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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荔浦县蒲芦**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蒲芦**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窝屯二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窝屯二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荔浦县蒲芦**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窝屯一组)的诉讼代表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老屋背岭(又名:茶坪)、土地岭(又名:屋背岭)、莆岭、鸾岭均在荔浦县蒲芦瑶族乡龙窝屯附近。第一处争执地老屋背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从水井冲上到西道屯山茶坪,沿小冲再上到横路止,与梁**(谢**丈夫)、何**山岭相邻;南从软坳沿小冲下到大冲底止,与土地岭相邻;西以岭脊为界,与何**、彭**等人山岭相邻;北以横路为界,与林**山岭相邻。面积约为7亩,地面附着物为油茶、松树、杉树等。第二处争执地土地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水井冲为界,与何**山岭相邻;南到田边和胡**屋背为界;西从胡**屋角起沿岭脊上到岭顶止,与刘**、黄*喜山岭相邻;北至软坳,再沿小冲到大冲底止,与老屋背岭相邻。面积约4亩,地面附着物为松树、杉树、油茶树、板栗树等。第三处争执地莆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岭头和岭脊倒水为界,与彭**山岭相邻;南以岭脊倒水为界,与彭**山岭相邻;西以软坳为界,与鸾岭相邻;北到小冲和田边止。地面附着物为竹子、油茶、松树、杉树等。第四处争执地鸾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软坳为界,与莆岭相邻;南至界限树(杉树)为界,与彭**山岭相邻;西到田边止;北以冲田边为界。面积约3亩,地面附着物为松树、杉树等。原告村民梁**(即谢**家婆)与第三人村民梁**(已故,胡**岳父)系姐弟关系,在土改前已分户生活。1968年,胡**到梁**家入赘,与梁**的养女梁**结婚,成为梁**之女婿。争执地在解放前为梁**、梁**父亲梁**的私有山岭,在土地改革时期是否进行了分配及分配给了谁?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地从合作化以后全部收归龙窝屯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龙窝屯分为两个村民小组,第三人村民胡**户分在第一组,原告村民谢**户分在第二组,此时争议地是否进行过划分及划分给哪个小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1985年,龙窝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均落实了各自集体的山林权属和社员自留山,原则上是各户承包各户在土改时分得的山林。在此期间,第三人将争议地全部申报、登记为其集体所有,并划分给其村民胡**户承包、管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经核实,第三人村民胡**户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上登记的上述四处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与实地相符,且与福**委会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上登记的有关四处争议地的内容一致。在调处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四处争议地已分配给其村民谢**户承包的证据,在福**委会留存该小组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和《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上也没有四处争议地的登记。林业“三定”以后,四处争议地均为第三人村民胡**户在耕种,争议地上的松脂、茶籽和林木亦是其采收、砍伐。原告及其村民谢**也承认以上管业事实,且认为在2010年之前双方无争议,只是到了2010年“林改”时,原告村民谢**户因提出争议地是其祖宗山,要与第三人村民胡**户各分一半时才引发权属纠纷。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主张争议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其村民所有,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合作化以后至1985年林业“三定”前,争议双方均认可争议地已收归龙窝屯生产队集体所有的事实。1985年林业“三定”时,原同属龙窝屯生产队划分出来的第一、第二两个村民小组分别对本小组集体的山林依法进行了登记,确认山林权属,原告及其村民谢**户对第三人申报登记本案争议山林为该小组集体,并由该集体落实发包给胡**户时没有提出异议。林业“三定”以后至今,胡**在以上争议地耕耘、管业几十年,原告及其村民谢**也从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村民胡**户长期对争议地的管业事实清楚,其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和福**委会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可作为确权权属的凭证和参考凭证,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老屋背岭(又名:茶坪)、土地岭(又名:屋背岭)、莆岭、鸾岭的土地、林木所有权均归第三人龙窝屯一组集体所有(黄*喜、谢**、何**的老屋地除外)。上述四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分别为:老屋背岭:东由水井冲上到西道岭茶坪,沿小冲上到横路止;南从软坳起沿小冲下到大冲沟底止;西以岭脊倒水为界;北以横路为界。土地岭:东以水井冲为界;南到田边和胡**屋背为界;西从胡**屋角起沿岭脊上到岭头软坳止;北至软坳和岭头,沿小冲下到大冲底止。莆岭:东到岭脊、岭头倒水为界;南以岭脊倒水为界;西以软坳为界;北至小冲和田边止。鸾岭:东至软坳;南至界限树;西至田面;北至冲田边。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权属纠纷申请书,证实蒲芦乡福文村龙窝屯第二村民小组以该屯第一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提出将“屋背岭茶坪”、“土地岭”、“蒲岭”、“鸾岭”的一半确为本集体所有。2、答辩状,证实蒲芦乡**一村民小组对该屯第二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进行反驳,认为“屋背岭茶坪”、“土地岭”、“蒲岭”、“鸾岭”属本集体所有。3、《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证实龙窝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胡**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登记有“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内容,经核实与本案争议地相符。4、《福文村龙窝一队山林登记表》,证实福文村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福文村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有“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内容,该内容与胡**的承包使用证一致。5、《福文村龙窝屯二队山林登记表》、《福文村龙窝屯二队自留山登记表》,证实福文村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福文村龙窝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荔浦县蒲芦乡福文村龙窝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未有“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登记内容。6、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证实经双方现场勘查,双方对争议地四宗山岭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予以确认。7、对林**等龙窝二组代表的询问,证实二组代表陈述:争议地在土改时分配无证据,合作化后归集体,1981年以后争议地分给一队(组),林**是工作组长,争议地由胡**管业,本组对争议地未登记。8、对胡**等一组代表的询问,证实一组代表陈述:争议地在土改时分配的土地所有证已丢失,合作化后归集体,1981年以后争议地分给一队(组),有承包证,村委有存根,争议地由胡**管。9、调解笔录,证实经质证,龙窝第二村民小组未有权属凭证,但仍坚持其权属主张,调解不成。

原告龙窝屯二组诉称,一、被告没有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实体处理错误。土改时,梁**户有三人参加土改分配山岭,即梁**及两个子女梁**和梁**,分得石坳屋背岭、浦岭、鸾岭和四方碑四处山岭,1953年梁**和梁**分家时,梁**是将这四处山岭平均分配给两个子女的,各点每处山岭的一半。此后各方一直按该分配管理使用自己的山岭。1962年至1979年间,原告与第三人同为一个生产队即龙窝生产队,所有的山岭土地均由**窝队管理使用。1979年,龙窝生产队分为两个小组即原告和第三人,分队时,两个小组对所属山岭土地均作了分配,山岭的分配原则是各户将土改时分得的山岭带到所在的小组。当时原告村民谢**(梁**儿媳)将其土改山带入原告小组,胡**(梁**女婿)将梁**的山岭带入第三人小组。因此,客观事实是四处争执地是原告与第三人各占一半的,被告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将争执地全部确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二、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凭证不能作为本案权属确权依据。在处理本案纠纷时,第三人提交了其集体《山权林权证》和胡**户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两证中虽然登记了四处争执地,但是由于填证当时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原告村民谢**是外嫁来的媳妇,对当年梁**家的山岭分配情况不了解,其丈夫当时在外地工作,而胡**当时是福文村的支部书记,其趁职务之便将原告村民谢**户分得的山岭份额全部填入其两证中,这样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权属凭证的。被告在处理本案时未经深入调查,却采信并作为本案权属确权依据,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和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未查明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2、市政复决字(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桂林市人民政府在未深入调查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3、《荔浦县山权林权证(02号)》,证实原告在1985年时申报登记了石坳屋背岭(老屋背)等山岭。4、《荔浦县山权林权证(01号)》,证实第三人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共有的四处山岭全部填写到其证中,该证不能作为确权凭证。5、《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4号)》,证实原告村民谢**承包了石坳屋背岭(老屋背)等山岭。6、送达回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收到桂林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在法定的诉讼期内。7、分关,证实梁**的所有立业是按三份分的,争执地有原告的份额。8、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四处争执地是原告与第三人共有。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调查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答辩人经调查核实争议地在土改时期的分配情况均无证据证实,但争议双方均认可四宗争议地从合作化以后全部归龙窝屯生产队所有,1981年龙窝屯分为两个村民小组,1985年龙窝屯两个村民小组均落实了各自的山林权属和社员自留山,第三人龙窝屯第一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全部申报登记为集体所有,并分配给其村民胡**承包,胡**持有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登记的“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项承包山岭与本案争议地实地相符,也与福文村委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山林登记表》中相关内容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已分配给其谢**承包的证据,在福文村委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山林登记表》、《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村委龙窝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均没有争执地的登记内容。此后一直到2010年“林改”时,四宗争议地均为胡**耕种管理,原告也承认胡**的管业事实。二、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第三人村民胡**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属私下填写,这一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经核实,该证的填证人是林**,而不是胡**所填写,证中的内容与福文村委的相关档案能够印证,因此,原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龙窝屯一组述称,一、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被答辩人因老屋背岭、土地岭、莆岭、鸾岭四处山岭与答辩人发生权属纠纷,经荔浦县人民政府立案调处,该政府查明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所以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荔浦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是完全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桂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后给予维持也是正确的。二、被答辩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第一,被答辩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并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改时,梁**的私有山岭如何分配,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四处争执地分配给谁其更没有证据证实,直到龙窝生产队分为两个小组时的山岭如何分配,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从其集体山岭登记表和其村民谢**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所登记的山岭中,也没有登记四处争执地。由此不难推定一个事实:四处争执地在土改时就是分给答辩人村民胡**的岳父梁**的。合作化后归龙窝生产队,1981年分组时,四处争执地是分配在答辩人小组,1985年答辩人将其发包给胡**户,这也符合当时答辩人小组的发包山岭以原土改时分配所得进行发包的原则。这个分配原则被答辩人是认可的。第二,被答辩人主张梁**是1953年才分家的事实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分关》可以认定梁**是解放前就分家了。第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持有的集体《山权林权证》和胡**户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是胡**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填写是错误的。两本证的填证人均不是胡**。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是胡**所填,因此,这一主张没有根据。综上所述,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被答辩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这一正确的行政行为,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胡**户持有的《荔浦县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证实集体把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村民胡**。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5即《荔浦县山权林权证》(02号)和《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4号),两本证上登记的“石坳屋背岭(老屋背)”项登记内容未包含本案的四处争执地;证据7即《分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证人彭某某的证词,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老屋背岭(又名:茶坪)、土地岭(又名:屋背岭)、莆岭、鸾岭均在荔浦县蒲芦瑶族乡龙窝屯附近。第一处争执地老屋背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从水井冲上到西道屯山茶坪,沿小冲再上到横路止,与梁**(谢**丈夫)、何**山岭相邻;南从软坳沿小冲下到大冲底止,与土地岭相邻;西以岭脊为界,与何**、彭**等人山岭相邻;北以横路为界,与林**山岭相邻。面积约为7亩,地面附着物为油茶、松树、杉树等。第二处争执地土地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水井冲为界,与何**山岭相邻;南到田边和胡**屋背为界;西从胡**屋角起沿岭脊上到岭顶止,与刘**、黄*喜山岭相邻;北至软坳,再沿小冲到大冲底止,与老屋背岭相邻。面积约4亩,地面附着物为松树、杉树、油茶树、板栗树等。第三处争执地莆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岭头和岭脊倒水为界,与彭**山岭相邻;南以岭脊倒水为界,与彭**山岭相邻;西以软坳为界,与鸾岭相邻;北到小冲和田边止。地面附着物为竹子、油茶、松树、杉树等。第四处争执地鸾岭的四至界限是:东以软坳为界,与莆岭相邻;南至界限树(杉树)为界,与彭**山岭相邻;西到田边止;北以冲田边为界。面积约3亩,地面附着物为松树、杉树等。

原告村民谢**家婆梁**与第三人村民胡**岳父梁**系姐弟关系,在土改前已分户生活。1968年,胡**到梁**家入赘,与梁**的养女梁**结婚,成为梁**之女婿。争执地在解放前为梁**、梁**父亲梁**的私有山岭,在土地改革时期是否进行了分配以及分配给了谁?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地从合作化后以全部收归龙窝屯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龙窝屯分为两个村民小组,第三人村民胡**户分在第一组,原告村民谢**户分在第二组,此时争议地是否进行过划分及划分给哪个小组?双方当事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1985年,龙窝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均落实了各自集体的山林权属和社员自留山,第三人龙窝屯一组将四处争执地全部申报、登记为其集体所有,并划分给其村民胡**户承包、管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经核实,第三人村民胡**户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登记的“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项承包山岭的四至界限与四处争执地实地相符,且与福文村委会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上登记的有关四处争执地的内容一致。林业“三定”以后,四处争执地均为第三人村民胡**户在耕种管理,争议地上的松脂、茶籽和林木亦是其采收、砍伐。原告及其村民谢**也承认以上管业事实,且认为在2010年之前双方无争议。2010年“林改”时,原告村民谢**户因提出争议地是其祖宗山,要与第三人村民胡**户各分一半,从而引发权属纠纷。案件受理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龙窝屯二组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02号)和《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4号),两本证上登记的“石坳屋背岭(老屋背)”项内容未包含本案的四处争执地。福文村委会留存的原告龙窝屯二组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均没有争执地登记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村民胡**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登记的“园岭”、“甫岭”、“土地”、“老屋背茶坪”项山岭的四至界限与四处争执地实地相符,也与福文村委留存的《荔浦县蒲芦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相关内容一致,可作为本案确权的凭证。林业“三定”以后,四处争执地均为胡**管业。被告根据第三人村民胡**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福文村委留存的《荔浦县蒲芦瑶族乡(镇)福文村委会龙窝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综合第三人村民胡**长期的管业事实,作出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称第三人村民胡**任福**支部书记时趁职务之便将原告村民谢**分得的山岭份额全部填入第三人《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及其本人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但该两本证的填证人是林**,而不是胡**,两本证中的内容亦与福文村委留存的相关档案一致,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争执地为其与第三人共有,既没有提供有关该争执地的权属凭证,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长期管业的事实,其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4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窝屯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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