村石碧屯共有的牧场,解放后土改时政府没有纳入分配,仍属于整个石碧屯共有,之后的各个历史时期,争执地均没有划分,属两个生产队共同所有、共同管理。2011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争执地给第三人核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将包括争执地日发厂在内的林地核发给了第三人。事实上,日发厂林地存在争议,目前县调处办正在调处阶段,权属尚未明确。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将有争议的日发厂岭给第三人填发了《林权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B451101497237《林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土地确权申请书,证实第三人申请发放《林权证》时,日发厂岭正在县调处办调处过程中,权属尚有争议;3、土地权属纠纷答辩书,证实原告对争执地日发厂岭权属的答辩;4、荔浦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已受理了争执地日发厂纠纷案,被告给第三人核发《林权证》时权属有争议;5、荔政处(2013)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市政复决字(2013)137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就争执地日发厂纠纷案已作出了处理决定,并经过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的事实;6、县调处办的相关书面材料,证实争执地日发厂权属是有争议的;7、荔浦县东昌镇人民政府东政发2013[22]号关于请求撤销《林权证》的请求文件,证实东昌镇人民政府已请示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石碧屯21组《林权证》的事实;(2013)荔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书,证实第三人石碧屯21组不服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的事实;8、2002年勾油合同书,证实当时是以石碧屯全体村民发包的事实;9、2005年的林木买卖合同书,证实原告对争执地日发厂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讼争的林地,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荔政处(2013)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讼争林地确归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3)13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但在林改期间,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所登记的对门岭这宗土地的四至却将争执地日发厂包含在内。因此,为了妥善的解决本案权属纠纷,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石碧屯21组述称,争执地日发厂纠纷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本案应待争执地土地所有权定案后才能进行审理认定。同时,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可以分开的,按法律规定可以分开确权,故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主要证据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的日发厂土地所有权确归原告及第三人共有是违背事实的,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现此案正在审理之中,在法院没有作出处理之前,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应属无依据之诉,理应驳回。事实上,1979年原告和第三人已对争执地进行了分配,争执地当时分给了第三人,不仅有分配记录本、参加人员证实,还有管业的事实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2年合同书,证实争执地上的林权为第三人所有;2、笔记本,证实1979年分配时,载明是以河为界,日发厂的所有权及林权当时是分给第三人。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照片;2、荔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核发的《林权证》包括石碧21、22队争执的日发厂牛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及本院依法收集的全部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日发厂位于荔浦县东昌镇三月村五七中学水库面。2011年7月,第三人石碧屯21组申请被告对争执地进行权属纠纷处理,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荔政处(2013)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日发厂即东面由不正坳沿牛路上至东折坳,南面由红星坳上岭脊至六香冲,西到水库,北至水库底六香冲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第三人石碧屯21组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石碧屯21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对该案的争执地申报登记了《林权证》,并为此引发林权证的纠纷,因该纠纷的解决是审理本案的基础事实,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裁判。因此,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荔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2010年,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0号)的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2011年9月4日,被告将位于荔浦**贡村委石***1队,小地名为对门岭,四至为东至军营林地,南至军营林地,西至水田、冲沟,北至河流、水田,面积为1414.3亩的林地及林木所有权给第三人石*屯21组核发了《林权证》。2013年7月4日,荔浦县东昌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石*屯22组的申请及调查情况,作出东政发2013[22]号文件,请求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给第三人核发的编号为B451101497237号《林权证》,待争执地权属决定书生效后再依照生效的决定书补发新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及林业技术人员到争执地勘查,经现场核实,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B451101497237号《林权证》中的小地名对门岭,将争执地日发厂的大部分林地包含在内,林业技术人员并根据勘查情况出具了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将有争执并正在调处中的日发厂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B451101497237《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无依据。按照桂政办发(2009)60号文件的规定,发放《林权证》应经过集体山林的权属和经营管理现状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制定并表决林改方案等一系列事实调查和登记发证程序后,才能核发《林权证》,确定权属。本案被告在权属不清且有争议的情况下,就将争执地日发厂的林地及林木所有权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B451101497237《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石碧屯21组的编号为B45110149723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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