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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永福县龙江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认为被告永福县龙江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于2005年12月向被告永福县龙江乡人民政府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与他人因山场经营使用权发生纠纷,于2005年12月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被告于2011年作出龙**(2011)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龙**(2013)1号决定:撤销龙**(2011)2号决定书。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重新作出处理。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龙**(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龙江司法所出具的收条、龙江林业站出具的通知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提出确权申请的时间;二、龙**(2013)1号决定和永*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撤销龙**(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及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永福县龙江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与他人发生山场使用权纠纷,原告2005年提出确权申请,由于该纠纷是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留下的隐患,涉及的山场多,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完成必须的程序。且被告在此过程中,于2008年10月28日已调解解决了其中一处山场权属。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已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而调解期间是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因此,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0月28日的调解协议书、2015年1月15日调解会议签到册及笔录,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仍在做调解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依法制作、原告亲属参与并签名的山场确权调解协议及笔录,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与其他村民因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向被告申请确权调处。被告受理后,因调解未果,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龙政处字(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龙政处字(2013)1号《决定》:撤销龙政处字(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4月7日,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此后,被告经再次召集当事人调解未果,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本案原告与其他村民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自原告从2005年12月申请被告确权起,至今近十年,期间被告虽曾经作出《处理决定》,但在复议程序中已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复议机关也因此而终止了复议。但被告在复议终止后,经再次调解未果,也无其他中止处理情形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条例》关于处理期限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长期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故其辩称调解未计入办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永福县龙江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罗**的确权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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